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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1號原 告 林秀穗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設臺北市○○區○○路2段221號代 表 人 周功鑫(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邱鈺婷沈美蘭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8,02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法制職系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前於91年12月16日至95年6 月30日任被告法制職系薦任科員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下稱「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其原核發予原告系爭期間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下稱「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應予撤銷,並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發給專業加給(下稱「一般專業加給」),爰以99年3 月9 日台博人字第099000244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被告法制人員91至95年度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27萬8,026 元(下稱「系爭差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審決字第0222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復審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核予法制職系,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伊自95年6 月30日起調升編纂,改支一般行政加給,並於97年6 月3 日商調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擔任法制秘書迄今。被告於99年3 月19日作成追繳伊於系爭期間所受領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之原處分。惟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656621 號函(下稱「98年11月24日函」),依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下稱「99年10月27日函釋」)之意旨,已停止適用,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故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函釋,已失所附麗,原處分已屬未具法令依據及理由之行政處分。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因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

0 條之規定,被告應合理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7萬8,026 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16日轉任伊秘書室法制職系科員,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支給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嗣依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認為伊依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97年3 月13日廢止)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之規定,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期間溢發之系爭差額,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於系爭期間任被告法制職系薦任科員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被告依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認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原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應予撤銷,改發一般專業加給,遂以原處分檢附被告法制人員91至95年度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系爭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影本及被告法制人員91至95年度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差額所依據之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已被行政院99年10月27日函釋廢止,原處分之作成屬未具法令依據及理由之行政處分,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為合理之補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於系爭期間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是否違法?㈡若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違法,則被告得否撤銷該處分?㈢若被告得撤銷該處分,則被告有無撤銷該處分?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㈣被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應否使其溯及失效?㈤若被告有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則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越除斥期間?㈥若未逾越除斥期間,則被告向原告追繳不當得利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罹於消滅時效?㈦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期間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是否違法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考試院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會銜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由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而行政院即據以訂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用以規範公務人員法制專業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加給業務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人事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應加以援用。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則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於系爭期間得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即應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者,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適用對象為:「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

3.至於何謂「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中所稱之「組織法規」?其訂定所依據之母法即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於90年

3 月30日發布時,雖無統一之定義。惟於92年1 月17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修正時,業已增訂第3 條第2 款加以定義,亦即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是機關之「辦事細則」即不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組織法規」之範圍內,縱「辦事細則」設有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或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人員仍不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定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範圍。且稽諸人事行政局派員於99年7 月6 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9年第24次會議中陳述意見略以:法制專業加給之發給,係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以及處理法制業務量須達一定規模,一般機關之法制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才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如未達一定規模而未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則須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保持彈性,惟仍須兼顧避免發給加給過於浮濫。以往辦事細則僅須機關首長簽名即可發布,在地方機關、鄉鎮市容易發生過於浮濫之情形,故須限於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列舉之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方得核予法制加給等語。從而,應認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

2 款之增訂,係基於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以及處理法制業務量須達一定規模,並避免發給加給過於浮濫,所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性規定,且其既係闡明該辦法中所謂「組織法規」之原意,縱係於92年1 月20日修正時始增訂,亦應溯及自該辦法90年3 月30日發布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原告主張92年1 月17日增訂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不應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案云云,洵不足採。

4.被告於系爭期間之組織法規即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條例(嗣於97年1 月16日修正為組織法),並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至於被告依國立故宮博物院原組織條例授權所訂定之辦事細則(已於97年3月13日廢止)第12條固明定,該院秘書室分設三科,其中第一科掌理11款事項中之第10款,係辦理關於該院法制事項,惟該辦事細則非屬上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組織法規,該科亦非法制單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縱於系爭期間任職被告秘書室擔任法制科員,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核予法制職系,亦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即屬違法。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6日任職於被告秘書室法制科員時,為92年1 月17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 條第2 款限縮「組織法規」定義之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其依92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 之規定,所領受之法制專業加給之權益,應不受影響,被告陸續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㈠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㈡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㈢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續保障」,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之。

2.原告於91年12月16日任職於被告秘書室法制科員前,已服務於民營化之彰化商業銀行近10年,適逢被告因有法制科員之人事需要,乃先內部簽准進用1 位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薦任級非主管法制專業人員,並於人事行政局網站公開徵才,原告具有高考及格之資格,經詢問被告承辦人員得知該法制科員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後,乃決定應徵等情,有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被告秘書室簽呈影本、人事行政局機關徵才網頁畫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13 、

121 頁)。原告嗣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且經銓敘部合格實授法制職系薦任六等本俸五級,從事法制業務,被告並陸續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至95年6 月30日止。

