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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2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99年中選訴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24條及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裁處新臺幣伍仟

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