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5號原 告 郭玉美
林栢暉林清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17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而97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5 項規定,以民國( 下同)99 年5 月5 日經商字第09902046450 號函各處原告罰鍰1 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公司97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雖漏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在主管機關發現前即已補辦查核簽證,足證無不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事,實不應處罰。又縱須處罰,應僅對擔任公司代表人之原告郭玉美為之,不應一併處罰原告林清德、林栢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公司截至97年12月31日止,實收資本額為9,600 萬元,該公司於98年6 月5 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並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惟該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係於99年4 月21日始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顯與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被告爰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條第5 項規定,以及○○○○公司96年9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資料,各處原告罰鍰1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係○○○○公司○○,因該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萬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依被告90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262
150 號令釋,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㈡經查,原告為○○○○公司之○○,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
600萬元,○○○○公司於99年4月20日申報之97年度決算書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事實,有○○○○公司決算書表、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權益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17 頁、第22頁、第25頁、第35-36 頁、第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均為○○○○公司之○○,依前揭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3 千萬元以上,而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將前開97年度決算書表送請股東會承認前,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乃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在主管機關發現前即已補辦查核,足證無不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縱須處罰,應僅對原告郭玉美為之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1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贅列另一被告行政院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