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衛署訴字第0990014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在○○○○○網站(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刊登「95%純度葡萄籽OPC、500g啤酒酵母、紐芬嵐海豹油」等產品廣告,內容宣稱「OPC具有抑制自由基、抗氧化、抗輻射、抗細胞突變、抗衰老和心血管活性等多種生物學功效……葡萄籽的用處:1、清除自由基作用……2、抗氧化作用……3、預防心血管疾病的發生……」、「改善腸道功能」、「食物,大部分富含OMEGA6而缺乏OMEGA 3……形成各種免疫性疾病、代謝綜合症、退化性疾病……只要每天補充1-3克的長鏈OMEGA 3 HUFA,即能有效改善健康狀態……」等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2月24日查獲,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4月14日上網查證認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3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9005740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8年前因常熬夜,白天帶小孩,三餐不正常(常吃泡麵、罐頭和微波食物),加上100多萬退伍金被前妻騙走而離婚,心情不好等因素而罹患鼻咽癌,經過將近40次的放射治療讓原告體驗到失去健康「痛不欲生,人生無味」8個字。因為嘴巴、舌頭都是破洞,既沒口水,吃東西難以吞嚥;又沒味覺,連吃巧克力都「味如嚼蠟」。治療期間,後腦頭髮掉了一大片,前面脖子則整個好像燒焦似的,還好,醫生告訴原告:「你是罹患第一期鼻咽癌,算是不幸中的大幸,放療完約半年身體會慢慢恢復正常。」原告才對人生覺得還是有希望,只是癌細胞不見了,但西醫治療的副作用和併發症卻接踵而來……。這場病讓原告深刻的體會到健康的重要,也讓原告體驗到特定食物、食品、健康食品、保健食品或功能性食品的確有其療效,並且讓原告深知欲達到「健康」的目的,必須做到符合以下4點,而且缺一不可。第1點,要有均衡營養,定時、定量的衛生飲食習慣;第2點,要有正常的生活作習和充足的睡眠;第3點,要有恆常的運動習慣和正面、愉快的心情;第4點,要定期地做健康檢查,和吃對健康食品。像原告因頭頸部放射治療造成甲狀腺機能低下,而引起腸胃蠕動變慢造成便秘,之後剛好看到電視在談木寡糖和乳酸菌的關係,原告便去買了相關產品來「試吃」,最後覺得「樂x暢」(含木寡糖、益生菌和消化酵素)最有效,但價格太高。另外,原告也曾在3年多前因工作不穩定,生活壓力太大,造成心臟二尖瓣膜閉鎖不全發作而睡覺時常會胸悶痛,後來,剛好認識一位在做直銷的朋友她告訴原告說可以吃海豹油(或魚油)加上葡萄籽,於是原告看過她提供的資料後當場就買了她介紹的產品各一瓶,想說姑且一試,沒想到從吃了她建議的用量那一晚起,原告睡覺就沒再胸口悶痛了。還有,朋友推薦的一款蘆薈保健食品,每當原告胃痛時,只要喝一瓶蓋的蘆薈汁,幾乎可以說「馬上」(1至2分鐘之內)就讓胃不痛。這是原告吃了7、8年保健食品所親自體會比較有顯著效果情形,只是通常那些東西真的不便宜,但吃西藥又很多副作用,所以原告靠著一方面多運動,一方面則研究食療(一般食物的特性和功效)和買些功能性的保健食品來改善原告癌症的併發症和偶發的胃痛,更買了整套(9 本)營養學的書(新營養師精華,96年,匯華圖書),和兩位醫學博士合寫的《不吃藥的生活》(96年,大樹出版社,作者他們都面臨太太生病看西醫吃藥病治不好,還引起一堆副作用,而決定寫此書……),也買了詹姆斯‧貝斯醫學博士和菲莉斯‧貝斯營養顧問合著的《營養治療的處方百科》(95年第19刷,世潮出版。這本書當時只有600 多頁,現已增至1, 600多頁,科技發展真是一日千里啊。)後來不久,在教會巧遇原告一位學長,他們公司剛好是進口保健食品的貿易商和代工廠,而且像x 庚生技和國內第一大生技製藥集團(
x 信藥品集團)等公司也是他們的客戶,所以可以讓原告吃到放心又便宜的保健食品(也是後來原告網路商店進貨的來源)。令原告很高興的事是,去年原告回新店慈濟醫院重驗甲狀腺素時,居然發現它恢復正常了,連醫生都很訝異(因為醫師說放射線引起的副作用經常都是要吃一輩子藥的),原告就跟他說原告有在吃葡萄籽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原告在「○○○○○」網站賣保健食品,當初是想如果可以將原告親身體驗過的「好東西,能跟好朋友分享」的話,不僅可以幫助到人,而且還可以改善自己因工作不穩定而經濟陷入捉襟見肘的窘境。不料,前些日子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的檢舉信函,說原告介紹產品(葡萄籽OPC 、啤酒酵母和紐芬嵐海豹油)的用詞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屬違規食品廣告……。」云云,原告寫的保健食品介紹內容出處都是根據營養學的書或有做過很紮實臨床實驗的醫學博士所寫的書,況且原告親身體驗過其功效,並且網路現在資訊充足,那許多以往的專業知識都已漸漸變成常識了,就算不知道,網路搜索引擎一搜索也會有很多保健食品的介紹,甚至可以查到一些相關專利、論文或臨床實驗報告。像是葡萄籽OPC 在歐美早已是很普遍的保健食品,在歐洲,OPC 在醫學界的監管下使用了超過30年,尚無副作用的報導,早期在歐洲OPC 最主要的用途,是作為保護血管及治療血管方面疾病之用,後來更多的研究顯示OPC 的功效不僅止於此,經臨床證實OPC 對80多項慢性疾病治療,效果卓著,而,原告只列舉其幾項一般較為人知的功效而已;而「啤酒酵母,富含酵素可促進食物消化吸收,於體內的新陳代謝扮演重要的角色」,所以它有「改善腸道功能」應不難理解;再來,證明海豹油部分,《營養學1 》第一章第一頁即提到:「……根據衛生署的建議,將食物分為六大類,一位正常成年人每日只要攝取到下列食物即可獲得充分的營養。1.肉魚豆蛋類:4份;2.五穀根莖類:3~6碗;3.油脂類:2~3湯匙(約20至30
