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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3號原 告 林裕發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麗娥

鍾淑麗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府訴字第0990197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路面有腳踏車、雜物及回收物堆置,影響環境整潔,被告爰派員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確堆置有腳踏車、雜物及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雜物及腳踏車載回清潔隊。嗣經原告確認上開雜物為其所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乃掣發99年4 月14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6235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9年4 月28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定義,本案所爭執者,並非廢棄物,而係已分類完成之環保回收物。

(二)被告於99年4 月14日10點接獲檢舉,10點10分即到該址查察,10分鐘之時間,若遭人有心陷害或有人車經過不小心碰撞原告置放之腳踏車,都將使腳踏車上之物品掉落,而使現場看起來像是堆置垃圾,而致檢舉人或使被告誤會。原告於該日14時在該處地面未看到留電話,經詢問里長,才獲告知大安環保單位之電話及地址。嗣大安區清潔隊歸還原告之腳踏車並象徵性讓原告領回一包寶特瓶,並表示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亦非被告所稱之垃圾。

(三)原告之腳踏車為捷安特品牌,車上所置放之物品確係環保回收物,並非被告所稱之垃圾,亦非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雜物,且系爭物品皆由雙層塑膠袋包裝,並未造成污染,惟並未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採納。

(四)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元,其中1200元部分並自99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98年12月31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838893900 號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法條:第27條第3 款/裁罰法條:第50條/違反事實: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 元。」。

(二)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有於路旁堆置雜物致有礙環境衛生之情事,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遂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原告訴稱:「……原告的腳踏車上放置維修工具並以多層塑膠袋覆蓋,被告接獲檢舉,於10分鍾到達現場,是否為他人故意破壞,造成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誤判,且車上所放置物品並非垃圾,卻收到裁處書。……」等情,案經被告所屬之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當時發現前揭地點路旁堆置垃圾,有礙環境衛生,遂連絡安和派出所協助處理清除該堆置物,後經原告至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說明現場雜物確為其所有,被告所屬巡查人員遂依法掣單舉發,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另經再次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址確有許多雜物品堆置路旁,違規事實明確。按臺北市指定清除地區(即臺北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嚴禁有污染行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已有明文規定,若民眾任意於路旁堆置雜物,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外,且易孳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是以被告對此類案件之稽查、告發未曾中斷,本案被告所屬巡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查此類違規案件,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尚無以勸導、警告等方式代替告發取締,原告顯有誤解。

(三)本案原告於路旁堆置雜物致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處原告1,200 元罰鍰,尚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4 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99年4 月28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2日府訴字第0990197180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物品係資源回收物並非廢棄物或雜物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鍰1200元及賠償價值1200元之資源回收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4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3 款、第50條第3 款及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經檢舉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察,發現該址路旁堆置有腳踏車、雜物及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等情,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經確認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腳踏車上之物品,係經分類完成之環保回收物,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廢棄物或雜物云云,惟查,系爭腳踏車上標識有國立臺灣大學腳踏車識別證,且係停放於前開地點路旁(非停車格內),並非原告住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上及車旁置放數個塑膠袋,內裝有紙類、瓶罐等廢棄物等情,亦有照片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訴願案件簽辦單可據,系爭物品堆置路旁任其曝晒,自有礙衛生整潔,故被告認定原告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尚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前開物品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定義之廢棄物一節,經查,前開紙類、瓶罐等雜物,係原告回收所得之物品,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其原均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應屬明確,雖其或具有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惟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僅係回收清除處理程序不同,尚難謂其不具廢棄物性質,且本件裁處之重點,主要在於系爭物品未經妥善置放,而逕置於路旁,於堆置過程中可因時間久暫及環境變化(曝晒或雨淋),而造成環境污染,故被告認定其置放有礙衛生整潔,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回收物而非廢棄物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1,200 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既屬合法,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違法,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罰鍰1200元、賠償回收物價值1200元、及罰鍰部分自99年8月6 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