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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被 告 施嘉明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壹佰年貳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原告00000000,於民國(下同)○年○月○日遭免職,原告以其於在職期間之88年至90年間領取退休金差額共計156,840 元,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下稱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應予返還,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8日因案遭免職確定,依差額發放準則第6條,應繳還原告差額退休補償金共156,840元。原告於95年7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儘速繳還差額退休補償金,未獲置理,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並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差額退休補償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56,84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差額之發放對象為本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案,經行政院核布生效日時,仍在職之資位人員。」「合於發給對象,其差額總額分3 年發給,自88年起每年發給三分之一,但發給時間內退休、死亡者,在辦理退休、撫卹時一次結清發給。」「差額發給對象於辭職或轉任他機關,未有在本局退休事實者,尚未核發之差額,服務單位應報局終止發給,已核發部分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追繳。」差額發放準則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原任職原告00000000,分別於88年9 月、89

年8 月、90年8 月自原告處領取退休金差額52,280元,3 年共計156,840 元,嗣自95年2 月24日起因曠職而遭免職之事實,此有原告退休金差額申請名冊、郵局存證信函、被告領取退休金差額之轉帳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22-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遭免職,未於原告處任職至退休,其於88年至90年間所領取之退休金差額,依前揭差額發給準則第6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追繳。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退休金差額156,840 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 年2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核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0 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