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9號原 告 游達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交訴字第0990037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於民國98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第000000000 團來臺觀光業務,以原告為導遊。嗣被告機關調查發現,原告帶領旅客住宿未經合法登記飯店之事,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 款規定,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7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18 項規定,以99年4 月6 日觀業字第09930007133 號執行違反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相關規定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5 月16日至5 月21日擔任○○國際旅行社導遊,
接待000000000 號大陸來台觀光團,於98年5 月18日帶領該團旅客住宿「○○○飯店」。原告於訴願書已敘明導遊人員與旅行社間之運作分際,導遊人員除非願自付旅客龐大住宿費,否則不但沒理由自做主張,甚至非依旅行社之住宿安排不可,因此應對旅行社從源管制,即不生被告所稱導遊不一併處罰即「無法達成行政管理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說辭。
㈡原告於98年5 月18日晚餐後,原依旅行社提供經被告所屬觀
光局核定的行程,帶旅客前往○○○民宿,孰料行前去電所得的回應是「○○旅行社並未訂房,且空房只剩三間」(若觀光局認為要難採信,可查通聯紀錄),時值陸客爆滿之旅遊旺季,埔里又地處偏僻,夜已漸深,一時實無法為眾多團員(A 、B 團合計人數64人,至少需32間以上房間)另覓住宿處所,為旅客權益計,不得不遷就旅行社預定的阿波羅飯店入住,實係考量眾多團員之多數利益,逼使原告不得不違規,原告所有供述,自始未曾否認或隱瞞任何實情,絕非被告所述「有未善盡查核責任之過失(原告依觀光局核定的行程進行,即已盡查核之責,除非觀光局未盡查核之責在先)、坦承不諱……」云云。
㈢旅客支付價金,即有其要求業者提供住宿的權利,否則深夜
任其在外,難免有道野狗、歹徒等之侵害而危及身體甚至生命、財產之安全,更何況這豈是我方待客之道? 按行政罰法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故縱令原告「為維護所有團員之安全等權利」之前提下人宿○○○飯店之行為,有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過失,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亦應不予處罰較為妥適。
㈣綜上所陳,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 款規定,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
隨團服務人員辦理國內外旅遊或接待國外、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來臺旅遊業務時,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原告係經考試及訓練合格,並領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特約導遊人員,於執行接待大陸觀光團體來臺旅遊業務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依其專業認知善盡查核責任,俾確保旅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詎原告於98年5 月16日至5 月21日執行接待○○國際旅行社所屬大陸觀光團體第000000000 團來臺旅遊業務,未盡其法定之注意義務,確實查核系爭「○○○飯店」為未經合法登記之旅館,於98年5 月18日帶領上開大陸觀光團體旅客入住,顯有過失而具有可歸責性,此業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且為原告坦承不諱,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核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㈡原告訴稱依照實務操作上導遊人員與旅行社間的運作分際,
必須聽從旅行社之住宿安排云云,無非在強調導遊人員須依旅行業指示辦理相關事務,期能免除行政責任。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 款已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原告既為山富國際旅行社所派遣隨團服務之導遊人員,自應遵守該規定,斷不能聽從旅行業之違法安排或指示,而違反法令之規定,現原告行為既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擔負行政處罰之責任;其所陳充其量僅能謂係立基於立法論上之修法建議,尚難免除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可查詢渠於98年5 月18日晚間去電「○
○○民宿」之通聯紀錄云云;惟不論原告是否曾去電該民宿,且案外人○○國際旅行社是否已向該民宿訂房,均非原處分罰鍰之部分構成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訴稱渠應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2條所定「正當防衛」及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事由,以阻卻其該當於前揭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須以「正當防衛情狀」(現在不法侵害)與「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為前提;惟查本案情節,並未存有前揭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是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從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㈣綜上論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交
通部遞予維持之決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第5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6條第3 項規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訂定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37條第3 款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同規則第57條規定:「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34條、第37條、第40條第2 項、第42條、第48條第1 、第50條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58條規定處罰。」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核亦屬旅行業辦理旅遊時,相關應遵守事項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母法授權,被告資為管理旅行業者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㈢再依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18 項規定:「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未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者,處罰鍰新台幣6 千元。」查上開裁罰標準乃法規授權制定之命令,係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不同條款、行為態樣、旅行社性質等相關執行裁罰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並就個該具體違章個案,科以法定額度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更無平等原則之違反,被告據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㈣查原告為訴外人○○旅行社之導遊人員,該公司辦理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第000000000 團來臺觀光業務,期間自98年5 月16日至21日,該團原申報98年5 月18日住宿南投縣埔里鎮「○○○民宿」,惟原告實際帶領旅客變更在未經核准立案之「○○○飯店」,該團變更住宿地點,未依規定通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團號:000000000 )、訴外人○○旅行社團體行程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98年6 月10日警署安字第0980106452號函、訴外人○○○飯店98年5 月27日陳述書、○○旅行社98年7 月27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告為領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特約導遊人員,且為○○旅行社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則原告未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 款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千元罰鍰,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其依旅行社所訂入住○○○飯店,係為維護團員
之利益及安全,應不予裁罰乙節。經查原告係經考試及訓練合格,領有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特約導遊人員,自應知悉相關法律規定;團體行程合約書載明98年5 月18日住宿酒店為○○○飯店,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當晚所入住之飯店,而有查詢該飯店是否屬合法登記飯店之機會,其更帶領旅客住宿未經合法登記之飯店,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7條,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第13條緊急避難,須以現在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為要件,原告推測有危及身體甚至生命、財產安全之可能,並非現在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是以,原告主張均非可採,不足以構成免罰事由。又導遊為違反觀光發展條例第37條第3 項裁罰對象,要無疑義,於此裁罰規定廢止前,原告主張其依旅行社之住宿安排,不應對導遊裁,自無可取,因原告主張規定不合理屬要否修法範疇,非屬行政法院權責,自不影響本件裁罰。又原告與旅行社之間之私法契約關係,非本件裁罰應予審究之範圍,亦不影響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對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