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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1號原 告 陳立偉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王美月(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春燕

陳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民國99年4 月12日6 時32分許,被告的稽查人員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人行道電信箱旁發現遭人棄置垃圾包數袋,其中一袋垃圾包中檢出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證件,即當場拍照存證告發。被告認為垃圾是原告棄置,以被告有任意丟棄垃圾或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裁罰,而作成99年7 月1 日北縣店執字第9901807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400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系爭垃圾非原告丟棄。被告於告發單所檢附的證件照片,確是原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但該影本之正本早於98年12月底遺失,並於99年1 月申請補發。98年間,原告將身分證件借第三人陳00(陳00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購買機車,隔日才取回證件正本,期間有無遭重複複印,原告並不清楚。99年1 月間原告發現機車被冒名盜賣向警方報案,才發現健保卡、身分證遺失。99年4 月12日被告發現的原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是原告98年間遺失的。

2、機車被冒名盜賣案於少年法庭99年9 月21日開庭時,第三人即少年陳00承認在用完原告證件影本後任意丟棄,並表示他住的地方曾找清潔公司清理一些垃圾,此可證明垃圾非原告丟棄。

3、買機車時,原告把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交給機車行,證件有拿回來,後來陳00說機車的分期款沒辦法付,要辦延長,要原告將雙證件交給他,所以原告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陳00,後來就找不到他,一直到刑案開庭。垃圾不是原告的,也不是原告丟的,查獲地點原告沒有去過。少年案件陳00當時提到他把原告證件亂丟,而且陳00就住在新店。本件訴願時,原告已在服役,訴願書是原告母親幫原告寫的。

4、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被告基於整潔環境衛生需要,將轄區內69里行政區域內列為指定清除地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50條處以罰鍰,為被告92年6 月26日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周知。而被告基於加強環境衛生整潔,轄內各里行政區域視本市清除地區之特性,增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自86年8 月1 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罰,為被告86年8 月8 日北縣店清字第38973號公告在案。

2、本案事實有存證照片可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規定及前揭公告,並依台北縣環境保護局85年10月28日北環四字第39117 號的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推定該垃圾為信件上所載之人丟棄,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本件對原告的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被告自86年起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迄今10餘年,仍有部分民眾經常圖己之便,將一般家戶垃圾包隨地或騎乘交通工具(汽、機車)任意棄置於路邊,意圖僥倖迅速離開規避稽查,造成轄區內多處垃圾髒亂點,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為維市容整潔美觀,環境衛生稽查員非常辛勞每日自清晨5 時30分起即排班於各列管髒亂點巡檢稽查,並於各垃圾髒亂點豎立『嚴禁亂丟垃圾』告示,違者罰款新台幣6,000 元。但仍有許多違規民眾對告示牌視若無睹,任意丟棄垃圾包,致轄區內迄今仍有多處列管髒亂點,10餘年來雖一再巡檢稽查並派員每日輪班於各髒亂點站崗取締,仍無法收杜絕之效。本件的違反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旁人行道上(中華電信電箱旁),經常有新店區民眾或居住一橋之隔的台北市文山地區(景美、木柵地區)居民以己之便,任意將垃圾棄置於該地點,影響市容造成髒亂點,被告環境衛生稽查員經常接獲附近民眾陳情、檢舉並前往豎立嚴禁亂丟垃圾告示,猶未能收遏止之效。尤其台北市自實施垃圾袋「隨袋收費」即有許多台北市民為節省垃圾袋費用以「一般垃圾袋」裝置垃圾,騎乘汽、機車到一橋之隔的新店區或工作地在新店區而將垃圾攜至新店區,任意棄置○○○區○○○道○路邊以規避「隨袋收費」暨「垃圾不落地」政策,本件違反地點與原告現居住地即台北市○○區○○路及景美區僅一橋之隔,且被告為配合垃圾減量政策,自98年3 月2 日起實施垃圾週收五日(每週三、日未清運垃圾將人力加強資源回收工作),環境衛生稽查員則於每週四及週一清晨6 時即加強稽查時,發現違規地點數袋家戶垃圾包,嚴重影響市容及環境衛生。

