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4號原 告 鄧文淑
李祖明李祖宏李祖賢李祖蘭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張秀慈
王俊鈞陳育廷上列當事人間餘額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14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88年3 月間,原告以其等為已故退役支領退休俸軍官李樹先(82年1 月19日死亡)的配偶及子女,申請李樹先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多次命原告補正資料。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檢具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註記李樹先之子李祖宏、李祖明二人姓名,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以98年5 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642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分別為李樹先的配偶及子女,經依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4 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李樹先的餘額退伍金381,140 元,被告迭以原告李祖宏、李祖明名字與檔存資料不符、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位遺族請領為由,請原告再提供詳確親屬資料辦理。被告未曾質疑原告鄧文淑、李祖賢及李祖蘭三人為李樹先之大陸遺族,如被告認為原告李祖宏、李祖明與檔存資料不符,不應否准原告鄧文淑三人申請。
2、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97年2 月29日移署資處勇自第00000000000 號李樹先的出入境申請書,記載李祖宏為李樹先之子,縱認李祖明與檔存資料不符,何以未逕排除原告李祖明,核准其餘四名原告,並協議委由一人代表入台申領系爭餘額退伍金?凡此未於原處分說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3、李樹先與鄧文經於臺灣書寫書信,以父子或愚兄稱謂,信文敘述家人,甚至奔喪情事,若非夫妻、父子,更無兩岸千里奔喪,領取骨灰,並在墓碑載明子女姓名。被告徒以檔存資料不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情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清楚告知理由,對原告檢具書信、照片及電報等資料,以未經驗證不採認,均有不當。
4、被告所稱檔存資料,似應為李樹先38年以前在大陸從軍書寫的家人親屬紀錄表,原告係41年才在大陸正式取名入戶口,名字不同乃是理之常,原因非僅一端,原告鄧文淑即係92年間將鄧文英更名登記,人民本得改姓、改名、本名更正,不會改變同一人之事實。原告李祖宏、李祖明與檔存資料不同,並無不可。被告固執己見未能變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1 條規定。
5、原告檢附的文書計有李樹先書寫之信件、鄧文經函鄧文淑、李祖宏書信與電報、李祖宏、鄧文淑入台證、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函、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收據、新竹軍人公墓遷葬通知書等資料,佐以原告提出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已足證明李樹先與原告李祖宏係父子關係,被告檔存資料記載有誤。李樹先的家書,除提及李祖宏外,亦論及李祖明,原告李祖明確係李樹先之子。原告李祖宏、李祖明係大陸戰亂後41年申報戶口登載,檔存兵籍資料記錄在前,可能載為乳名、別名、原名、新名,當時適逢兩岸通訊隔阻,姓名無法記載一致,記載資料不符乃事理至然。原告向被告申辦李樹先之餘額退伍金,非慰撫金,為何不可分割,協議代表一人入台申領,係行政上便宜措施,非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被告以部分遺族姓名與檔存資料不符,否准全體遺族申領,有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
6、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大陸遺族請領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僅係行政規則,以行政機關內部生效為原則,僅間接對外生效作用,該作業規定不得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亦不得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若李樹先尚有其他合法遺族,何以未見該遺族出面申請?或奔喪迎領骨灰?或與李樹先或母親、家人連繫?益證兵籍資料之該遺族並不存在,是姓名誤載。兩岸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無大陸地區公證書係欠缺客觀查證文書之規定,被告指出的判決個案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而原告提供李樹先與鄧文經生前在臺灣地區製作書寫的書信,未提出在大陸製作的書信,依法不須經驗證。
7、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請求命被告許可原告五人並由李祖宏代表入台申請領受被繼承人李樹先之餘額退伍金381,140元;或命被告許可原告鄧文淑、李祖賢及李祖蘭三人並協議委託一人代表入台申請領受被繼承人李樹先之餘額退伍金381,140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其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得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李樹先係58年1 月1 日退伍並核定支領生補費,支領期間迄82年1 月19日亡故止。依原告所檢附李樹先在臺原始全戶戶籍謄本,李樹先在臺無法定遺族資料(即在臺單身無眷)。依上開規定,李樹先的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得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
2、88年3 月間,原告來函申領李樹先之餘額退伍金,所附相關資料與被告檔存資料有出入,法定要件未完備,為符依法行政原則並顧及大陸地區其餘法定遺族權益,不應率然核發一次撫慰金。
3、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文書,僅係文書形式真正,認證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資料比對查證。原告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載明李樹先子女名字為「李祖賢(曾用名李家賢)、李祖蘭(曾用名李家蘭)、李祖宏(曾用名李家仁)、李祖民(此人無曾用名)」,卻僅李祖賢、李祖蘭與被告檔存兵籍資料表中李樹先子女名字相符,李祖宏、李祖明與檔存兵籍表資料不符。為求審慎,被告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移民署提供李樹先生前相關親屬資料,惟榮服處函覆無李樹先遺留書信、照片、及其他親屬資料。而移民署提供李樹先生前之出入境申請書上雖記載李祖宏為李樹先之子,然縱肯認李祖宏為李樹先之子,原告李祖明部分仍與檔存資料不符。至原告檢附之書信、照片,未經驗證,既與存管資料不符,難以直接推知其為李樹先法定遺族。
