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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8號原 告 黃素貞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勞訴字第0990015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請領失業給付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29元,在4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原為華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僱用之勞工,因自98年6 月30日起,非自願離職失業為由,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下稱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報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乃分別以被告98年9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89718號函及98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1970064號函核付原告自98年8 月13日起迄同年9 月11日止與自98年10月19日迄同年11月17日止之失業給付各14,400元與16,800元( 合計31,200元) ,及98年

9 月及1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1,529 元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得悉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睿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丞公司)董事,月薪24,000元,超過基本工資,乃認定原告自98年8 月13日即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而以99年1 月22日保給失字第0996000995

2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核准原告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違法行政處分,並命原告應退還溢領之失業給付31,2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1,529 元,合計32,729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98年4 月尚任職華煌公司期間,即已投資睿丞公司,

而為該公司董事;嗣原告與華煌公司達成協議後,接受該公司資遣,而於98年6 月30日離職,並因產期及產後育嬰假休養至98年10月中,其間因睿丞公司自98年7 月29日後,業務量不穩定而持續虧損,原告即以睿丞公司董事身分至該公司義務幫忙,原告並非該公司受雇員工。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受雇勞工,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薪資者;原告請領失業補助期間從未領取睿丞公司發給之任何名目收入,且睿丞公司自成立後即處於虧損狀態,根本無力聘雇起薪24,000元之員工。㈢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7 月26日勞動字第0940041077號函釋亦認公司董事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另按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訪查人員98年11月調查內容略以:「…張銀智先生等3 人是股東,工作迄今,公司未有盈餘,尚未發薪,無領薪資料可提供…。」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與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訪查人員調查之結果自相矛盾。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而失業補助之目的即為實質幫助失業勞工,被告未經查證即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原告與睿丞公司間皆認定彼此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收入,僅憑訪談內容即認定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確有收入,應屬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

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及同法第19條之1 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㈡原告於98年6 月30日由華煌公司離職,同年7 月30日至中壢

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自98年

8 月13日至同年9 月11日及9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發給2 個月失業給付,並補助原告98年9 月及1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在案。嗣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98年7 月1 日起於睿丞公司就業工作,月薪約定24,000元,已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因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上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核定原告98年8 月13日、10月19日、11月19日及12月23日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溢領98年8 月13日至同年

9 月11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14,400元、9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1 個月失業給付16,800元(含扶養眷屬1 人加計10%)、98年9 月及1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52

9 元,合計32,729元應予收回。㈢失業給付係為保障因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尋職期間喪失工

作所得,或另有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其於失業期間之經濟生活安全。如申請人已就業工作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因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於98年7 月1日已任職睿丞公司,約定薪資24,000元,並有該公司負責人及原告蓋章簽署之訪查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8 月13日及同年10月19日經中壢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再)認定前,即已就業工作,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17,280元,非屬失業勞工身分,惟睿丞公司遲至98年12月25日始為原告申報加保,致被告仍核發2 個月失業給付計31,200元及補助98年9 、1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529 元,合計32,729元予原告,上開款項應予以收回銷帳,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係為睿丞公司之董事,非受僱員工乙節,因睿丞公司於98年7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時,原告即為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非屬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對象,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 月23日勞保1 字第0990017802號函釋,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自任職睿丞公司董事之後,是否即不符申領失業給付之法定條件?亦即被告審認原告受領上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時,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原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退還,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㈡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0條第1 項:「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 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㈢經查:

⒈原告前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核符

合規定,已據給付自98年8 月13日起迄同年9 月11日止與自同年10月19日迄同年11月17日止之失業給付,各14,400元與16,800元( 合計31,200元) ,及98年9 月及11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1,529 元在案,嗣因被告審認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睿丞公司董事,月薪24,000元,並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原核准原告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行政處分構成違法,乃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應退還上開溢領之各項金額,合計32,729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8年7 月30日及同年10月19日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4頁)、被告98年9月2日(嗣更改發文日期為核付日期98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8071789718號函及98年10月28日保給核字第098071970064 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4 月27日99保監審字第05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渠係受華煌公司資遣後,始以睿丞公司董事身

分至睿丞公司義務幫忙,並非受僱員工,睿丞公司亦無支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原告在請領上開失業給付期間確無任何收入,自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云云。惟:

⑴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

本生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勞工身分,即不具請領資格。再依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及17條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工無法於求職登記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已足,尚須其於失業期間,仍具失業勞工身分,且未另有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為必要。是以勞工在失業期間另任非屬勞工之工作,而變更其勞工身分,或另有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即喪失其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足見同一人於同一期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雙重身分。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係同法所稱之雇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6 月23日勞保1 字第0990071802號函釋參照)。⑵本件原告自從98年6 月30日受華煌公司資遣後,旋即與

訴外人吳愛、林浩群及張智銀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睿丞公司,推由吳愛任公司董事長,而原告及其他出資人則任公司董事,已於98年7 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在案,有睿丞公司設立登記表、睿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29頁)。是原告在失業期間,已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按諸上開說明,即喪失原失業勞工之身分,自不具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資格。況依原告於98年11月5 日受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訪查時亦陳稱:渠自98年7月1日睿丞公司成立時即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作會計帳、接電話報價、總務等工作,工作受監督管理,目前均仍在職工作,薪資約定月薪24,000元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頁),足認原告自被華煌公司資遣後,在失業期間,隨即另有之工作,每月薪資已超過當時施行之基本工資17,280元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睿丞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薪資乙節,縱認屬實,乃原告應向睿丞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並不能資為原告仍屬失業勞工無工作收入之論據。

⑶是故原告在上開失業期間,因已擔任睿丞公司董事,月

薪24,000元,超過基本工資,顯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被告先前2 次核准原告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行政處分,自均屬違法,則被告在查悉上情後,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命原告退還該溢領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金額,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