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9號原 告 朱寶蓮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
蘇曼薇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06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自大雅錄音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離職,並於98年5 月4 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自98年5 月18日至98年6 月16日發給失業給付1 個月在案,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於98年2 月3 日已年滿60歲,自是日起非當時有效施行之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不得再繼續參加就業保險,其於98年3 月31日離職時,非屬就業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98年8 月6 日保給失字第09860609160 號函核定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於前已領取98年5 月18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11,250元、失業被保險人暨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1,042元,共計12,292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9年1 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41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修正後則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二)於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時點,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
3 、295 、407 、4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之失業認定時點為98年5 月18日,失業給付期間為98年5月18日至同年6 月16日,於本件認定時及應受失業給付期間,原告均得依法受領失業給付,被告不得溯及適用就業保險法修正前之規定,況被告溯及適用之結果,係不利於原告,即有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98年5 月1 日起修正為65歲),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8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39348號函示規定:「查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僅限定年滿60歲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對於60歲之前非自願離職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並未規定其年逾60歲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次查,依同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起,未超過2 年請求權期限,如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者,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至該等勞工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年滿60歲得領取老年給付者,因核屬退休人員或依法得強制退休人員,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即不得核給失業給付。另如該等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復請領老年給付者,即不得再核給失業給付。」及勞委會93年10月27日勞保1 字第0930051436號函示略以:
「查就業保險各國通例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我國相關勞動法規多以60歲為退休年齡,並給予退休生活保障,故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爰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準此,年逾60歲因關廠或業務緊縮而非自願離職者,係屬非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案仍請依本會92年8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39348號函示規定辦理。」
(二)原告於98年3 月31日由大雅公司離職,並於同年5 月4 日至承德就業服站(原名臺北市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承德就業服務站於98年5 月18日完成失業認定,申請98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16日期間失業給付。案經被告查明,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2 月
3 日已年滿60歲,非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離職時,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揭勞委會函釋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前溢領98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11,250元,被告應收回銷帳。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理由亦認,依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明訂適用對象係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本國籍受僱勞工為限,被保險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且適用就業保險法,於年滿60歲仍受僱並加保中者,勞工保險局會自動將其改列為不適用就業保險身分,並不再計收就業保險保險費,本案申請人係00年0 月0 日生,於98年2 月3日起已年滿60歲,依照當時適用之就業保險法規定,該局即逕行改列為不適用就業保險身分,不得參加就業保險,申請人於98年3 月31日離職時,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
(三)申請人主張98年5 月1 日就業保險法修法,65歲強制退保前可申請失業給付,並且失業認定日為98年5 月18日,當時新法已施行,勞保局卻沿用舊法一節,惟查申請人於98年2 月3 日已年滿60歲,同年3 月31日離職,4 月2 日退保時,新法尚未施行,已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加保年齡提高為65歲,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無從追溯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於98年3 月31日自大雅公司離職,並於同年5 月4 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自98年5 月18日至98年6 月16日發給失業給付1 個月等情,有失業給付合格受理編審清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嗣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係於00年0月0 日生,於98年2 月3 日起已年滿60歲,不得再繼續參加就業保險,故認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離職時,已年逾60歲,其離職非屬就業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原處分核定失業給付不予給付,並通知原告將前已領取12,292元退還被告,原告不服,聲請爭議審議並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等情,亦有被告98年8 月6 日保給失字第0986060916
0 號函、監理會99年1 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4197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7 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0612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就原告失業認定之時點為98年5 月18日,失業給付期間為98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16日,應有修正後就業保險法第5 條之適用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應適用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之就業保險法?被告以前失業給付之核付違法,而以原處分撤銷核付,並通知原告返還已付金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一、失業給付。二、……。四、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為行為時(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2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前核付原告之失業給付,誤未審酌原告於98年3 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非屬當時有效施行之就業保險法適用對象,故其失業非屬就業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等事實,除以原處分駁回原告98年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8日之申請外,就先前違法核付部分,亦以原處分撤銷之並請求原告返還前受領之給付,故原處分之性質,兼具駁回申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及請求返還給付之效果,應可認定。原告起訴聲明雖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未聲明命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失業給付之處分,惟依其書狀意旨,應係就原處分之全部均有不服,本件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00年0 月0 日生,於98年2 月3 日起已年滿60歲,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60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故原告自滿60歲起,即非當時有效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不得再繼續參加就業保險,是其於滿60歲後之98年3 月31日自大雅公司離職,即非屬就業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故被告認原告前受領98年5月18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計11,250元、暨失業被保險人暨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1,042元,共計12,292元之核付,違反行為時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予撤銷並請求原告返還;另駁回98年6 月18日及同年
7 月18日之同一失業事故之失業給付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就業保險法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加保年齡提高為65歲,且本件原告失業認定時點為98年5 月18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處分云云,惟查,
1、按就業保險之所以自勞工保險條例分離,另立專法,乃為藉由申請失業給付,使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確切掌握就業者之行蹤,以提供必要的「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建立環環相扣的就業安全體系,以補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授權規定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中,僅針對失業給付規範之不足。故就業保險之制度架構,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勞工為保障對象,逾該年齡則另由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脫離就業安全體系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恆隨社會情狀而改變,92年1 月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5 條第1 項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54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已延緩強制退休年齡至65歲,98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新法)第5 條第1 項亦隨之將納保年齡提高至65歲。惟新法雖將勞動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60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2、原告雖主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主要係在禁止國家對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加以處罰或為不利益之決定,如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及解釋原則云云,惟查,「……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理由可參,就業保險為勞工保險之一環,是立法機關就延長納保年齡所涉保障範圍、資源配置自得本於其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綜合裁量,是其於98年4 月22日雖修正公布提高就業保險法之勞動年齡,惟未為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顯為立法裁量後之政策抉擇,本件原告主張之失業事故,既發生於舊法有效期間,新法縱對原告較為有利,亦無得於施行後溯及適用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利益規定得予溯及適用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3、原告復主張本件失業認定係於98年5 月18日,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被告依舊法作成原處分,乃屬違法一節,經查,按「(第1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可知,前開失業認定程序,乃在於確認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事實,俾辦理求職登記,並提供就業諮詢、推介或職業訓練,故失業給付之保險事故,仍在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事實之發生,本件原告雖有離職退保之事實,惟該事實發生時,原告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則該離職退保之事實,非屬就業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自難以事故發生後有關失業認定之時間,作為判斷就業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及其應適用法律之依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與雇主因本件勞僱爭議另有民事訴訟部分,經查,有關原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不影響原告於年滿60歲即無修正前就業保險法適用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
(五)又原告另以前受領之失業給付,業已供生活所用而不復存在,而主張免予返還云云,經查,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98年5月18日至98年6 月16日失業給付1 個月,及失業被保險人暨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共計12,292元之核付,屬提供金錢之處分,原核付處分既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則原告受領就業保險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且查,就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依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雖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本件原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原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原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理由參照),且原告就其受領後如何支用或有何信賴行為均未舉證說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前誤發之就業保險給付12,29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漏未審查原告離職前業已屆滿60歲,而就原告之失業保險申請,作成核付12,292元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被告得依職權撤銷之,是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否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