4、依大陸遺族請領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同一順序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領,無從分割發放,受託申領人並應繳交委託書。一次撫慰金之申請與發給係以遺族全體為對象,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同一順序遺族中部分人協議申領餘額退伍金,於法無據。依檔存資料,李樹先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維護真正當事人權益及釐清李樹先親屬關係,調閱李樹先兵籍表,該兵籍表家屬欄記載之配偶及子女,與原告檢附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李樹先之子為李祖宏、李祖明,並不相符。原告提供之李樹先書信,縱為筆跡或親子鑑定,仍無法確立同一順序遺族範圍,因無法確立不符合的家屬是不存在的,基於維護真正當事人權益及避免事後爭執,須查明李樹先之子是否為李祖明?或另有他人?是否因故未能與原告等協議領取餘額退伍金?確認公證書與兵籍資料是否相符,是為保障全體大陸遺族權利。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意旨,餘額退伍金法律定性為公法給付,非遺產,在同一順序遺族身分無法確立情況下,無從分割發放,被告依法行政,原處分並無不當。
5、被告檔存之李樹先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權責機關依法建立的法定文件,具有客觀性,除有反證外,具法定公文書證明力,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依大陸遺族請領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 點,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與申請人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相比對,若有不符,須請申請人重新提供資料,不得逕行核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6、被告98年5 月18日的否准處分,是針對原告88年3 月申請案,期間都是補正過程。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即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項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的發給對象不是支領月退休給與之軍官,而是該軍官的大陸遺族,目的在於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屬給付行政,性質上為公法給付。故必須由軍官遺族提出申請,並經審核合於規定後始得發給。
2、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4 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該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核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及目的,且為執行發給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所必要,並未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項規定,得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的大陸遺族有數人時,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所謂數人協議委託一人代表申請,係指所有合法遺族的委託,洵屬當然。
3、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例第9 條並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可知,經海基會完成驗證的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的真正,是該文書的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證認定,非該文書一經提出,即認具實質上證據力。至於推定只是證據方法的一種,當容許反證推翻,自不待言。
4、經查,李樹先生前在台服役,工作及生活中心都在臺灣,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緊密關係的戶籍及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的法定文件,具客觀性,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先予指明。本件原告委託由原告李祖宏一人代表向被告申請已故退員李樹先的餘額退伍金,曾於93年3 月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2004桂北證字第7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94年1 月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2004桂北證字第71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95年9 月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2006桂北證字第341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關於李樹先配偶、子女的記載,分別為鄧文淑(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李祖賢(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李祖蘭(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李祖宏(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李祖明(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其中2004桂北證字第71
5 號公證書增加註記李祖賢、李祖蘭、李祖宏、李祖明的乳名,而2006桂北證字第341 號公證書則再增加註記李祖賢(曾用名李家賢)、李祖蘭(曾用名李家蘭)、李祖宏(曾用名李家仁)(見原處分卷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但是,經查閱李樹先的兵籍資料(含登記官籍表、資歷表),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互核比對,除李祖宏、李祖明姓名不符外,李祖賢、李祖蘭、李祖宏、李祖明四人生日完全不同,甚至李樹先的部分子女間依出生日期的長幼順序亦有出入。衡酌李樹先的合浦縣立一中高中學歷,以及李樹先填載兵籍資料當時(即40年、41年、45年)年紀為約35歲、36歲、50歲等情狀觀之,其填載之兵籍資料內容,應屬可信而正確。是原告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其內容因與李樹先兵籍資料有如上述不符之情節,即難認為真實,而其提出之書信、照片等私文書資料及李樹先出入境申請書的記載,自已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附此說明。原告指稱是兵籍資料記載錯誤乙節,實不可採,而在李樹先大陸遺族得申請的人數為多數,部分人別有誤,且未能確定實際人別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割裂發放,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應協議委託一人代表申請的規定,洵不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