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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5號原 告 簡孝全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165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NGUYEN THI TRUNG(下稱「越籍看護工」)照護其母簡吳蕊,惟原告於越籍看護工第一次入境工作期間(自93年8 月29日至96年8 月18日止)積欠其工資新臺幣(下同)21萬6,742 元,復於越籍看護工第二次入境工作期間(自96年9 月13日至97年6 月29日越籍看護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日止),再積欠其工資7 萬9,312元,合計共積欠其工資29萬6,054 元。被告所屬勞工局業於98年4 月13日以勞二字第09832939000 號函限令原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薪資在案。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 條 第9 款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 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835577 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9016506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申請越籍看護工照護其母,惟因伊工作收入不穩定,妻子又長期失業,母親又於今年4 月往生,醫藥費、喪葬費尚未還清,且尚有一幼女需撫養教育,實無法支付罰鍰。伊對於積欠工資之事從未否認逃避,並且持續與越籍看護工及相關單位協調處理,惟因經濟負擔沈重,無法一次支付罰鍰,故請求分期支付罰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請求減免或分期支付。

四、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否認積欠越籍看護工工資29萬6,054 元之事實,業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4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申請聘僱越籍看護工照護其母,於該越籍看護工工作期間(自93年8 月29日至96年8 月18日止及自96年9 月13日至

97 年6月29日止),合計共積欠工資29萬6,054 元。被告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 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越籍看護工97年6 月30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影本、原告97年7 月14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1016號影本、越籍看護工97年7 月15日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00829 號影本、原告及越籍看護工97年

8 月8 日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原告98年4 月23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598 號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

1 至22頁、35 至36 頁、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因收入不穩定,其妻長期失業,又須支付其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經濟負擔沈重,故要求分期給付罰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積欠聘僱雇主聘僱之薪資,而以原處分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2 款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同法第48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復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且同法第67條規定,違反第57條第9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申請聘僱越籍看護工照護其母,於該越籍看護工工作期

間(自93年8 月29日至96年8 月18日止及自96年9 月13日至97年6 月29日止),合計共積欠其薪資29萬6,054 元,已如前述,顯已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雇主聘僱外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洵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因無資力而請求減免或分期給付罰鍰,則屬行政執行之問題,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且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況被告針對原告要求分期繳納罰鍰部分,表示業已另案辦理(本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變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