4、至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的主張:「身分證98年借陳00買機車,隔日才將正本取回」,與其99年7 月28日提起訴願時的理由:「去年因原告購買機車,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機車行委託辦事,隔日才將證件正本取回」不一,前者為原告購買機車,後者為借陳00購機車,難以免其違法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垃圾棄置非其所為,本件已合致廢棄物清理法的處罰要件,原處分自屬有據。況被告為維市容整潔美觀,每日耗費大量人力在各地巡檢稽查、站崗,清除違規垃圾,民眾依然固我,唯有以行政處分科處違規民眾罰鍰,以收警惕及遏阻之效,達到維護環境整潔目的。

5、原處分依法裁罰,亦符合比例原則及被告95年8 月24日修正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罰額度基準。

6、陳00與原告的地址相較,原告地址較接近查獲地點。棄置垃圾不一定與地緣關係有關,依稽查經驗,亂丟垃圾的都是騎車或開車,一般民眾都會丟到比較遠的地方,當時台北市是實施專用垃圾袋,被告是在99年12月才開始實施,所以稽查人員在重要道路邊還是會查到很多垃圾。稽查時,也常看到證件影本。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2、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此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於92年6 月26日以北縣店清字第0920024887號公告指定轄區內69里行政區域內為指定清除地區。足見在被告行政區域內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即應受罰。

3、本件被告的稽查人員於99年4 月12日6 時32分許,在被告行政區域內之新北市○○區○○路○○巷口人行道電信箱旁,發現遭人棄置垃圾包數袋,其中一袋垃圾包中檢出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之事實,有稽查存證照片附原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主張系爭垃圾係原告棄置,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

所以人民必須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一,是行政機關要處罰人民,須先就人民有違反法規義務的行為負舉證責任。關於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廢棄物的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規範意旨,處罰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故棄置物的所有人或在遭棄置前的管領人為何,究非所問。

⑵、被告認為系爭垃圾是原告棄置,無非係以其中一包垃圾中有

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為據。但是,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498 號少年陳00侵占等案件卷可知:

1 少年陳00於99年7 月28日警詢時即表示:「……重機車是由我出錢購買,但登記車主是陳立偉,因為我當時未滿18歲,所以借陳立偉名義購車,車款由陳立偉辦理分期,頭期款由我出,分期也是我出錢,但有時我手頭不方便拜託陳立偉幫忙墊車款……機車是在98年2 月購買,陳立偉代墊車款約4 次……99年1 月我將機車過戶他人,當時以要去機車行為理由,向陳立偉拿身分證,等去車行時,向車行老闆說我是陳立偉,要賣掉機車,車行老闆沒有懷疑,幫我過戶」等語。其於99年9 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復表示:「身分證弄丟了……之前有請人家幫忙搬家,可能是一起當垃圾丟掉了」等語。

2 少年陳00以原告名義出售機車的車行老闆吳進忠於99年

8 月1 日警詢時表示:「98年12月31日下午17時左右……機車車主陳立偉持本人身分證正本及機車行照正本到我經營的車行聲稱要賣……經我核對證件……」等語。

3 機車車主名義已於99年1 月4 日由原告名義過戶為吳進忠名義,而少年陳00於98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義出售機車時所提供的身分證正本,與本件查獲垃圾中其中一包垃圾經檢出的原告身分證影本,同為95年12月13日換發,有台北市監理處99年2 月12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276800 號函、吳進忠所提供98年12月31日機車買賣合約書、發證日期為95年12月13日的原告身分證影本附於上開少年刑事件卷可佐。再原告於99年1 月19日換補發身分證,亦有發證日期為99年1 月19日的原告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憑。

4 綜合前揭情節判斷,稽查之一包垃圾中雖經檢出原告證件影本,該包垃圾是否原告實施棄置,仍屬有疑。況基於特定的原因關係,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付第三人,事後未取回等情,乃吾人生活經驗之一,本件除原告的證件影本外,並無原告實施棄置、原告曾經接觸系爭垃圾或系爭垃圾中除證件影本外的其他內容物之事證,實難遽以推認系爭垃圾是原告所丟棄。

六、綜上,本件僅憑垃圾中的原告證件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垃圾係原告棄置,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已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