g )……」,而脂肪又可分為:飽和脂肪、單元不飽和脂肪(ω-9)和多元不飽和脂肪(ω-3和ω-6),後兩者對人體較佳,故美國心臟學會建議脂肪的食用比例為1 :4:8 ,而脂肪的攝取與健康問題在營養學(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有客觀之介紹:「如,ω(OMEGA )-3的DHA和EPA 具有降低血中三酸甘油脂與低密度膽固醇,具抗血栓之功能和抗發炎……」,一般深海魚富含ω(OMEGA )-3的DHA 和EPA ,而「海豹油之父」─何謂鑑醫學博士更深入研究,其研究生長在極地常臥冰的動物為何沒有血栓的問題,結果發現像海豹一類的動物所含的ω(OMEGA )-3更完整,除了有DHA 和EPA 之外,還有一種「血管清道夫」:DPA ,而原告引述其書摘《OMEGA 3 與海豹油的關聯》(何謂鑑,2004年,天地圖書)「食物,大部份富含OMEGA-6 而缺乏OMEGA-3 ……形成各種病症……只要每天補充1-3 克的長鏈OMEGA-3 HUFA,即能有效改善健康狀態……」,印證很多習慣病─代謝症候群患者,如果能攝取得宜的脂肪,的確是可以改善其健康狀態的,亦與前述脂肪每日攝取量和攝取種類建議亦若符合節。試問,這樣有根據的論述,加上每件商品網站上都有註明用量和注意事項,怎麼會有令人「誇張、易生誤解」之「感覺」?(「感覺」是主觀認為,而非「事實」。)原告發現行政院衛生署網站:http://food.doh.gov.tw/foodnew/Menew/MenuThird.aspx?Langua uageTy http://food.doh.gov.tw/foodnew/MenuThird.as px?LanguageTy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從88年7 月31日修正一次後,延用至94年3 月31日再修正一次(只有改幾個字而已),迄今已過5 年了,而未修改過,真的如其法規內文說明中自己所述的「……但由於客觀環境的變遷,已不敷使用……」與原告上文提及「營養治療的處方百科」(2006年第19刷,世潮出版),這本書當時只有600 多頁,現已增至1,600 多頁相較之下,真的已經很不合時宜。比方食物、食品、保健食品或功能性食品,本身確實有一些可以「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之特性或功效者(就連近百年前國父孫中山先生在其孫文學說第1 章以飲食為證第2 頁,亦曾談到豬血有治療貧血之療效:「吾往在粵垣,曾見有西人鄙中國人食豬血,以為粗惡野蠻者。而今經醫學衛生家所研究而得者,則豬血涵鐵質獨多,為補身之無上品。凡病後、產後及一切血薄症之人,往時多以化煉之鐵劑治之者,今皆用豬血以治之矣。蓋豬血所涵之鐵,為有機體之鐵,較之無機體之煉化鐵劑,尤為適宜於人之身體。故豬血之為食品,有病之人食之固可以補身,而無病之人食之亦可以益體。而中國人食之,不特不為粗惡野蠻,且極合於科學衛生也。此不過食品之一耳,其餘種種食物,中國自古有之,而西人所未知者不可勝數也。」),而行政院衛生署的食品廣告規範中僅准許用其規定之曖昧不清的用語,如「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等很籠統的話,但是不可以用「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的詞句,試問本院:何謂「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原告仔細探究,一定是有一些特定生理的機轉,進而「改善」身體健康,對嗎?傳播正確、真實、有學理為依據之知識,對民眾來講應該是有助益的,政府應積極的鼓勵講真話,一方面並要積極抽驗、證實所言屬實否?以為民眾把關。而不是一昧的打壓,「誇張、易生誤解」之罪,只要自由心證即可成立?而不需查驗所檢舉之食品是否有如廣告所言之成份和功效?如此為之,好像在興「文字獄」?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所以,此次行政處分使用猶如威權時代的咬文嚼字的「文字獄」和模糊真理之嫌的法令,不僅難以令人心服口服,更違反憲法賦與人民有追求真理、講實話之言論自由精神,而違反憲法亦即違憲,故尚祈本院惠予撤銷此次針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食物、食品、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功能性食品之界線是流動的,故以有無核准字號作為判定是否得以宣稱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之規定,並不合理,亦難有成效。比方,以往跟原告推銷過保健食品的傳、直銷業者沒有一家是不談療效或保健功效的,防不勝防;網路、報章雜誌,甚至電視媒體在談食品的療效或保健功效的亦是履見不鮮,抓不勝抓。像電視上最常見的是消脂的廣告,有財力的食品或生技公司他們可以選擇花個幾十萬到上百萬申請一個核准的「健康食品」標籤,名正言順的去做宣傳其產品有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的廣告;他們也可以選擇不申請「健康食品」標籤,但他們敢在媒體前游走法律邊緣大玩「文字遊戲」,或暢談「療效、保健功效」,例如,愛之味純濃燕麥的「健康窈窕,天天喝,向三高說Bye Bye 」,愛之味「油切和分解茶」系列……等廣告,就算被檢舉,那些罰金對它們來說也不過是還在「編列預算」範圍內的管銷費用而已,因為,他們的利潤實在驚人。