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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2號原 告 汪麗鈴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靖宜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勞訴字第099001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4日至98年4 月1日期間,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勞WASITA SITI KHOLIPA 君(以下簡稱W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家庭看護工等工作。嗣經被告以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非法聘僱外勞W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併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4 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緣本件原告係從事教育工作者,因養母訴外人汪周阿綢年已84高齡,罹患中風,乏人照顧,原告為盡孝道,乃於98年1 月22日委託仲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尚華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此有雙方所訂委託合約書可稽。

(二)原告於98年2 月4 日即接到長期看護中心通知可以申請外勞之電話。同年3 月4 日,尚華公司承辦人即證人吳丹桂即帶外勞W 君與原告見面,並謂該外勞W 君已經另一雇主訴外人何月嬌合法申請入境,因訴外人何月嬌家庭協調結果暫不僱用,並於同年3 月中旬,由W 君、訴外人何月嬌及原告三方達成協議,簽立三方合意同意書,由原告承接聘用W 君,一切應屬合法,並於98年3 月14日由尚華公司承辦人吳丹桂將W 君帶至原告養母住居處上工。

(三)查依照上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尚華公司)乙方引進外籍幫傭/ 看護工,其國內外文件作業,全依就業服務法及勞委會之規定辦理,若有違反法令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原告嗣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4 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81122129號函,核准原告自98年4 月2日起接續聘僱雇主訴外人何月嬌所聘僱之外國人W 君1 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從事服務業- 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汪周阿綢C200******),其聘僱許可期間為98年4 月2 日至100 年3 月1 日,並廢止雇主訴外人何月嬌及所聘僱之外國人W 君之聘僱許可云云,故原告認尚華公司承辦人證人吳丹桂於98年3 月14日將該W君帶來上工,一切均屬合法,更屬深信不疑,殊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公法責任之可言。

(四)迨98年5 月6 日經外事警官及被告承辦人至原告家中查詢,原告始知該外勞W 君,於98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1 日之間,在原告家中從事看護工,手續尚不完整等情。

(五)然查尚華公司係經政府立案之合法仲介公司,而依原告與其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尚華公司)引進外籍幫傭/ 看護工,其國內外文件作業,全依就業服務法及勞委會之規定辦理,若有違反法令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查原告係從事教育工作者,在中學擔任教師,因養母年已84高齡,罹患中風,乏人照顧,為盡孝道,而委託專業之仲介-尚華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縱其過程有所缺失致使原告有所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情形,核與原告無端擅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可同日而語,按其情節,原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此乃行政罰法之採過失主義,而不採結果主義之精神所在。

(六)雖據被告指稱,原告與該外勞W 君及原來雇主訴外人何月嬌所簽訂之三方合意同意書係於98年4 月2 日,方始簽訂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8年1 月22日即與尚華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而尚華公司承辦人證人吳丹桂更於同年3 月4 日即帶該外勞W 君與原告見面,並於同月14日帶來上工,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4 月2 日,方始與該外勞W 君及訴外人何月嬌三方達成協議,簽立三方合意同意書之理。亦據尚華公司承辦人證人吳丹桂事後於98年5 月9 日出具三方合意簽立確認書,證明三方合意同意書,確係於98年3 月14日以前所簽立在案,該三方合意簽立確認書雖係尚華公司承辦人證人吳丹桂事後於98年5 月9 日所出具,但此係證明事實真相之證明方法,自不宜輕易加以否認。何況該三方合意同意書,究係確實於何時簽立?不難向原來雇主訴外人何月嬌及該外勞W 君查證,被告未向原來雇主訴外人何月嬌及外勞W 君加以查證,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且原告作此主張,乃在申述自己並無過失,並非藉由私法上之契約,轉嫁公法上之義務,原訴願決定以此等公法上之義務,不容藉由私法上之契約加以轉嫁,亦顯有誤會。再就尚華公司如何將其日期填寫為98年4 月2 日乙節以論,原告亦顯係受害人,殊難反而以此推定原告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引據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其與仲介外勞之尚華公司於98年1 月22日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主張原告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尚華公司承辦人證人吳丹桂係於98年3 月4 日即帶該外勞W 君與原告見面,並於同月14日上工,是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4 月2 日,始與外勞W 君及訴外人何月嬌達成三方協議,簽立三方合意同意書,並據證人吳丹桂於99年5 月10日出具三方合意簽立確認書證明其事云云,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論據。

