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5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告 印尼籍.SUMIYATI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12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印尼人,因合法受雇於臺灣地區雇主(即訴外人江亭儀),而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然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1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98年5 月1 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05740號函自98年4 月2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於尋獲後遣送出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被告自98年4 月21日起已喪失全民健康投保資格,被告卻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
5 月9 日至98年5 月13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即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50,212元。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前述醫療費用,被告遲未返還,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被告在臺灣並無住所,而其在台居所即為其雇主江亭儀
居住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亦因被告連續曠職失去聯繫而廢止,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其復未出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而定其管轄法院。
㈡故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590 號判決所明示,故本件原告依法可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維權益。
四、被告未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
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
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4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印尼人,合法受雇於臺灣地區雇主(即訴外人江亭儀
),領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然被告於98年4 月21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5 月1 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705740號函自98年4 月2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被告卻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9 日至98年5 月13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即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50,212元等情,有卷附被告居留證影本、幫傭/ 看護工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被告就醫記錄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非中華民國籍人,因受雇於台灣地區人民,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而取得被保險人資格,惟嗣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8年4 月21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同法第11條第3 款,自即日起喪失投保資格,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又被告既自98年4 月21日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9 日至98年
5 月13日,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0,212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㈢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
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50,212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50,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