而原告沒有那麼多的財力去申請一個有核准字號,政府「掛保證」的「健康食品」標籤,原告的初衷和資金只夠原告在網路採「被動式和低調的」分享資訊和行銷,想讓更多人能對保健食品能有更深的認識和適當的運用,重點是,消費者能在原告網路商店買到很多種價格很低的保健食品。原告只是失業想另謀出路,求生存而已。不料,卻被檢舉3 項商品「用詞不當」。但原告認為原告的商品介紹是中肯、有依據的,如果行政院衛生署檢查出原告的商品內容是「實在,且有特定功效的」,那麼,請撤銷此次對原告的行政處分;若不是如此,原告接受法規處分亦會心服口服的。所以,原告順便建議再次修正已不合時宜之法令,例如,廣告用詞的限制應先不設限(以免許多人說那麼多大型的食品業者都在電視等媒體大肆游走法律邊緣,像許多沒有政府認證的「健康食品」的食品商、飲料商,一些廣告皆涉及「減肥」、「降三高、五高」……等目前禁止的廣告用詞,但怎麼都沒人抓?)但仍應禁止不實和誇大之廣告,只是應使用事前主動抽驗、事後檢驗追懲機制即可。即,有人檢舉或職責內的官員發現該產品廣告有不實和誇大之嫌時,應即時查驗,若經查驗所販售之食品有問題或與其廣告所言不符時,再依規定「按所販售金額等之比例原則」來懲處,這樣應比較公平、合理、不會有爭議,且相關官員亦較易管理。然而,此次原告被檢舉的那3 項商品1 年營業額只有幾千元,但卻要被罰4 萬元。以原告目前失業且有房貸等負擔,原告聽到這麼多錢差點氣到壓力過大崩潰而去自殺。另外,被告所屬衛生局承辦人丙○○小姐還曾說: 「目前台灣只有台北縣和某一個縣在罰錢……」,由以上問題來看,這真的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請本院惠予撤銷此次不當之行政處分。倘若真要讓原告心服口服的被處分,可否建請本院知會行政院衛生署來抽驗原告之被檢舉商品內容?若有不實,願依已售出該項商品之「金額比例」接受懲處;反之,則請本院惠予撤銷此次針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認定標準不一,於82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號函訂定及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分為三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
2.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
(二)查系爭廣告宣稱:「OPC具有抑制自由基、抗氧化、抗輻射、抗細胞突變、抗衰老和心血管活性等多種生物學功效……葡萄籽的用處:1、清除自由基作用……預防心血管疾病的發生……」、「改善腸道功能」、「食物,大部分富含OMEGA6而缺乏OMEGA3……形成各種免疫性疾病、代謝綜合症、退化性疾病,只要每天補充1-3克的長鏈OMEGA3HUFA,即能有效改善健康狀態。」已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所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容。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故被告爰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三)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原告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並宣稱葡萄籽、酵母菌、OMEGA3對人體之諸多功效,顯係將葡萄籽、酵母菌、OMEGA3之效能與其販售之產品相結合,以達招徠消費者為目的,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此與一般學者專家、政府機構所做各項食品所具之營養成分、營養價值或其功效之報告,或營養學、預防醫學教科書所載臨床依據之文獻或學理,但並未針對任何特定產品為推介有別,故原告所訴,實難能採。
(四)次查原告稱:「……衛生署來抽驗吾人之被檢舉商品內容?若有不實,願依已售出該項商品之「金額比例」接受懲處……」。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規定「依販售商品金額比例處以罰鍰」之明文,被告僅能依法行政,且被告對原告刊登違規食品廣告之行為裁處該項法條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前調查可證,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事證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自應予以維持,並無法據以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23日FDA 風字第0991101448號函、98年12月24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4 月14日北衛藥字第0990045210號函、原告之網頁介紹列印資料、原告99年4 月20日說明書、被告99年5 月3 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057401號函、被告99年5 月3 日北府衛藥字第0990057401號函及原處分、原告99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存摺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5 月14日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及原告99年5 