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4號原 告 林雯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德玉
詹宛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12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44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1、原告與第三人許苓威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禾公司)歇業,積欠原告自96年8 月1日至96年8 月31日工資新台幣(下同)55,669元,及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25日工資10,875元,計工資66,544元,積欠許苓威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工資計35,000元,請求不獲清償,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積欠工資墊償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墊償。
2、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與金禾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符積欠工資墊償辦法規定,且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原告針對金禾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已受償507,431 元,此金額應優先清償原告本件申請墊償的工資66,544元。另第三人許苓威於96年12月17日曾自金禾公司受償10,000元。遂作成99年3 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960002110 號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墊償之申請,另核定准許第三人許苓威申請墊償的金額為25,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不予墊償原告申請案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金禾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9 日以府勞二字第09839308900 號函認定歇業日為97年1 月1 日。原告為金禾公司勞工,依勞基法第28條等相關規定,於99年2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墊償金禾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1月25日積欠的工資計66,544元,為被告否准。
2、被告就本件的認定,有所誤解:
⑴、96年8 月2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向金禾公司辭任董事一職,已
到達金禾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請辭董事已生法律效力,是原告與金禾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自96年8 月2 日請辭當日起向將來消滅。
原告並已於99年11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除名變更登記。
⑵、墊償基金的設置目的,是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的墊付作業,使勞工職務期間工資,就法定範圍內得因政府行政行為而獲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原告擔任金禾公司董事期間,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因體恤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顧及若公司破產歇業,服務於公司的弱勢勞工將面臨失業及精神、經濟上困苦,故將多年辛苦積蓄借予公司,原告請職公司董事後,仍克盡職守,符合勞基法第2 條勞工定義。
⑶、金禾公司雖已向原告清償507,431元,惟尚有部分借款未獲
償,事後原告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即載明「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可證原告受償標的是普通借款債權,非工資。法院的確定判決,僅具拘束案件當事人效力,其他行政機關亦應尊重,金禾公司積欠原告的工資不在法院確定判決範圍。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的勞工資格,另方面以原告從金禾公司受償之507,431 元,已足抵扣金禾公司積欠原告的66,544元工資,有矛盾與違誤。
3、原告任職金禾公司期間,係不支薪董事,未支領車馬費或任何補助費,金禾公司營運未獲利,遑論支領董事酬勞。原告基於與金禾公司負責人近20年同事情誼,擔任掛名董事,基於相信公司負責人,向家人借款予公司周轉,詎公司負責逃之夭夭,原告深受其害。原告失業近2 年,98年失業後經友人告知,可申請工資墊償,才開始詢問相關事項。原告被公司拖累至深,鉅額借款求償無門,連基本工資及資遣費等基本權利亦無法取得,被告應善盡保護弱勢勞工權益從寬處理。
4、97年至99年原告獲分配的金額507,431 中,執行費37,256元,訴訟費為854 元,實際清償金額為469,321 元,確實未有工資之清償。
5、96年12月12日,客戶高苑科技大學來電告知原告同意以現金支付書款近26萬元,原告本可逕向學校收現,依民法主張抵銷,但原告心繫積欠同仁薪資,因原告無權代金禾公司發放薪資,所以主動告知南部負責業務,由其出面與金禾公司負責人商談,將該筆書款做為發放員工部薪資用,無奈金禾公司負責人最終只同意發給同仁每人1 萬元,其餘款項公司負責人要求業務匯入其岳母帳戶私用。而96年12月17日原告受償的1 萬元是原告借給金禾公司的款項。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分配的金額都是借款,非工資,借款清償與工資給付本為二事,為不同給付標的,雖依法需優先受償薪資,但司法機關分配時,以和解筆錄所載借款事件視為普通債權,未優先分配,被告本為弱勢勞工而設,說法以偏蓋全,不應如此強辯。
7、96年7 月10日,金禾公司差點跳票,96年9 月1 日不再營運,不以金禾公司名義出貨,金禾公司同事都上班到96年8 月31日,勞健保退保日也是96年8 月31日,部分人員資遣,部分人員到上奇公司。96年9 月起原告任職於上奇公司,上奇公司買了金禾公司的書,吸收金禾公司部分人員,與金禾公司是策略聯盟。另金禾公司倒閉後,原告協助處理後續對帳工作的臨時工資計10,875元,工作地點為文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8、原告與金禾公司的民事事件中,起訴金額僅有借款、8 月薪資55,669元及勞退未提撥退休金,未含資遣費。起訴金額原載明含8 月薪資55,669元,但和解筆錄未將工資金額分別列示,誤將總金額以借款事件結案,致分配時以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未優先全額受償,雖經提出異議,但法院只依和解筆錄所載以借款執行分配。金禾公司負責人原同意一筆73,122元金額抵銷借款,故起訴金額已扣除此金額,事後原告因對金禾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為免公司負責人抵賴,又將73,122金額列之後主張抵銷明細。
