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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郭文諒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8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現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補徵稅額145,950 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顯係提起撤銷之訴,然前揭核課處分係對「陳碧榆」為之,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且提起訴願之人係陳碧榆,亦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縱變更為陳碧榆,亦不會受更有利之裁判,本院已無闡明命變更之必要:

(一)按「該簽約金係群益證券公司為獎勵上訴人前往該公司任職所開出之對價,性質上屬於獎金,雖附有上訴人「如於最低服務期限內提出離職申請者,應全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簽約金」之條件,然此約定並無礙簽約金之屬性,依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自屬於薪資所得,上訴人主張簽約金非薪資所得云云,不足採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736 號判決參照),可知簽約金係屬獎金,縱雙方約定「如於甲方在職滿一年半但未滿三年者,乙方需返還簽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條件,然此約定並無礙簽約金於稅法上之屬性。

(二)本件原告與奇景公司「任職簽約金聲明書」第2.4 條雖約定「如於甲方在職滿一年半但未滿三年者,乙方需返還簽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給付簽約金之條件,然此約定並無礙簽約金稅法上之屬性,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該簽約金仍屬於薪資所得,至原告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3 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能拘束本院,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係「解除條件,簽約金非屬薪資」云云,不足採信,其縱變更原告為陳碧榆,其起訴亦屬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