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府訴字第0997009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係因老人福利法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萬5,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師豫玲,訴訟中變更為江綺雯,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李德福為原告等4 人之父,原在臺北市萬華區租屋居
住,因身體狀況不佳,由房東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2日將其送往臺北市立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醫,並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協助申辦身心障礙手冊,於98年6 月8 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經核定其為極重度重器障(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其間經醫院評估其身體狀況,已可出院,聯絡家屬未果,又因無生活自理能力,乃由醫院社工通報家暴中心處理,經家暴中心聯繫原告等人未果,又因李德福於98年7 月17日即將年滿65歲,其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乃於98年6 月2 日將其暫時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德寶老人養護所(下稱德寶老人養護所),期間3 個月(自98年5 月27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自98年5 月27日起至98年7 月16日止,由被告按月核撥安置費26,250元補助;自李德福年滿65歲之日起(即98年7 月17日)至98年8 月26日止,被告比照「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勞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98年老人安置補助計畫)所定「低收入戶第0-2 類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之安置費用每月為26,250元,家暴中心乃以98年6 月3 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830272100 號函請李德福配偶林秀娥及原告丁○○、丙○○等3 人於文到10日內出面處理李德福生活照顧事宜,惟該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㈡嗣家暴中心協助李德福於98年6 月17日向被告申請98年度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被告審認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不符合被告「老人安置補助計畫」第2 點第1 款規定,被告乃以98年6 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7856600 號函復李德福否准所請。於上開安置期間,李德福自98年7 月17日至98年8 月21日(共計36日)因病住院接受治療。屆期因李德福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被告以98年9 月1 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0955400 號函,延長安置李德福於該養護中心3 個月,期間自98年8 月27日至98年11月26日止。安置期間屆期,被告因無法聯繫其家屬,乃以98年12月3 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5611100 號函,延長安置李德福於該養護中心6 個月,期間自98年11月27日至99年5 月26日止。嗣家暴中心協助李德福申請99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惟李德福經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失能評估為輕度失能,不符合被告「99年老人安置補助計畫」第2 點第2 款規定,被告乃以99年4 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5096700 號函復李德福否准所請。安置期間屆期,被告以99年6 月8 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629700 號函,延長安置李德福於該養護中心3 個月,期間自99年5 月27日至99年8 月26日止。
㈢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5 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09937103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李德福保護安置期間(自98年7 月17日至99年4 月30日止)所需安置費用每月26,250元,計245,000 元應由原告等人負擔,並命於文到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告等4 人係同胞姊妹,為李德福與生母林秀娥於婚姻關係
中所生。李德福入贅於原告生母,由岳家提供房宅供原告全家住用。婚後李德福熱衷各項投資,又沉迷賭色,經常入不敷出,原告母親獨自經營米店,供應家用生活費用,還需滿足李德福需索,否則即遭拳腳相向。原告等如出面維護,必遭波及,連長輩亦難倖免。原告外曾祖母因遭被告毆打,一眼近乎失明。71年間李德福以原告母親名義簽發支票,四處欠債,導致原告母親房產遭法院拍賣,米店結束營業,原告等投靠臺北親戚,原告母親則赴臺中工作,賺錢扶養4 名女兒。李德福自此去向不明,杳無音訊。原告母親娘家親戚不敢收容,只得委託住在樂生療養院之李德福同母異父兄長李木土照顧,自己外出工作,按月以郵局現金袋匯寄原告等生活費用。原告等自小半工半讀,由母親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完成學業。原告母親因畏懼李德福,遲遲不敢提離婚。99年間終於接受原告等建議,提起離婚之訴,李德福始終未出庭,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
㈡李德福對子女從未盡扶養義務,有前述離婚判決書內容可參
。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安置費用之期間98年7 月17日至99年4月30日,其中99年1 月29日至99年4 月30日部分,在民法第1118條之1 生效之後,不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10月間前往德寶老人養護所探視李德福,其健康狀況大為好轉,可自理生活,且表示將以日後工作所得分期攤還養護費用,承認過去未扶養子女,不願要求子女支付其費用,並立書為憑。被告從未詢問李德福之意願,亦未向李德福求證是否不願償還安置費用,即斷然要求原告等負擔,實欠公允。
㈢原告等於99年5 月方接到被告通知,被要求負擔李德福9 個
多月之安置費用共245,000 元,而李德福狀況改善後,顯然可改住於費用較低之處所,被告片面決定繼續住在德寶老人養護所,卻要原告負擔費用,其不合理。又被告雖謂李德福設籍未滿1 年,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0-2 類重度失能長者之資格,無法補助安置費。然李德福係97年11月12日才設籍於臺北市,起初設籍未滿1 年,至98年11月11日則滿1 年,符合申請前述補助之標準。被告仍要求原告等負擔是時以後之安置費,亦有未合。
㈣被告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請求,須以子女對老人有虐待
等情事,如子女無虐待老人情事,主管機關僅得依同法第42條「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辦理,老人福利法無主管機關得請求扶養義務償還費用之規定。又依被告99年5 月25日函說明一「查令尊(指李德福)原與他人於萬華同居,但因身體狀況不佳、同居人離開,後由房東協助於98年4 月12日送往醫院就診..」及原告之母林月娥對李德福所提離婚之訴判決書載「查被告於72年間離家出走,其後兩造未再聯絡,嗣原告於75年搬至臺中居住至今,兩造分居逾26年..」,足證李德福與原告等斷絕音訊達20多年,最後遭其同居人遺棄,原告等對李德福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所指「疏忽、虐待、遺棄」等行為,被告依該法第41條第3 項要求原告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於法不符。
㈤家暴中心為李德福98年6 月17日申請時,李德福設籍臺北市