9、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708 萬元,已獲兌現金額90萬元,尚欠本金618 萬元,扣除金禾員工楊朝陽交付原告之73,122元,即為民事事件起訴狀金額6,106,878 元。金禾公司是以電腦圖書為主要銷售商品,主要通路為學校及電腦門市,有淡旺季情形,此影響公司營收,所以調整淡季薪資給付。金禾公司96年7 月31日跳票,公司負責人希望同仁共體時艱,所以配合公司薪資調整的同仁及原告,於經公司負責人同意,自96年7 月起薪資計算回復正常,所以才有96年7 月、8 月薪資較之前薪資高的情形。
、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2 月22日099048號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墊償新台幣66,544元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金禾公司董事,依法原告與該公司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勞工。又原告針對金禾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受償計507,431 元,依法該筆金額應優先清償金禾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積欠原告的66,544元工資,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無違。
2、99年2 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金禾公司積欠工資墊償,雖檢附請辭董事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影本,惟依當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該公司合法登記董事,持有股份65,000股,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是於收到被告否准函後之99年3 月25日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參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仍為金禾公司董事,其與金禾公司為委任關係,非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不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3、又原告針對金禾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先後受償計507,431 元(另有37,256元執行費,計544,687 元)。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及勞委會函釋,受償之507,431 元應優先清償該公司歇業前6 個月內所積欠原告之工資66,544元。是縱然原告事後證實其與金禾公司係勞雇關係,非委任關係,然其受償之金額亦已足抵扣本件原告所申請積欠工資金額66,544元。
4、工資是優先債權。否認原告主張工資10,875元部分的真正,對原告主張55,669元工資部分沒有意見,但此部分金禾公司已經清償。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勞基法施行細則係依勞基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是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所以,立法將一定範圍的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以積欠勞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保障勞工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的工資債權,關於此項優先受償權或相關的墊償範圍、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保障勞工權益的規定,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的權利事項。且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的對價,亦係其維持生計的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乃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的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故衡酌保障的必要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的規定,符合勞基法的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是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的工資,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2、原告主張已於96年8 月2 日向金禾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以金禾公司歇業,積欠原告96年8 月工資55,669元及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25日工資10,875元,計66,544元,而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被告則認為原告與金禾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並非勞工,且所稱66,544元工資已獲清償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96年8 月2 日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到達金禾公司時起,與金禾公司間已非委任關係:
①、勞基法第28條第4 項前段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
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觀其文義可知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之人,以勞工為限,非勞工即非獲墊償保障的對象。
②、又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的勞工。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③、本件原告雖曾任金禾公司董事,但已於96年8 月2 日以台北
166 支局第297 號存證信函向金禾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該意思表示於96年8 月2 日到達金禾公司乙節,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且原告與金禾公司間的董事委任關係,亦經士林地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與金禾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96年8 月2 日的辭任而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件金禾公司事實上歇業的時間是96年9月1日:
①、觀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都