月18日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原告網路商店進貨來源之商家證明(○○○○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葡萄籽(OPC產品規格、介紹、功效、建議用量和成份分析檢驗證明) 資料、啤酒酵母(產品規格、介紹、功效、建議用量和成份分析檢驗證明)資料紐芬嵐海豹油產品介紹資料、張琳所著「營養學1 」一書之醣類脂質部份資料、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被告94年3 月31日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孫文所著建國方略孫文學說之部分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經被告查證認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4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認定標準不一,於82年4 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 號函訂定及94年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分為三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在○○○○○網站(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刊登「95% 純度葡萄籽
OPC 、500g啤酒酵母、紐芬嵐海豹油」等產品廣告,內容宣稱「OPC 具有抑制自由基、抗氧化、抗輻射、抗細胞突變、抗衰老和心血管活性等多種生物學功效……葡萄籽的用處:1 、清除自由基作用……2 、抗氧化作用……3 、預防心血管疾病的發生……」、「改善腸道功能」、「食物,大部分富含OMEGA 6 而缺乏OMEGA 3 ……形成各種免疫性疾病、代謝綜合症、退化性疾病……只要每天補充1-
3 克的長鏈OMEGA 3 HUFA,即能有效改善健康狀態……」等文詞,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4 月14日上網查證認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4 萬元罰鍰等情,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寫的保健食品介紹內容出處都是根據營養學的書或有做過很紮實臨床實驗的醫學博士所寫的書,這樣有根據的論述,加上每件商品網站上都有註明用量和注意事項,怎麼會有令人「誇張、易生誤解」之「感覺」?又傳播正確、真實、有學理為依據之知識,對民眾來講應該是有助益的,政府應積極的鼓勵講真話,一方面並要積極抽驗、證實所言屬實否?以為民眾把關。而不是一昧的打壓,「誇張、易生誤解」之罪,只要自由心證即可成立?而不需查驗所檢舉之食品是否有如廣告所言之成份和功效?云云。惟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4 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原告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並宣稱葡萄籽、酵母菌、OMEGA3對人體之諸多功效,顯係將葡萄籽、酵母菌、OMEGA3之效能與其販售之產品相結合,以達招徠消費者為目的,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疑義,此與一般學者專家、政府機構所做各項食品所具之營養成分、營養價值或其功效之報告,或營養學、預防醫學教科書所載臨床依據之文獻或學理,但並未針對任何特定產品為推介有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行政院衛生署來抽驗原告之被檢舉商品內容?若有不實,願依已售出該項商品之「金額比例」接受懲處云云。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規定「依販售商品金額比例處以罰鍰」之明文,被告僅能依法行政,且被告對原告刊登違規食品廣告之行為裁處該項法條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前曾因販售「魚油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健康食品)食品,宣稱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經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4449 號),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其犯嫌洵堪認定」,堪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參酌原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訴願卷第20頁);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網路刊登「95%純度葡萄籽OPC 、500g啤酒酵母、紐芬嵐海豹油」等產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而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論處,二者產品、適用法規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