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1號原 告 趨勢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勢媒體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瑀葳(董事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勞訴字第099001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 月14日派勞動檢查員至原告原登記地(臺北市○○區○○路○○號16樓)檢查未果,被告所屬勞工局旋於99年1 月1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930900
200 號函(下稱「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派員於99年1月22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惟原告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嗣被告再於99年1 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0899900 號函(下稱「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派員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勞工局說明,惟原告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被告於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依限陳述意見,被告乃以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於99年4 月7 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4090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09900138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人前往伊檢查,來訪之前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當時伊租約於1 月12日到期,正在辦理公司搬遷事宜,故已不在該地點辦公。伊於99年1 月21日回覆被告99年1 月15日函,並聲明:「該單位要求之檢查內容涉及本公司之內部管理機密,被告所屬勞工局應該不能要求提供這些資料」。伊另於99年2 月11日回覆被告99年1 月26日函,再次聲明被告所屬勞工局要求伊提供之資料,牽涉原告內部營運機密,並質疑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檢查法要求調查資料是否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市民於99年1 月11日伊市長信箱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90060762號函就原告疑似以實習人員名義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用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2 項不實廣告事,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伊所屬勞工局旋以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惟原告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嗣伊再以99年
1 月26日函請原告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其所屬勞工局說明,惟原告仍未依函告日期派員前往說明。另伊於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原告亦依限陳述意見,是伊以原告顯有拒絕、規避勞動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 元,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涉之爭議案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遂先後以99年1 月15日函、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原告亦先後以99年1 月21日函及99年2 月11日函覆被告表示,被告要求提供之資料屬原告內部機密無法提供。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15日函影本、被告99年1 月26日函影本、原告99年1 月21日回覆被告函文影本、原告99年2 月11日回覆被告函文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至35、55至67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㈠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
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㈡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
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㈢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
左列行為:……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㈣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
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㈤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
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5條第2 款規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2 項規定者。」
七、原告主張伊已多次發文函覆被告其所要求調查之資料屬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且正逢公司搬遷、農曆年及另一個年度提案最為忙碌之時期,不方便提出資料,並無規避被告調查之情事,且伊為創意產業並非勞動產業,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拒絕提供原告所要求檢查之資料,是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之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
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此揆諸勞動檢查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否則即屬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勞動檢查法第15條僅限於針對工廠違法之安全衛生進行調查,被告無權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檢查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原告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
被告依據市民於99年1 月11日致市長信箱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90060762號函表示原告疑似以實習人員名義向求職者收取培訓費用而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之不實廣告嫌疑,為釐清原告所涉爭議案,自有依勞動檢查法囑由其所屬勞工局對原告為勞動檢查之必要。原告辯稱伊為創意產業而非勞動產業,不適用勞動檢查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
果,旋以99年1 月15日函請原告於99年1 月22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合法收受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並以99年1 月21日函復略以:「貴單位要求之文件資料牽涉公司內部管理機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嗣後被告再以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攜帶相關資料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合法收受送達,此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亦未依函告日期派員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並以99年2 月11日函復略以:「貴單位要求之文件資料牽涉公司內部管理機密,目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被告以99年3 月19日函請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原告亦已於99年3 月23日合法收受送達,惟原告仍未依限陳述意見。足徵原告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被告為必要勞動檢查之行為,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核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正逢公司搬遷、農曆新年及另一個年度提案最
為忙碌之時期,被告其所要求調查之資料又屬公司內部商業機密及員工個人資料,不方便提出,且被告未於檢查前6 個月前進行宣導,伊事前亦未接獲任何檢查通知,且未事先告知調閱資料之事由,伊自有權拒絕提供,並無規避被告調查之情事云云。惟查:
1.自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1 月14日派員至原告原登記地檢查未果時起,至被告限期原告於99年3 月30日前陳述意見日止,已歷經2 個半月,距原告所稱每年底至年初之年度提案、99年1 月12日租約到期公司搬遷、99年2 月14日農曆新年均有相當時日,均不足以作為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事由。
2.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15日函及被告99年1 月26日函說明二均載明:「請攜帶以下資料:㈠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勞工人數統計(請區分性別)。㈢貴事業單位勞工之基本資料(請含:姓名、職稱、到職日)。㈣貴事業單位勞工之出勤紀錄。㈤貴事業單位勞工之薪資清冊(含扣款紀錄)、獎金計算方式及支付證明等資料。㈥貴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加保名單。㈦貴事業單位勞工最近2 期勞保繳費收費影本。㈧貴事業單位98年10月迄今之徵才職缺、錄取名單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㈨來本處說明人員若非負責人本人請攜帶授權書前來。㈩發票章或公司章、來處人員個人私章及身分證。」顯見上開99年
1 月15日及99年1 月26日函請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並未逾越勞動檢查法第4 條規定之勞動檢查事項範圍。縱上開資料可能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惟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故被告所屬之勞動檢查員亦負有保密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要求檢查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為由,而拒絕提供。
3.另勞動檢查法並未規定應於檢查前6 個月進行宣導,且依該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26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故被告執行本件勞動檢查,本不得事先通知原告,更無庸事先說明調閱原告公司資料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檢查前6 個月前進行宣導,亦未於事前接獲任何檢查通知,復未告知調閱資料之事由,伊自有權拒絕提供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