是以「因雇主歇業」為勞工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的要件之一,惟就何謂歇業,並無定義性的規範。再者,勞工依積欠工資墊償辦法第10條的規定,於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固應提出同辦法第8 條所定「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訂定的「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之文件,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顯然,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的歇業認定函,雖得作為申請時,符合歇業事實的證明文件,但依其文義,並非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的事實證據以為判斷依據。
②、所謂歇業,是指雇主事實上終止營業,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
理歇業登記為限。原告自承金禾公司自96年9 月1 日不再營運,不以金禾公司名義出貨,金禾公司同事都上班到96年8月31日,金禾公司員工勞健保的退保日是96年8 月31日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8年9月30日對金禾公司進行的勞動檢查,發現金禾公司沒有營業(見本院卷第123 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以及臺北市政府因98年9 月16日連同原告計16人申請金禾公司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於98年10月23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所為金禾公司未有營業事實的認定(見臺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益見金禾公司事實上終止營業的時間非臺北市政府應原告等人請求所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歇業基準日97年1月1日,而係96年9月1日。
⑶、茲審酌原告請求墊償的96年8 月份工資55,669元及96年10月
20日至96年11月25日期間工資10,875元,是否符合墊償要件如下:
①、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25日期間的工資10,875元部分:
原告主張金禾公司積欠其96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25日期間工資10,875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惟縱然為真實,此部分係原告於金禾公司96年9 月1 日歇業後,方取得的工資債權,並非金禾公司96年9 月1 日歇業前6 個月內積欠原告的工資,不符墊償要件。
②、96年8月工資55,669元部分:
1 本件原告辭任金禾公司董事的時間是96年8 月2 日,已如前述,則96年8 月,原告辭任金禾公司董事意思表示未到達金禾公司前之期間,原告與金禾公司間仍屬委任關係,此部分工資墊償的申請,因原告非墊償保障的對象,自與要件有間。
2 至96年8 月2 日原告辭任金禾公司董事意思表示到達金禾公司後之96年8 月工資部分(以下簡稱辭任後之96年8 月工資部分):
A 保護勞工是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基本任務,工資是勞工的報酬,是勞工生活的依賴。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將一定範圍工資債權列為優先受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而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以積欠勞工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保障勞工工資在此範圍內確保獲得支付,避免因無法獲償而受害,這就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之目的。
B 關於本件原告主張金禾公司積欠其96年8 月工資部分,原告曾於97年1 月4 日併同金禾公司對原告的尚欠借款6,106,787 元、未提撥退休金10,020元,認為金禾公司欠款6,172,567 元,並主張以其保管金禾公司支票貨款及現金計1,287,925 元、另筆60,228元、另尚保管支票貨款151,829 元為抵銷意思表示,認為金禾公司尚欠款4,672,585 元而對金禾公司起訴請求清償欠款。97年2月20日再以持有新文京公司應給付金禾公司貨款171,16
4 元,為抵銷意思表示,減縮對金禾公司請求金額為4,501,421 元。嗣97年6 月5 日原告與金禾公司在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金禾公司同意給付原告4,501,421 元,此經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卷,有原告起訴狀、減縮聲明狀、和解筆錄附於該民事卷可佐。
此外,針對96年8 月工資,原告又於98年10月29日併同10,875元臨時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主張金禾公司欠款392,406 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士林地院98年度促字第22426 號民事卷所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明細表參。
C 針對金禾公司對原告所積欠的借款、勞退金、薪資,不論是原告於士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起訴前之96年12月16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 7支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見士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卷第24頁)向金禾公司表示以所保管公司1,287,925 元抵銷,或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委任吳西源律師函向金禾公司表達上開1,287,925 元,併同另筆60,228元及保管金禾公司之支票貨款151,829 元為抵銷意思表示(見士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卷第27頁),抑或原告於士林地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97年1 月4 日起訴時,再次表達抵銷之意思表示。基於積欠墊償基金的設置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的墊付作業,使勞工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的行政行為獲得支付,以及辭任後之96年8 月工資具優先債權的性質,於此原告主動向金禾公司表示以其保管金禾公司1,287,925 元、60,228元、151,829 元等款項,抵銷金禾公司對原告之借款6,106,878 元、勞退金10,020元、辭任後之96年8 月工資情形,應解為原告就辭任後之96年8 月工資已為優先受償之主張而獲清償,否則即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故此部分被告核定不予墊償,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駁回原告積欠工資墊償的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積欠工資墊償的申請、被告就原告99年2 月22日099048號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墊償66,54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