(二)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上開法條用語,既未因雇主係由自己申辦聘僱手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而有所區別。是若有事實足證:雇主係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外勞係於聘僱手續依法完成前,即僱用該外勞並使其實際從事工作。即難認該雇主為無過失而應同樣有上開法律之適用。

(三)經查,依據卷附原告98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中之下列陳述,即足證原告就本件確有過失:

1、原告於調查人員詢問:「你是否知道SITI KHOLIPA WASTA(熙娣)是以雇主何月嬌名義引進來台?」之際,已自承:「吳小姐帶外勞時有跟我說,這名外勞原來的雇主把被看護者送往安養院,所以不需要請人……」足見,原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自己所將聘僱之外勞,係承接自其他雇主,而未誤以為該外勞即係自己原本所挑選之印尼外勞。

2、且比對原告於調查員詢問:「吳丹桂小姐交工時有無給你看過外勞接續聘僱通報證明?」原告亦已自承:「我不確定,但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些細節和法令。」

3、顯見,原告於證人吳丹桂在98年3 月14日交工之際,確未再向仲介公司確認是否已經依法就本件提出接續聘僱通報?從而,原告就本件,已難謂為全無過失。

(四)況原告確係於98年4 月2 日,始與前雇主訴外人何月嬌簽署卷附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稱三方合意聘僱書),斷無可能係如原告所主張:係於98年3 月14日證人吳丹桂交工之前,即已達成上開三方協議。否則,上開證明書豈會明訂其接續聘僱時間為98年4 月2 日?又嗣後接手之仲介即嘉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慧公司)所提出經原告用印之卷附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所填寫之接續聘僱日期又豈會同樣是98年4 月2 日?且原告為委託嘉慧公司辦理該件通報所出具之委託書時間,亦係與通報時間相同之98年4 月

6 日?而非在原告所主張之98年3 月14日前後?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三方合意簽立確認書,既係由證人吳丹桂於事後之98年5 月9 日所出具,本已難以採信。且該紙書面內容所欲證明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係於98年3 月14日簽署之情節,亦與下列事證相互矛盾,並足證該書面所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1、證人吳丹桂於98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中自承:「WASITASITI KHOLIPA並未於雇主汪麗鈴處所工作,因雇主汪麗鈴想了解外勞,外勞也想了解工作環境,又卡在雇主汪麗鈴的公公當時住院,無法即時簽署三方合意證明書。」顯見證人吳丹桂於接受調查當時,僅係否認該外勞W 君自98年

3 月14日即已於原告家中工作之事實,根本即未否認98年

3 月14日尚未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事實。

2、原告於98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中復又自承:「我就在98年

1 月簽約後就將相關資料交付給吳小姐,但在外勞『熙娣』交工後,事後我有依仲介要求簽一些文件……。」足證,原告自98年1 月與尚華公司簽約委託辦理聘僱業務之後,以至98年3 月14日交工期間,根本不曾再簽署任何文件交付予證人吳丹桂。

(六)末查,原告於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聘僱手續之際,另行與仲介公司簽訂私法契約以釐清違反法令時之法律責任,則僅係原告是否得於嗣後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之私法法律關係,尚不得據以免除原告依據就業服務法所規定,應於事前擔負查證責任之公法義務。從而,原告引據上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無異藉此主張自己因此得有免予查證之義務,顯然亦有誤會。

