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1號原 告 冉禎恥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靜瑩劉永慧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99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90元(189,575+37,915=227,49
0 ,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部退二字第0983137658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3 月3 日退休生效、按其在退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10年6 個月及14年8 個月2 天,分別核定原告在新制施行前、後的退休年資各為10年、15年3個月,給與月退休金;並於核定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冉科員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歷任職務1:自57年10月至
59 年10 月止,就讀前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學生班時間,依案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年4 月2 日國空人勤字第0970003532號函所載,冉科員就讀前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專修學生班時間可折服役期「2 年整」,未支領退伍金。該項年資爰據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2 年;又其係退伍之後轉任公務人員,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6 個月,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5 年,合計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逾
15 年 ;又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軍職年資)合計亦逾26年,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後不予核發退休補償金部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在99年3 月3 日退休,被告將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於空軍服役5 年(已領退休金)年資併計而不予核發退休補償金。公務人員對國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身分保障、經濟受益、集會結社及其他權利,皆應受到國家保護。國家政策制定變更,何時變更?如何變更?公務人員無法預測得知及拒絕,反仍需配合新政策,基於公務人員對國家信賴保護原則,制度變革後的利弊得失,國家主體應自然吸收,不宜轉嫁至公務人員個體,同時展現國家主體保障公務人員權益最大體恤。
2、84年7 月國家退休制度有重大改制,原告認為政策的變革得失規定已有轉嫁公務人員個體上,顯已違背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照顧保障公務人員之福祉,政策變革得失理應由國家主體吸收,本件不宜將新制前之舊年資合併計算。
3、退休制度從另角度可視為遞延薪資性質,依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明示財產權應有尊嚴地受到保障。退休後公務人員之財產亦視同公務人員之生命一般,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補償金,不論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權利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護,制度變革後的風險由國家主體承擔與吸收方顯合理。
4、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該法條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應該和以前已退休年資(已領退休金年資與未領退休金年資)合併計算」,這是兩種不同法律文字敘述。原處分是否已超越原法條意旨。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違憲,仍有二年空窗期,未顯現立即保障人民生存財產之旨,有日後爭議之餘。
5、補償金的設計是為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之損失,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計算補償金基準。曾跨越退撫新舊制之公務人員,因提存儲金所造成的損失可由補償金填補,是舊制已領退休金年資不得併計,否則補償金與提存儲金造成雙重損失,則前次退休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大前提是須先將舊制已領退休金全數繳回,再重新核算退休年資之百分比的退休金,方屬合理,而補償金問題也自然消失,不可將已領之退休年資與已領之退休金分開處理。已領退休金全數繳回,在作業上有困難,故97年8 月6 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明令無庸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退休前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6、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不予核發退休補償金部分,並請求核發一次退休補償金。為此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退休補償金部分(即原處分說明二、(七)1 、(2 )及2 、(2 )兩部分)均撤銷。
2 應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一次退休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補償金核發之規定,係考量「舊制年資前15年每年給與本俸5 %之月退休金;新制年資每年給與2 個本俸之2 %月退休金(相當本俸4 %)」,因此舊制年資未滿15年之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除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外,其前15年之月退休金反而減少,與推行退撫新制提高退休所得本意不合,為使具舊制年資公務人員其前15年之退休給與不因退撫新制實施而減少,乃以舊制15年給與本俸75%之月退休金為基準給與補償;至第8 項之補償金係考量「具有舊制年資未滿20年者,其於新制實施後須配合撥繳退撫基金;因新制年資20年與舊制年資20年均給與本俸80%之月退休金,退休所得並未相對增加」,故是類人員新、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每滿半年給與2 個本俸之半個基數一次補償金(最高發給3 個基數),以免產生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退休所得卻未相對增加情事;但具有新制21年人員係給與本俸84%之月退休金,相對於21年舊制年資僅給與本俸81%之月退休金,顯見新制退休年資在第21年以後之退休給與高出舊制年資退休給與本俸3 %,已呈現退撫新制成效,爰再就第20年之前核發之補償金予以扣減。是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因新、舊制給與之基數內涵不同,致使參加新制並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反而少於舊制無須繳費而可領取之退休金額,此對參加新制之公務人員而言顯不公平,爰設計以彌補具有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於參加退撫新制後因提存儲金所造成之損失。從而退休再任人員由於其先前退休時已依舊法所定退休給與之基數內涵核計發給其退休金,嗣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之舊制年資亦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俾免產生任職年資之實際給與超過應給與之不合理現象。
2、上揭法條立法意旨,被告曾以91年2 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刊載考試院公報,並副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國防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被告91年9 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書函亦規定略以「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尚未核給退伍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 項及第8 項之規定加發補償金」準此,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後,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核給補償金,不因其係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或施行後轉任而有不同之處理(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有類此規定)。
3、原告是軍職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其於64年10月18日退伍,服役年資5 年已核發退伍金(不含基礎教育年資)。則原告前已領取退除給與的軍職年資5 年,連同其轉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6 個月及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4年8 個月2 天,合計新制施行前全部年資已逾15年;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含軍職年資)已逾26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第8 項規定,無法核給原告退休補償金。
4、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係認為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始失其效力,即係附期限失效,是在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法規,本件補償金事項與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內容無涉,無原告所稱應依該解釋核給補償金之情事。以原告主張若有理由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一次增發補償金額為189,
575 元,而第8 項的再一次增發補償金額為37,915元。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97年8 月6 日修正公布,97年8 月8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7 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第8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2、是依前揭規定,對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增發的退休補償金,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時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者為限;而得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則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20年、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未滿26年為限。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原告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自99年3 月3 日退休生效,給與月退休金。其前於64年10月18日以空軍中尉軍階退伍,服役年資5 年,已核發退伍金,再任公務人員後,舊制任職年資10年6 個月,新制任職年資14年8 個月2 天之事實,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7 年4月2 日國空人勤字第0970003532號函、原告的空軍少尉任官令、原告的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2、是原告的舊制年資已逾15年(已領退伍金的軍職年資5 年+再任公務人員後尚未核給退休金的舊制任職年資10年6 個月=15年6 個月)、舊制及新制任職年資計逾26年(15年6 個月+14年8 個月2 天=30年2 個月2 天),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並不符合核給補償金的要件,原處分關於不予核發退休補償金部分,洵然有據。
3、至原告表示基於信賴原則,制度變革的利弊得失應由國家承擔吸收,不宜轉嫁公務員個人,原處分將已領退伍金軍職年資併計,已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之1 條第1 項法條意旨。
惟查:97年8 月6 日修正公布,97年8 月8 日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即82年1 月20日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的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其增訂理由在於:舊制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任職前15年,每年均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5 給與,條件較為優厚,新制實施以後,每任職一年均照基數(本俸加一倍)百分之2 給與,退休所得相對減少,故明定退休補償金辦法。凡退休人員在舊制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新制時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年資,選擇支給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以補足其差額,並避免繳費多所得少之情事;又基於衡平考量,對於舊制任職未滿20年,於新制時退休,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新制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足見增發補償金及再一次增發補償金的設計,即係為彌補公務人員參加退撫新制後所造成的損失,以公務人員全部退撫新制施行前的年資為計算補償金基準,已領退休(職、伍)給與人員,不論是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既已依舊法所規定的退休給與基數內涵,核計發給退休(職、伍)給與,於再次退休時,其前次退休的舊制年資,於計算增發補償金及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年資,自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的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始得依規定核給補償金。原告之前揭指摘,並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並不符合其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 項增發補償金及第8 項之再一次增發補償金之要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不予核發退休補償金部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退休補償金部分、應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一次退休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