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3號原 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鑑堂(董事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2 月26日(郵戳日期)向被告申請98年下半年(即98年7 月至12月)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3 月24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932740300 號通知書(下稱「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同意核發原告98年下半年獎勵金12萬6,000 元(下稱「系爭獎勵金」)在案。惟因原告前曾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予第三人劉錦承之命令,經臺北市政府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7 月27日府勞二字第09833991400 號裁處書(下稱「98年7 月27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 萬9,771 元在案。被告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1款第4 目規定,以99年7 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407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核發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103
5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謂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係指98年3 月間伊與員工間之勞資爭議,伊以該員工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由予以扣款,經該員向被告申訴,被告認伊不得自行自勞工薪資中扣抵,故於98年3 月處罰。惟伊申請系爭獎勵金之時間為99年2 月間,補助期間為98年7 月至12月,是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時間點並非在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發予伊之系爭獎勵金應屬違法。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3 項係規定被告對於申請人有違反勞動相關法令時,「得」撤銷補助或僅給予部分補助。原告係因受雇員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故依勞動契約請求相關之違約金,但因誤解及不知法令,未另行提起訴訟即逕自於員工之薪資扣抵,接獲被告通知後,伊業已將原扣抵之薪資發還,故違法情節甚低,縱伊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審究違法行為輕重之後,亦不應撤銷原告之全部補助,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9年2 月26日向伊申請98年下半年(即98年7 月至12月)獎勵金。經伊審查後,以99年3 月24日通知書同意核發原告系爭獎勵金在案。惟因原告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予員工之命令,經臺北市政府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7 月27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 萬9,771 元。伊遂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並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條第3 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於99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98年下半年之獎勵金,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同意核發系爭獎勵金,後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於98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確定在案,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遂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27日裁處書影本、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 、142 、144 頁及本院卷第13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註:96年7 月1 日起為1 萬7,280 元)二分之一計算。」㈢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補)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㈣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
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勞工局得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1款第4 目規定:「本辦法第3 條第3 項不予獎助或給予部分獎助處理原則如下:㈠不予獎助(當期不予獎助):……4.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
七、原告主張伊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時間點為98年3 月間,並非在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業已違法,且伊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撤銷系爭獎勵金之全部補助,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之情形?㈡被告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全部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3 項所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之情形?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既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勞工局得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是原告如係曾「於申請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被告即得依上揭規定,裁量是否不予獎助或僅給予部分獎助。經查:
1.依臺北市政府98年7 月27日裁處書所載之事實及主旨(答辯卷第144 頁),被告於98年5 月19日派員查證原告未發給其員工劉錦承98年3 月1 日至25日薪資19,771元屬實,臺北市政府限期被告應於98年6 月18日前給付上開薪資,惟原告屆期並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7 月27日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19,771元。足徵原告係於98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規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受處罰。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3 月受處罰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申請系爭獎勵金之期間,為98年下半年(即98年7 月至12月)之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而原告既曾於98年7 月27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規定而受處罰,自屬於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之情形。是被告即得依上揭規定,裁量是否對原告不予獎助或僅給予部分獎助。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全部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
3 項所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之情形,故被告得依上揭規定,裁量是否對原告不予獎助或僅給予部分獎助,已如前述,惟被告行使裁量權時,仍應遵守包括比例原則在內之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方屬適法。經查:
1.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者,勞工局得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賦予主管機關對曾於申請獎勵或補助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而受處罰之申請人,裁量是否不予獎(補)助或僅給予部分獎(補)助之權限,性質上類似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限制或禁止申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至於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決定是否不予獎(補)助或選擇僅給予部分獎(補)助時,自應區分申請人違反勞動相關法令之情節輕重程度,並依其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作為裁量審酌之要素,使責罰相當,方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文、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參照)。
2.次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該原則第1 點參照),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合先敘明。
3.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1 款第4 目規定:「本辦法第3 條第3 項不予獎助或給予部分獎助處理原則如下:㈠不予獎助(當期不予獎助):……4.違反工資限期給付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經本府依同法第79條處分者。」對於違反工資限期給付命令者,自有區分其違規情節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惟上開裁量基準,卻不論申請人違反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例如:遲未給付工資之金額多寡、遲延給付之時間久暫、是否已如數給付、是否已繳納罰鍰),以及申請人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所得申請之獎(補)助金額之多寡(表示申請人對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所為之貢獻程度),規定一律決定不予獎助,固已考量違反義務之種類而異其裁處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裁處方式,其不予獎助之金額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於個案之裁處顯然過苛時,亦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已逾越裁量之妥當性及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理由書末段、釋字第641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本院得逕認為該裁量基準無效而不予適用。
4.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裁量基準既經本院認為違反比例原則而不予適用,則應進一步審查被告行使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是否適法?經查,原告係以受雇員工劉錦承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為由,而依勞動契約請求違約金,惟恐因誤解或不知法令,未另行起訴即逕自於該員工之薪資扣抵,而未給付其98年3 月1 日至25日之薪資19,771元,雖未於臺北市政府限期給付命令所定期限前給付上開薪資,惟嗣業已將原扣抵之薪資發還,對於臺北市政府以98年7 月27日裁處書裁處之罰鍰1 萬9,771 元,亦已於98年9 月21日繳納,違反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而原告經被告核定之系爭獎勵金則高達12萬6,000 元,約為其之前所欠工資之
6.37倍,對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有相當之貢獻,被告卻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獎勵金之全部處分,對人民受憲法第15 條 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已逾越裁量之妥當性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獎勵期間違反勞動相關法令受處罰」之情形,惟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項規定事件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4 目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本院應不予適用,且被告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行使裁量權,所作成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妥,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開規定授予被告相當之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無從越俎代庖代替被告行使裁量權。故應由被告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原告違反義務工資限期給付命令之情節輕重程度(例如:遲未給付工資之金額多寡、遲延給付之時間久暫、是否已如數給付、是否已繳納罰鍰),以及原告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所得申請之獎(補)助金額之多寡(即原告對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所為之貢獻程度)等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法處置。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