(七)另查訴外人何月嬌係本案檢舉人,尚華公司未經其同意逕以其名義辦理引進W 君事宜,全案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移送法辦,訴外人何月嬌就全案不知情,故被告未予處分。

(八)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98年3 月14日至同年

4 月1 日間,非法雇用外勞W 君從事工作為不爭之事實,雖原告主張曾於98年3 月14日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惟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法雇用W 君期間,所給付工資明顯與合法聘僱期間不同,是原告非法雇用W 君行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6條第2 項第7 款、第16之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七、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上開規定乃屬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背,本院予以尊重。據此有關外國人之接續聘僱,於三方合意接聘僱日起,即對新雇主發生效力。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上開規定中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且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四)又上開「故意」、「過失」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又所謂「過失」,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87至88頁參照)。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原告98年1 月22日委託合約書、三方合意簽立確認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81122129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 月22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43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1 日基檢達謙98偵字第4758號函及訊問筆錄、被告99年1 月22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 000000B號函、基隆市警察局99年1 月21日基警外字第09 90001161 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 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98年10月22日基警外字第098007264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723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訴外人何月香98年4 月7 日陳情書、W 君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 志華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處分書、被告99年4 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0000000000C 號裁處書、0000000000D 號裁處書、0000000000E 號裁處書、被告98年

3 月4 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980019617號函、98年4 月6 日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家慧國際有限公司98年4 月6 日委託書、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98年3 月14日至98年4 月1 日非法工作期間工資清冊、原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8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記載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一)尚華公司(承辦業務員林簡正),於97年4 月間受何月嬌及其家人之委託,代為引進外籍勞工來臺照護其母何依釵;97年5 月及98年2 月間,因何依釵病情好轉,何月嬌2度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宜。但林簡正仍於98年1 月間某日,將記載何月嬌之署名並填妥「遺失初次招募許可函切結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件,於98年1 月23日,再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行使並據以申請補發「外勞招募許可函」。而尚華公司林簡正於取得前上開許可函後,即於98年3 月1日,以何月嬌之名義引進印尼籍勞工W 君,嗣於W 君入境後,林簡正復要求何月嬌簽署同意轉出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證明書),並交回尚華公司轉交其同事吳丹桂,嗣吳丹桂持上開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書等文件,將W 君轉介與新雇主即原告接續聘僱。嗣經同年4 月間,訴外人何月嬌收受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W 君「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後,即委由其妹何月香具函向基隆市政府檢舉並報警究辦,認林簡正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58號處分不起訴。

(二)W 君經由尚華公司林簡正仲介,於98年3 月1 日來台,由林簡正安排至基隆之持志仲介公司住居,於98年3 月14日由吳丹桂協同赴原告處工作。

(三)原告為照顧其年逾80歲之養母汪周阿綢,於98年1 月22日委託尚華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此有雙方所訂「委託合約書」可稽;嗣原告先於98年2 月4 日接獲「長期看護中心」通知可以申請外勞之電話後,同年3 月初,尚華公司本件承辦人吳丹桂即帶W 君與原告印傭見面,嗣於同年3 月14日再由吳丹桂將W 君帶至原告處交原告僱用擔任看護其養母之工作。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8號偵查全卷,其中該案卷證所附之三方合意聘僱書,雖分由該案被告林簡正、何月嬌及基隆市警察局函送地檢署偵查所附之三方合意聘僱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及79頁由林簡正提出,第25頁為何月嬌提出、第64頁為函移送所附)上已有原告、W 君及訴外人何月嬌之簽名,惟接續聘僱日期均為「空白」。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卷中,亦僅有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6 日代理通報所附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上有記載原告接續聘僱之日期為98年4 月2 日,其餘卷內所附之三方同意書均為日期均為空白。

(六)與本案相關遭被告行政裁罰情形如下:

