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2號原 告 黃正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98022號(案號: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根燦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137 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1 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6)執宿字第527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翁樹林拍定取得,經被告前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277,295元,並以87年1 月16日(87)北縣稅財字第381266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98年8 月21日(收文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三鶯分處以原告居債權人地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為由,以99年1 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0056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9年4 月12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04760號函將99年1 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00569號函予以撤銷並仍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被告於說明欄記載「債權人不得申請」云云,所引法條均無法律明文禁止規定,與所謂人民權利之禁止,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之法律明文原則不合。原告98年8 月20日雖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真意係請求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而於訴願程序時更正之,則行使者係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義務之請求權(人民對國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訴願機關以本案之申請與保護主張之財產權無關,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違云云,不管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退稅,或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均屬稽徵機關之義務,依現行法律准許人民為自己利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4、35條規定參照);所謂利益,當指原告自己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本案若判決勝訴,被告勢必將溢繳稅額退還執行法院分配予原告,而有即受判決之利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訴願決定機關未斟酌全部意旨而為決定,尚有未洽;被告為原告申請駁回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以本案系爭符合農地農用免稅要件,不待人民申請,被告應於系爭農地移轉時,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竟依土地稅法第33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適用法規有錯誤為原因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4、35條規定,只要對當事人有益,皆得為該特定行為(即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履行義務作為給付)之請求,為人民對國家公法給付請求權的行使,性質上,原告非對課稅處分為爭議,亦非行使退稅權或免稅權,非對稅有所請求,更非行使代位權。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第35條立法理由,人民可請求國家行政機關作成利己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不以法規明文有該請求權為限,經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闡釋有案,若該申請符合該當特定法規(實體法規)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有依申請本於各該法律規定履行所賦予之義務,並於行政機關有終局處分時表示不服,提出行政救濟之權利,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所明定。是於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程序,被告否准履行公法義務,作成不利原告之行政行為,已屬行政處分,係侵害原告之法益,該原處分未經撤銷,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出爭訟以除去侵害,依法有據。
㈢、行為時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 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應依法列管(財政部90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參照)。是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 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稽徵機關應於農地移轉時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次按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依法課徵田賦之農地,若任其荒蕪,經通報限期使用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 規定,應課徵荒地稅。而依法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若符合免徵田賦要件者,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核准後,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 條規定,稽徵機關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1 次,如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一直按田賦課徵,並未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 課徵荒地稅之情事。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經認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鄭根燦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無疑義,被告於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時,始無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之情事,系爭農地於移轉時一直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於系爭農地87年1 月7 日拍賣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故被告於系爭農地被拍賣時,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致納稅義務人鄭根燦溢繳稅額,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
㈣、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當初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適用法規有誤,致納稅義務人鄭根燦溢繳稅額,原告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即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固肯認人民有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稅額之權,但認有5 年時效規定之限制,未規定有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依司法院(54)台函參字第1755號函釋,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原告知悉有是項請求權可資行使,立即提出申請,未逾5 年時效,因此原告在實體上有請求被告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鄭根燦溢繳稅額之權利,縱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亦未逾消滅時效,被告自有依申請退還納稅義務人鄭根燦溢繳稅額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何況,行政先例若屬合法者,應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請求權,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實踐平等原則之核心所在。
茲有債務人邱張𤆬治所有農地於85年3 月1 日被法院執行拍賣,債權人陳正雄91年8 月6 日申請被告履行退稅之公法義務,被告審核後,以92年8 月20日北稅淡二字第0920016575號函准許之(另有15件相同案件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足見權利人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為行政慣例,本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權利。況邱張𤆬治乙案為被告所辦理案件,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則就原告申請案件竟拒絕比照辦理,顯有意作成不公平待遇,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㈤、就撤銷之訴而言,原告申請被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之行政處分時,已知系爭農地自始符合免稅要件,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4 項規定,盡法律規定之義務,反作成歉難辦理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即有撤銷之法律上原因。就課予義務之訴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4、3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4 項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農地有作成退還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溢繳稅額之義務,竟拒絕返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有令作成法規所課予之義務。據上,行為時法律規定之農地免稅案件,不待人民申請而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稽徵機關係依職權為之。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農地被執行法院拍賣時,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即屬未正確適用法規,致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溢繳稅額,顯有可歸責,原告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程序進行時之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35條規定,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義務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並得本於合法之行政先例,要求被告為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權利,被告竟予於否准,與法律規定、合法行政先例、財政部函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本件法律上見解,對於納稅義務人鄭根燦所有上開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從而,被告之系爭99年4 月12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04760號函復,不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問題。