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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7號原 告 何吳玉霞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代 表 人 陳子文(廠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5 日保國三字第0996013228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2年1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及97年10月至98年1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5,000元,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經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遭駁回,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併列行政院、內政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等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