1、外勞仲介人員即證人吳丹桂經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100, 000元。

2、尚華公司經被告99年4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元。

3、嘉慧公司經被告99年4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元。

4、志華公司經被告99年4月28日基府社勞貳字第0000000000E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100,000元。

5、訴外人何月嬌係本案檢舉人,尚華公司未經其同意逕以其名義辦理引進外勞W君事宜,全案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移送法辦,訴外人何月嬌就全案不知情,故被告未予處分。

七、本件兩造聲明陳述詳如前述,而有關外國人之接續聘續,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對新雇主發生效力之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原處分認原告於98年3 月14日至98年4 月1 日期間,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勞W 君,主要依據為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6 日代理原告通報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及所附「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為據;然原告主張上開三方合意聘僱書,早於98年3 月14日前即已簽署,並未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勞W 君等語,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上開三方合意聘僱書究為何時簽立?原告是否無故意及過失?

(一)被告雖抗辯依調查筆錄可知,原告事前確已知悉自己所將聘僱之外勞,係承接自其他雇主;且原告對仲介吳丹桂交交工時,並不確定是否看過外勞接續聘僱通報證明,同時自承根本不知道這些細節和法令等語,進而推論原告於吳丹桂於98年3 月14日交工之際,未再向仲介公司確認是否已經依法就本件提出接續聘僱通報,故原告已難謂為全無過失云云;然查參照前開有關故意過失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核屬是否知悉法律(包含法規命令),核與故意過失無關。換言之本件論斷原告有違故意或過失,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即應以原告是否針對「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勞W 君從事家庭看護」之事實,有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為判斷標準,應先指明。

(二)按依一般人通常不具引進外籍勞工之專業知識,因此需求具有專業知識之仲介公司乃因運而生,故而常人聲請外籍看護工,通常均僅在仲介公司指定之表格文書上簽名,並交付必備文件,餘均由介仲公司逕行作業,而仲介公司亦因此收取仲介服務費。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即前述理由六(四)(五)),本件有向被告通報單所附之三方同意聘僱書中,載有接續聘僱日為為98年4 月2 日,其餘均為空白;參照前開說明,原告陳稱當時僅在三方同意聘僱書上簽名,簽名時前雇主何月嬌及W 君早已經簽名,且接續聘書上其餘勾填事項及接續聘僱日期(98年4 月

2 日)均空白未填記,本足採信。因此被告抗辯依據卷附之三方合意聘僱書(載有接續聘僱日為為98年4 月2 日),斷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於98年3 月14日證人吳丹桂交工之前,即已達成上開三方協議云云,即與卷證不符,且屬速斷,難加採據。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三方合意聘僱書在98年3 月14日僱用W君之前即已簽署,本件並無違法,並提出吳丹桂開立之三方合意簽立確認為證。被告雖抗辯上開吳丹桂於98年6 月

8 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因雇主汪麗鈴想了解外勞,外勞也想了解工作環境,又卡在雇主汪麗鈴的公公當時住院,無法即時簽署三方合意證明書」等語,及原告於98年5 月

