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2號原 告 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金德(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吳愛國(總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7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時,皆尚未逾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所規定之6 個月報單申請更正期限,但當原告12月24日接獲被告保稅退稅處保退三科三股郵寄之第365 號函時,系爭報單始逾更正期限,被告憑以拒絕原告對系爭報單申請補正的請求,顯為被告延遲辦理原告退稅申請所致,並非原告不依要求進行報單補正;再者,被告亦曾於98年12月21日以保退三科三股第366 號報單補正函,要求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於補正後,已完成退稅手續,顯見本件補正作業之逾期,係被告作業延遲之故云云。並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被告通知補正函文、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
20份及相關文件(原處分卷附件1 ),造具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沖退外銷成品「EMPTY CAN 」使用進口原料「鋁卷」之進口稅。經被告審核結果,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與經濟部工業局94年8 月18日核定之工證金字第09400617140 號核退標準規定(原處分卷附件2 )不符,被告爰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書50天內,以98年12月21日保退三科三股第365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3 )通知該公司限期補正,洵屬適法。
㈡次查,原告以進出口貿易為常業,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時,
理應切實核對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與核退標準所載是否相符,俾被告據以核退;倘有不符,得由原告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原處分卷附件9 )規定之6 個月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惟本件原告未能先行核對並於期限內申請更正,致逾期而無從更正。故本件出口貨物名稱「EMPTY CAN 」經核與經濟部工業局94年8 月18日工證金字第09400617140 號核退標準所列外銷成品名稱「鋁質罐蓋(附著鋁拉環或無拉環)」(原處分卷附件2 )不符,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否准原告退還原料進口稅之申請(原處分卷附件4 ),洵屬允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 年6 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1 年為限。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3 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5 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計算,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所列應用原料名稱及數量計算應沖退稅額。」;「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18條所定期限,檢附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50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且按「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6 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經濟部工業局86年9 月23日工(86)4 字第029806號核退標準係規範外銷成品「食品罐頭用鐵製空罐」應用原料之通案核退標準,其適用期間自86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經濟部工業局94年8 月18日工證金字第09400617140 號核退標準係規範外銷成品「鋁質罐蓋(附著鋁拉環或無拉環)」應用原料之通案核退標準,其適用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至99年8 月14日止,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20份(報單號碼:第DA/BC/98/V273/5852號、第DA/BC/98/V350/5851號、第DA/BC/98/V403/1370號、第DA/BC/98/V663/5851號、第DA/BC/98/V753/5851號、第DA/98/G843/0068 號、第DA/BC/98/V854/5852號、第DA/98/G967/0042 號、第DA/BC/98/V987/5801號、第DA/98/H095/0035 號、第DA/98/H136/5806 號、第DA/98/H170/0113 號、第DA/BC/98/W054/5852號、第DA/98/H210/0043 號、第DA/BC/98/W139/0800號、第DA/98/H366/5853 號、第DA/98/H275/0045 號、第DA/BC/98/W251/5801號、第DA/BC/98/W345/5852號及第DA/98/H475/0054 號)及相關文件,造具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沖退外銷成品「EMPTY CAN 」使用進口原料「鋁卷」之進口稅新臺幣(下同)137,592 元。嗣經審核結果,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與經濟部工業局94年8 月18日核定之工證金字第0940061714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案經被告以98年12月21日保退三科三股第365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逾期未據辦理,爰以99年4 月16日台總局保字第0991008251號函,否准其申退進口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查認系爭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與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退稅時,尚未逾越報單申請更正期限,被告延遲辦理原告退稅申請,拒絕原告對系爭報單申請補正,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20份及相關文件(原處分卷附件1 ),造具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沖退外銷成品「EMPTY
CAN 」使用進口原料「鋁卷」之進口稅。被告審核結果,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EMPTY CAN 」與經濟部工業局94年8月18日核定之工證金字第09400617140 號核退標準規定之名稱「鋁質罐蓋(附著鋁拉環或無拉環)」(原處分卷附件2)不符,被告爰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書50天內,以98年12月21日保退三科三股第365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3 )通知該公司限期補正,並無不合。又按原告以進出口貿易為常業,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時,理應確實核對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與核退標準所載是否相符,使主管機關據以核退;倘有不符,得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 條(原處分卷附件9 )規定之6 個月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經查,本件出口貨物名稱「EMPTY CAN 」核與經濟部工業局上開核退標準所列外銷成品名稱「鋁質罐蓋(附著鋁拉環或無拉環)」(原處分卷附件2 )不符,業經被告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函請原告限期補正,已如前述,亦無延遲辦理原告退稅申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查認系爭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與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核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延遲辦理原告退稅申請,拒絕原告對系爭報單申請補正,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六、被告函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據辦理,被告所為否准其申退進口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持憑退稅用系爭出口報單副本20份及相關文件,造具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沖退外銷成品「EMPTY CAN 」使用進口原料「鋁卷」之進口稅137,592 元;被告查認系爭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與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乃函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據辦理,被告乃否准其申退進口稅(原處分卷附件4 ),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查認系爭出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與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經函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據辦理,被告所為否准其申退進口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