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6號原 告 吳麗玲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呂瑞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貴
林雅惠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99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53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7年度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在99年8 月20日起訴後,其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9年2 月26日宜執禮97年度牌稅執字第52
287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玉山銀行存款32,534元,已於99年9月14日解繳被告,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 ,並有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
00 000-00000號全卷查明屬實,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534元,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雅琪欠繳㈠車號00-0000 :92-93 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2 筆金額合計20,499元㈡車號00-0000 :92-93 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2 筆金額合計12,035元㈢93年08期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共計1 筆金額7,600 元,經被告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9年2 月26日宜執禮97年度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4 月9 日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99年4 月26日函復以「…聲明異議人所陳稱未同居共財、未繼承遺產等情事概屬事實審定問題,故本局不就該陳稱內容表示意見。」嗣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5 月12日函復原告「主旨:…如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副知本處,逾期本處將依法繼續執行…。…說明二、…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依95年1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故嗣後本處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台端之存款時將扣除該筆新台幣7,600 元,…。」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請求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基隆地方法院因認原告就繼承納稅義務人游雅琪滯納使用牌照稅之履行,主張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不存在或主張限制責任,均屬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名義效力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乃依職權以99年8 月20日99年度基小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債務人游雅琪(95年9 月30日死亡)欠繳92及93年度
使用牌照稅以原告為繼承人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向原告要求以繼承人身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游雅琪自83年11月3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死亡日止皆
與其祖父游祥祿居住於基隆市○○路○○號5 樓之2 戶內,而原告與債務人游雅琪之父游榮豐離婚後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並自87年3 月11日起遷居臺北縣三和路4 段380號3 樓之12戶內,亦計在同時段(83年11月3 日至95年9 月30日亡)原告與債務人游雅琪未同居共財(見戶籍謄本)且無法知悉游雅琪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前申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權,敬請鈞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裁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㈢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
求鈞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裁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並無繼承訴外人游雅琪遺產,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32,534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雅琪欠繳㈠車號00-0000 :92-93 年度使
用牌照稅,共計2 筆金額合計20,499元㈡車號00-0000 :92-93 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2 筆金額合計12,035元㈢93年08期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共計1 筆金額7,600 元(詳卷第1-7頁),經被告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9年2 月26日宜執禮97年度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詳卷第8-9 頁),原告先於99年
3 月22日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4 月9 日宜執禮97年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詳卷第10-11 頁),嗣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9年5 月12日函告原告「…如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請於文到1 個月內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副知本處,逾期本處將依法繼續執行…」(詳卷第12-13 頁),故原告遂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請求撤銷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
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車號00-0000 、FL-1131 車輛確為游雅琪所有,被告依前開規定對游雅琪開徵92及93年使用牌照稅尚非無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方式送達義務人,嗣因義務人於限繳日期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遂即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謹先陳明。
㈢次查游雅琪於95年9 月30日死亡(詳卷第14-19 頁),按民
法第1138條規定,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游雅琪之父母(游榮豐、原告)共同繼承,且依基隆地方法院98年11月12日基院慧民天字第18091 號函查復(詳卷第20頁),游雅琪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嗣以繼承人游榮豐、原告為執行義務人,於97年10月31日再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
㈣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繼承人如為概括繼承者(即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除一身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因之,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者,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及於繼承人,有被執行之適格,因此債權人得聲請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得聲請執行繼承人自有之財產,此觀諸前引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益明;又95年1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亦可見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
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戶籍謄本、被告99年4 月26日基稅管貳字第0990013236號函、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5 月12日宜執禮97年牌稅執字第00052287號函、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2 月26日宜執禮97年牌稅執字第00052287號執行命令、被告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6 月14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18105號處分書、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基隆地方法院98年11月12日基院慧民天字第18091 號函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
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
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 )決議有案。是以如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條第4 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㈢經查,原告因被繼承人游雅琪於95年9 月30日死亡,而開始
繼承。惟在此之前,原告與被繼承人游雅琪之父游榮豐已於76年間離婚,之後,原告即遷至基隆市○○路○○巷○○○○號居住,嗣於87年間,遷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居住,再於95年間,遷至基隆市○○街○○○ 巷27之2 號2 樓居住,游雅琪則於83年11月3 日遷入基隆市○○路○○號5 樓之2 與祖父游祥祿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自83年11月3 日起,迄95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游雅琪死亡時止,並未與游雅琪同住於基隆市○○路○○號5 樓之2 。是原告主張未與游雅琪同居共財,於95年9 月30日繼承開始時,不知游雅琪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應屬可取。
㈣次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迄未受理被繼承
人游雅琪遺產稅申報案,依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游雅琪僅有車號00-0000 及車號00-0000 等2 部車輛,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9101881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此2 部車輛逾期未領車輛拍賣金額及所得處理情形,覆稱: 「說明:...二、查7G-4651 號自小客於94年8 月11日簽准逕予拍賣,該車拍賣所得價款( 以下均以新台幣計)3,000元,其中600 元折抵車輛移置費提繳市庫,另2,400 元折抵弘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保管費,並函請監理單位依權責註銷車籍。三、查FL-1131 號自小客於95年7 月28日簽准逕予拍賣,該車拍賣所得價款10,000元,其中600 元折抵車輛移置費提繳市庫,另9,400 元折抵車輛保管費,並函請監理單位依權責註銷車籍。」有該局99年12月29日基警交字第0990034990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
足見,被繼承人游雅琪僅有之2 部車輛,在95年9 月30日死亡前,已遭基隆市警察局拍賣完竣,拍賣所得均折抵車輛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原告在被繼承人游雅琪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遺產。
㈤從而,原告於95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游雅琪死亡前,因未與
游雅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再斟酌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因認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㈥末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之系爭存款,屬原告
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游雅琪之遺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查,原告在99年8 月20日起訴後,其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9年2 月26日宜執禮97年度牌稅執字第52287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玉山銀行存款32,534元,已於99年9 月14日解繳被告,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繳款書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