6 日調查筆錄中自承:「我就在98年1 月簽約後就將相關資料交付給吳小姐,但在外勞『熙娣』交工後,事後我有依仲介要求簽一些文件」等語,因認上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與事證相互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證人吳丹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剛開始向證人申請外勞,因為尚華公司的關係,印尼的外勞不能進來,剛好有辦轉出的外勞,因為原告急著找外勞,尚華公司就推薦給原告,那位辦轉出的外勞的仲介是訴外人林簡正,證人是從公司內部文件看到的,不是訴外人林簡正直接告訴證人的。證人於98年3 月初告知原告,原告稱要看一下外勞,要瞭解一下外勞,便在98年3 月14日之前寫下三方合意書。正確日期證人不確定,因為當時有許多外勞要轉出,三方合意書是公司的行政人員拿給證人的。證人有看一下三方合意書,是勞委會統一版本,全部是空白的,不過,前雇主已經填寫好了,外勞也有簽名,其餘都是空白的。證人拿了三方合意書之後,就拿給原告,跟原告說如果原告同意的話就簽個名,而原告同意之後就簽名,證人告訴原告哪裡需要簽名,原告就簽名了。證人先將三方合意書拿給原告,原告簽名之後,證人才將外勞帶到原告家裡。原告簽名後,證人就把三方合意書送回公司,所以98年3月14日前就將三方合意書送回公司了。證人並沒有在三方合意書上簽名。」「有關原處分卷第23頁之三方合意書,原告簽完名之後,證人就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證人不知道當時有無打勾,下方的原雇主、外勞當時已經簽名了,而上面的姓名欄當時有無填寫,已經不記得了。證人拿給原告填寫時,中間的日期是空白的。而原處分卷第85頁三方合意書中間的日期是公司行政人員填寫的,但證人不知道是哪位行政人員填寫的。」「證人不知道公司有耽誤所以文件日期記載98年4 月2 日,但證人是在98年3 月14日前完成三方合意書的簽署後,系爭外勞W 君就是原告的合法外勞,公司也是這樣告知的,文件也都交給公司了。證人於簽署完三方合意書後,將外勞W 君帶到原告家裡,正確日期不確定,大約在簽署完三方合意書後一星期內將外勞帶到原告家裡。原告有向證人確認本件申請外勞是否合法,證人告知原告已經將三方合意書送回公司,公司也已經送出文件,這樣原告的外勞申請就是合法的。」「本院卷第64頁所附之三方合意書確認書確為證人所填寫,目的是要確認本件三方合意書是在98年3 月14日前簽署完成,且公司已經送出文件,目的是讓原告放心本件外勞申請是合法的。證人知道公司有收到接續聘僱函,所以公司一定有送出文件。」「至接續聘僱函上的日期是98年4 月2日,而三方合意書已經於98年3 月14日前簽署的,證人認為原告的申請應該是合法的,但可能因為當時公司很亂,造成接續聘僱函上面的日期是98年4 月2 日,可能是公司的疏失,證人也是受害者。」等語,核亦與原告主張三方同意聘僱書早於98年3 月14日前即已簽署畢,至於送交被告之文件上為何出現98年4 月2 日之字眼,與其無關,亦不知何人所為虛偽不實記載等語相符;自足採據。

2、次查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中,吳丹桂於初次調查時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21日簽署三方合意轉換證明書等語,亦與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 日簽署三方合意聘僱書之事實不符。且查原告細繹原告調查筆錄,原告雖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在外勞『熙娣』交工後,事後我有依仲介要求簽一些文件」等語,但並未承認上開文件為訟爭之三方同意聘僱書,且原告亦一再強調交由仲介公司辦理,並要求要合法的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三方合意聘僱書係於原告已僱用W 君工作後,於98年4 月2 日始經原告簽署云云,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3、又本件經通知證人吳丹桂到庭陳述後,復令被告對其證詞詰問,且證人吳丹桂證述又與卷內現存資料及原告主張相符;是其證言自足採據,被告主張證人證言不能採據,核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系爭三方合意聘僱書,原告於98年3 月14日僱用

W 君前即已簽署完成(未載明接續聘僱日期,依原告及證人所述,原應為98年3 月14日),而仲介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吳丹桂亦向原告保證本件仲介外勞擔任看護工作為合法,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勞W 君從事家庭看護」即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整個事件業已盡其注意義務,核無何故意過失等語,核屬有據。至於何人擅自將三方合意聘僱書上日期記載為98年4 月2 日,乃被告應依法查明是否違法問題,亦應再附予敘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始簽署系爭三方同意聘僱書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且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14日前即已簽署系爭三方同意聘僱書而僱用W 君又經證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亦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裁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與上開本院見解未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合,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