3.衡諸常情,原告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不在公務機關服務,係經被告人員告知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兩相衡量後,始辭去其已任職近10年之銀行職務,轉任被告秘書室法制科員,並逐月獲被告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給付處分,被告上開告知原告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及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行為,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而原告辭去銀行職務轉任被告秘書室科員,並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則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況原告並非被告之人事行政類之公務人員,於任職被告秘書室法制科員乙職時,依法令可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本係被告所屬人事承辦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衡情亦難認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違法。亦即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予以保護之情形。從而,應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情事,應有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13條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並符法令適用之平等性,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原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原告主張伊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不得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原處分有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需具備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法效性等要素。而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原則上應以該行為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判斷之,而該表示於外之客觀意思非僅限於主文而已,理由或說明欄所載內容亦包括在內。況行政處分之撤銷,應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對外表示,其不乏以明示之方式為之者,但並非以明示方式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徵諸原處分之主旨:「本院依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

細則』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業經人事行政局函復,尚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爰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發給法制專業加給,改發一般專業加給,並追繳自始溢發之金額」。並於說明二略以:

「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暨發給台端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差額清冊各1 份,請接獲本函後,繳回溢發之金額。」另說明三則載明不服之救濟方式。

⑵顯見原處分業已表明其前所作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

分係屬違法,且參酌被告檢附其所屬法制人員91至95年度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清冊,核定並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27萬8,02

6 元,其遣詞用語雖未明示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原告實際均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為前提而提起復審及本件撤銷訴訟,被告並均為實體答辯等情以觀,可判斷被告原處分之作成,實係基於「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改支一般專業加給,並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且限期返還溢領之系爭差額」之意思對外行文表示所作成,並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文者發生法律上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各種特徵,亦屬行政處分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云云,殊難憑採。

2.又原處分之主旨、說明中已載明該處分係依據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釋相關規定之意涵,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領取之法制專業加給不符合規定,應追繳原告溢領之金額,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行政處分要式規定之情形。復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及第103 條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不符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處分之法律依據,亦未詳敘處分之事實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應否使其溯及失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處分,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之信賴落空,且使其在毫無預期之情況下,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之利益,對於人民而言,此新的負擔,縱使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然此項不可預期之新的負擔,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此即前述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處理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事件時,不僅是否撤銷須仰賴法益衡量,是否溯及失效亦須以法益權衡為基礎。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進行公私法益衡量時,德國學說認為「溯及既往」部分,由於當事人業經受領,甚至消費該利益,是多傾向給予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亦即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行政處分,傾向於「不溯及既往撤銷」之選項(參見林三欽著「違法授益人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其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4 位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亦採此見解,發表於99年2 月2 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度法制研討會)。又按若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惟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亦得裁量決定:⑴不溯及失效。⑵溯及撤銷,惟可考慮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得以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相互抵銷(參見程明修著「行政程序法下蒙塵的信賴保護與加持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發表於96年11月5 日教育部「教師權益之多元救濟途徑學術研究暨實務研討會」)。

3.原告經被告告知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後,辭去銀行職務轉任被告秘書室科員,並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係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首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系爭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除返還系爭差額外,尚包括原告已依91年至95年間被告所核定之俸給為基準,依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均難以請求返還,例如:公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互助金、退輔金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 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使該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差額,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

㈤若被告有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則被告撤銷權之

行使有無逾越除斥期間?按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至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則非此處所謂之事實。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疵諉為不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係以其於作成上開違法處分時,「尚不知依原『國立故宮博物院辦事細則』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業經人事行政局函復,尚不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法制專業加給」為由,並以接獲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知悉此一法律上適用瑕疵之時點,作為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惟查,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實為「原告於任職被告秘書室法制科員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乙節,故應以被告何時知悉此一事實,作為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原告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經被告按月核定並支給,則被告就上開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應認於作成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當時即已知悉。至於被告辯稱因接獲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4日函復告知依被告「辦事細則」設置之秘書室法制人員,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定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後,始知悉有撤銷原因云云,惟此不過為「發現」適用法律瑕疵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之起算無關。

2.是以,被告知悉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之最晚時點(95年6 月30日)距其行使撤銷權(99年3 月

9 日)之日早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使其撤銷效力溯及於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作成之初失其效力,並據此核定原告應繳回溢領之系爭金額,即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不符合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且因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固非無據。惟因被告怠於行使同法第118 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使該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原告繳回溢領之系爭差額,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且被告知悉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之最晚時點(95年6 月30日)距其行使撤銷權(99年3 月9 日)之日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亦違反同法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背法令,並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27萬8,

026 元之處分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