且依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增值稅。本件訴外人鄭根燦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人鄭根燦,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是否得以債權人之身分為債務人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之稅捐優惠之主張,應觀察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否可以涵蓋債權人而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係國家對土地所有人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有「所得」時,對之課徵本質上為所得稅之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依據,符合稅捐法律主義,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人。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1 項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農地所有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但此一優惠措施並非土地原所有人單方即可使優惠之要件合致,此由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始符合免徵之要件,即可得知,是否可以免徵,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更有甚者,按同法第55條之2 規定,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又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雖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時被刪除,而代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但本件土地之移轉既發生於00年0 月間,其是否符合免徵之要件,自應以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土地移轉時為準,與事後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是否刪除無涉。
㈢、綜上所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所保護者為土地轉讓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財產權,其延伸配套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在保護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稅捐優惠所擬達到之農地農用之公共利益,均與土地轉讓義務人之債權人無涉,前手所有人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然在事實上可能或多或少會影響其作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但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之規範目的實與本件自稱為債權人之原告財產權之保護無關,故原告並無訴願法第1 條所得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被告以系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7年1 月16日(87)北縣稅財字第381266號函(第16頁)、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民執宿字第5277號函及執行金額分配表(第51-52 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第36-41 頁)、原告98年8月21日申請函(第44頁)、被告99年4 月12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04760號函(第55-56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398022號訴願決定書(第15-19 頁)、被告所屬三鶯分處99年1 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00569號函(第35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訴外人鄭根燦前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是否得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退稅如訴之聲明所示?
㈠、按「(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 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 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返還溢繳稅款,仍須經過稅捐機關審核後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是如申請遭拒絕(駁回)後,經循訴願程序救濟仍未果,乃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先此敘明。
㈡、次按「(第1 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第1 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 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之2 第1 項(內容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甚明。又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 號令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解釋上亦係以有權申請退稅者之申請為前提。
㈢、經查,系爭土地增值稅業據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人即訴外人鄭根燦為納稅義務人,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8頁可按,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乃鄭根燦,得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亦為鄭根燦,洵堪認定。且系爭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並未據受處分人鄭根燦不服,業已確定;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故原告縱為鄭根燦之債權人;惟上開法律並未賦予原告本人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或退還鄭根燦已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請求權。
㈣、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著有明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參照)。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要難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乃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故縱原告於行為當時乃訴外人鄭根燦之債權人,然訴外人鄭根燦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既為鄭根燦,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鄭根燦,前已述及,則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雖致使原告之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然此係因受處分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該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權人鄭根燦,對於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因此受償金額減少,致影響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系爭課稅處分只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直接受有侵害;是原告非納稅義務人,其以原課稅處分違法為前提,向被告為本件申請,無非促請被告注意,故被告前揭覆函,與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無關,對原告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縱認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當事人仍不適格。原告主張: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被告履行退還鄭根燦所溢繳稅額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之訴訟。故法令如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逕向行政機關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亦僅係有關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5條亦只係有關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有關忠實義務之規定,均未賦予人民何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之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皆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得為自己利益請求被告履行公法義務;稽徵機關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亦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洵有誤解,要無足取。
㈥、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抵押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決議略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規定,合於該條例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等語,依其意旨,債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至其所提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2年8 月20日北稅淡二字第0920016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解釋上當為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依債權人申請發動職權而為;原證2 表列原告聲稱之債權人申請退稅案例(見本院卷第12頁)亦然,而非如原告所言:得作為債權人有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之行政慣例。故其復主張:本於行政慣例及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其得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權利,被告予以否准,有違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暨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其於系爭土地拍賣當時,乃訴外人鄭根燦即債務人之債權人,惟就系爭土地移轉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其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無何公法上權利得請求被告應予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退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並無實體法上申請及請求依據,則其他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當時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之適用,暨被告是否應依職權主動辦理退還系爭溢繳土地增值稅等爭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