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77號原 告 古乃涵上列原告因申請獎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