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6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鄭秋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868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4日許可依親居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具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惟被告因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3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個月,該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
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乃於94年9 月30日註銷被告依親居留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被告自註銷依親居留證時起即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嗣後被告另於98年5 月14日經申請許可居留,並於98年10月22日許可定居,依法再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惟其於不具加保資格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治療,共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11,700 元,因被告於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其配偶劉志宏溢繳保險費4,832 元,經抵充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06,868 元。原告曾於99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前述醫療費用,然被告遲未返還,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所明示,故本件原告依法可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維權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 月20日境孝福字第0932017570號函所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四之(二)規定意旨,所謂「有事實足認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應指經法院為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判刑確定。若一經刑事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喪失依親居留資格,則若於第二審法院改判無罪,將對人民權益造成重大侵害。被告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但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有關撤銷被告依親居留許可部分,自不應以94年9 月30日為準,而應以95年1 月9 日判決確定時起方能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此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錯誤之行政處分,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稱「居留證明文件」
,並未限於長期居留或是依親居留性質,只要是合法居留臺灣地區,領由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相關規定者,即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查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曾先同意被告延期居留至94年12月6 日,後又同意被告延長居留至94年12月20日,嗣後又同意被告延長居留95年1 月20日,此有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可稽。故95年1 月20日前,被告係合法居留於臺灣地區並領有相關居留文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㈢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稱「應予退
保」,而非一經喪失居留資格即當然發生退保效力,故退保效力應自原告依據前述規定將被告退保並通知被告後始發生效力,故縱認原告依法得將被告退保,自應自原告執行退保程序必通知被告後使發生退保效力,在原告依法將被告退保前,保險效力仍然存在,被告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得享有相關保險權益與給付。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醫療費用,除一筆584 元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外,其餘均發生於00年00月之前,尤其其中最大筆給付105,485 元,係因被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相關延期程序時,途中發生車禍,故於94年10月26日至94年11月3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依前所述,被告於該段期間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原告將被告退保前,仍得享有相關保險給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日前被告與配偶劉志宏僅依每月1 萬4 千餘元榮民就養金度日,經濟狀況極為拮据,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且配偶劉志宏目前因病於蘇澳榮民醫院治療,高齡已84歲,被告實無力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懇請庭上鑒察。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4 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移
民署許可依親居留,嗣因犯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3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個月,該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乃以94年10月3 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40137685號函自94年9 月30日註銷被告依親居留證,嗣後被告另於98年5 月14日經申請許可居留,並於98年10月22日許可定居,惟其自94年10月3 日至94年12月12日期間,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治療,共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111,
700 元,惟其配偶劉志宏溢繳保險費4,832 元,經抵充後,為106,86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21日移署移陸莉字第0990069178號函、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被告於依親居留證遭註銷期間,是否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資格。經查:
1.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而辦理,凡具備一定法定資格者咸為保險對象,與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成立或終止繫於資格之有無,而無待於意思表示,非如商業保險,以「加保」或「退保」等法效意思為其成立或終止之要件。是以,「(第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款、第15條、第45條所規定,均揭明前旨。
2.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非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於93年
4 月14日取得依親居留文件,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4年9 月30日註銷被告依親居留證,揆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當然自註銷依親居留證時起,即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而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兩造是否曾為退保之意思表示無涉。
3.被告雖主張其犯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確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竟自94年9 月30日撤銷被告依親居留許可,其處分違法,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況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先後同意被告延長居留至95年1 月20日,故於當日前,被告均係合法居留於臺灣地區並領有相關居留文件者,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云云。然不論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4年10月3 日台內警境孝彤字第0940137685號函自94年9 月30日註銷被告依親居留證之處分是否違法,既未經撤銷,其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前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原告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處分為依據,認定被告遭註銷依親居留文件之日期,自無不法。至於被告於依親居留證遭註銷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將其馬上遣返,係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上開刑事案件,訂於94年12月19日宣判,認有暫緩遣返之必要所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5 日北院錦刑選94簡上213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宣判後,旋於95年1 月12日遣返,復有卷附被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為憑,被告執此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曾將其依親居留證期限延長之證據,顯無可採。
㈡被告自94年9 月30日後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與原
告間已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自94年10月3日至94年12月12日期間,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資格,分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治療,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有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111,700 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㈢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
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經抵充後之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11,700 元之利益,因被告於不具投保資格期間,其配偶劉志宏溢繳保險費4,832 元,經抵充後,被告仍受有106,868 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起訴狀於99年11月4日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10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