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6號100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正義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代 表 人 葉發海(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來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90141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縣○○鄉○○○段第○、○- ○、○- ○地號等3 筆農

地(下稱系爭農地)為原告與蔡日清、蔡宗怡及蔡錦春等人持分共有,原告於被告公告受理申報98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休耕轉作申報期間(98年8 月17日至98年9 月4日)及其指定原告之補申報期間(98年11月20日前),均未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申報。原告復於99年1 月2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農地98年2 期休耕獎勵金,案經被告以99年1 月22日龍鄉農字第0990002455號函復原告,告知其申請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時應檢具足以證明與他人合意之土地分管文件,以釐清農地相關基本資料及避免衍生爭議。原告又於99年2 月24日以陳情書,經由桃園縣政府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農地98年2 期休耕獎勵金,案經被告以99年3 月15日龍鄉農字第099000651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推行水旱田利用

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以來,每年每期都依規定申辨輪作休耕以領取輪作獎勵金,豈會逾期申請。98年2 期申辦輪作休耕期間,輪作休耕之規定並未修改,原告之耕作面積及現況亦無異動,卻因被告人事異動及業務調整,竟不接受原告輪作休耕之申請。被告亦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申請未經核准,致使原告認為已經核准,分別於99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24日向被告陳情儘速核發獎勵金,反被認為逾期申請。

㈡原告所提分耕切結書所載內容及分耕圖、分耕人姓名等內容

均係申請98年2 期休耕時,被告承辦人代筆填註及蓋章。又申請案根本與原告因私權爭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關,況且法院判決結果與原告所立分耕圖完全吻合。

㈢被告每年在7、8月就公告受理申請輪作休耕,農民隨即翻耕

播種綠肥,農委會、桃園縣政府、縣議員服務處及被告於98年9月9日現場會勘時,已目睹原告確實有種植綠肥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發給系爭農地98年2期作農地輪作休耕獎勵金。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辦理98年2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申請,然時逢原告因私權爭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法辦理休耕申報,被告遂考量原告家庭因素,乃於9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0日內備齊與其他所有權人合意之權利面積、分耕位置圖等土地分管文件,向被告辦理98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申請。惟原告仍僅提供載明託耕期間為98年1 期之合意文件,致未依期限完成申請程序。又98年9 月9 日現場會勘係桃園縣政府為解決98年1 期之休耕疑義,非勘查98年2 期是否種植綠肥,且98 年2期之休耕勘查起始時間為98年9 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98年2 期輪作休耕獎勵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工作步驟及方法:㈠受理申報:1.推行小組應協調

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為執行單位辦理聯合申報作業,於每期稻作插秧前後,受理農民申報種稻、輪作、休耕面積。辦理前應公告申報方式、申報期間、補申報期間、地點、所需攜帶查核文件並備妥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一)。執行單位之協調有爭議時,由縣市推行小組逕行指定。2.執行單位應另訂補申報期間,補申報始日應接續於申報期後,並授權由縣市政府於每年召開之推行會議訂定補申報作業日數,以供農民自行前往申報,並事先告知逾期概不受理。3.受理農戶申報時,執行單位應請農民配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查核原建立之農戶資料檔。……」「㈣書面審核:執行小組受理農戶申報輪作、休耕面積後,應依照『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規定及水旱田利用調整策劃小組通過之基期年認定準則,並參照農戶資料檔、農田水利輪灌系統、航測稻作分布圖等資料審核,凡不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之申報面積應予刪除並即通知農戶。前項基期年審核資料應加註於農戶資料檔內。」「㈤實施勘查:1.執行小組依據農戶申報書,應於每期作插秧結束後或規定之休耕期間內,派員實地逐筆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2.遇有下列情形,可由基層逕依實地勘查核定,惟必須通知農民核定情形:⑴農民申請休耕種植綠肥、景觀作物,經實地勘查其成活率未達50%或僅辦理生產環境維護,可逕依實情核定給予生產環境維護給付。⑵農民申請種植綠肥作物種類或輪作作物種類與實地勘查之種類不同(如綠肥大豆改種田菁),可逕依實情核定。」98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第2 點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第2點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檔耕地之耕作權有爭議時,應暫停受理,俟該耕地所有權人與耕作人雙方協商解決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復受理。」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13點亦有明文規定。又農委會農糧署93年9 月3日農糧產字第0931105116號函略以:「……倘因農地共有人眾多無法找齊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法出具分管證明,得由現耕人持土地相關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包括分耕位置圖),具結負完全之法律責任後辦理。但倘其他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時,則即予取消申辦資格。」㈡經查,被告於98年7月27日通知各申請休耕轉作農戶,98年8

月17日至98年9 月4 日受理98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轉作申請,系爭農地為原告與蔡日清、蔡宗怡、蔡錦春等人分別共有,原告因系爭農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而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休耕,被告乃於該訴訟裁定駁回後,通知原告應於98年11月20日前,檢具相關文件辦理98年2 期作輪作休耕,原告逾期未辦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8年

7 月27日龍鄉農字第09800214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被告98年11月16日龍鄉農字第0980034404號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7-61 頁、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6 頁、第42頁、第7 頁),證人甘興能亦到庭證稱:「原告於申請結束完,拜託我們另一個秘書會勘,因被告不給與申請,故另外又派我去去跟鄉公所協商,因原告證件不符,被告說明補齊後方給予補辦,後續原告有無補齊證件及有沒有再申請,我不知悉。當時是原告兄弟有爭議,鄉公所說明兄弟分管同意書送到便可辦理。當時我負責原告與鄉公所的協商。」「法定申請時間經過之後,因原告無法提出必備文件,才請我們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因無法提出分耕圖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耕種之證明文件,未於期限內辦理98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轉作申請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於99年2 月24日以陳情書,經由桃園縣政府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農地98年2 期輪作休耕獎勵金,為被告否准,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其每年每期都依規定申辨輪作休耕以領取輪作獎

勵金,豈會逾期申請,且其已曾提出申請,98年9月9日現場會勘時,原告亦確已有種植綠肥云云。惟查,輪作休耕獎勵金之申請與審核,應逐期為之,縱原告歷年均如期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能據以推定原告於98年8 月17日至98年9 月4日即依規定提出98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轉作之申請。況原告申請98年1 期輪作休耕獎勵金時,因其所提出之分耕圖及切結書,業經系爭農地之共有人蔡錦春、蔡宗怡提出異議,乃有98年9 月9 日被告及相關機關到現場會勘,依會勘結論㈡之記載「98年第二期休耕轉作申請,請依據農糧署96 年9月20日農糧產字第0961116143號函…,始得辦理。

」等語,此有被告98年7 月17日龍鄉農字第0980020576號函及異議書、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8年6 月22日農糧北產字第0981104597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府農務字第0980357255號函送之更正會勘紀錄可稽(見訴願卷第75-76 頁、第69頁、第51-54 頁) ,足徵98年9 月9 日之會勘與本件98年第2 期休耕轉作申請事件無涉,且原告確未於98年9 月

4 日規定期限內為申請。是原告主張其以往均曾獲准請領輪作休耕獎勵金,可證明其不可能逾期申請,且曾提出申請,亦已種植綠肥作物,被告應予核發獎勵金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農地休耕獎勵金之申請,爰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