未滿1 年,然至98年11月11日則滿1 年,被告未再協助申請補助,被告再要求原告等負擔98年11月11日以後之案置費用,甚不合理。被告未於李德福設籍剛滿1 年病情尚重時,協助申請補助,拖至5 個月後李德福狀況好轉,才於99年4 月為其申請及進行失能評估,因而被認定輕度失能不符補助資格,顯有行政怠惰,因此增加安置費用,卻要求原告等負擔,更為不公。如被告所稱,李德福不符補助資格,即不應給予補助,然被告先核准最高額補助每月26,250元,事後又認定其資不符,通知原告全數償還,無異強使未參與決定之原告承受被告行政怠惰或錯誤之結果,被告卻不必負任何責任,真豈有此理?被告既謂李德福於99年4 月進行失能評估,僅屬輕度失能,則李德福應無繼續住在收費昂貴之私立德寶老人養護所之必要,被告便宜行事,任其繼續住於該處,卻要求原告等負擔所有費用,亦非公允。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 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償還保護安置費用,與被告所稱之每月26,250元補助款有何關係,未見被告說明,被告請求償還補助之依據何在,不得而知。被告建議原告自行為李德福找尋其他費用便宜之機構,實係令原告接手照顧,以利其卸除保護安置之責任,無視原告等自小遭父拋棄之痛苦,不理李德福並無要求原告等照顧之意,亦不管民法第1118條之
1 關於扶養義務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是該建議僅方便被告結案,何來所謂「已考量李君及扶養義務人雙方最大權益」?㈥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等規定,可知扶
養請求權係受扶養權利人得自行處理之私法上權利,故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如離婚及終止收養,於當事人無法以協議為之時,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或終止收養之情形相同,非謂當事人不得自行作成免除扶養義務之協議。李德福自忖未盡扶養原告之責任,書立切結書,同意自行負擔所有養護費用,免除原告等之扶養義務,合情合理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精神,無民法第71條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如謂免除扶養義務人之責任,可能違反民法第71條,則法院作出此種判決,即係作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決定,豈非矛盾?被告之見解顯有謬誤。被告既聲稱李德福情況不佳,有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控制及腎病變,需每週洗腎3 次,無法自行生活,又稱其僅輕度失能,又再自相矛盾。至於受扶養者因此無人扶養,是否應由政府動用稅收照顧?及若以稅收照顧,對納稅義務人是否公平?則係立法委員透過立法為全民決定,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如認現行法規定於納稅義務人不公,則應提案修正老人福利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豈有要求原告交待現行法規定是否公平之理,況李德福承諾將於康復後,以日後所得收入,自行清償其安置費用,未要求納稅義務人負擔。
㈦民法為規範人民間相互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法,如
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扶養義務人之義務為何,應以民法為依據。扶養義務人被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期間為何,應視個案狀況而定,原告與李德福於訴訟達成和解,載明「被告(李德福)同意免除原告等4 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無任何條件或期間之限制,足證李德福係全面免除原告等之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之修正及和解時間無關。內政部99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僅表示,在計算低收入家庭人口時,應排除經法院判決免負扶養義務者,並未表示所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皆應經法院判決確定,才能生效。況如前述,原告無虐待、遺棄或疏忽李德福之情事。
㈧原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免除扶養
義務之訴,雙方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在案,有臺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7 號和解筆錄憑參。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380 第1 項所明定。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要求原告繳交被告之安置費用,係以原告依民法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而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未檢附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為由而駁回訴願,原告才提起上開訴訟。李德福自71年離家,拋妻棄子,自覺有愧,表示不願成為原告之負擔,將自行清償其安置費用,並簽下切結書;然因被表示須法院判決才可免除原告等之扶養義務,原告只得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99年11月10日法官查明實情,當庭勸諭和解,雙方始作成和解筆錄,是原告等所為皆係被告及法院等機關促成,被告憑空指稱雙方和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令人不解。被告稱和解內容違反強行規定,豈非所有由法院作成之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皆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等無疏忽等情事,被告對原告無要求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權利,李德福同意免除原告等對其扶養義務,於被告無任何影響,原告等無以「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規避償還費用義務之必要。或許有人會利用民法第1118條之1 逃避扶養義務,被告等主管機關應深入調查,協助法院發現真相,不能有此擔心,即憑空懷疑,將原告等列為同類,否則依被告之主張,前開民法增修條文,應一律不准適用,難道這才是被告所謂之立法意旨?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為李德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扶養義務人,雖
經家暴中心於98年6 月3 日以北市家防字第09830272100 號函請其妻林秀娥、原告丁○○及丙○○等出面處理後續生活照顧事宜,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家暴中心;之後家暴中心曾於98年7 月15日聯絡上原告丙○○,說明李德福現況、請其承擔扶養義務,然原告丙○○反應,希由被告以專案方式免除其照顧責任,並表示不清楚其他原告之聯絡方式;是日溝通後,纔有林秀娥在李德福應送達處所不明,且未到場言詞辯論之狀況下,經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離婚。
㈡有關臺北市老人保護個案於安置期間相關費用,以比照低收
入戶0-2 類重度失能長者核予每月26,250元(含耗材)補助,另扣抵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後之差額向扶養義務人追償;家暴中心曾於98年6 月17日及99年4 月協助李德福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但分別因設籍臺北市未滿1 年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失能評估為輕度,故被告於98年6月2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837856600 號函及99年4 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935096700 號函回復,無法補助(另李德福於98年7 月17日至98年8 月21日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療,因超過保留床位30日之規定,被告於98年10月1 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842641500 號函復,98年8 月17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之安置費用無法補助)。
㈢臺北市老人個案之保護安置費用,係基於前述方式扣抵,並
非原告所述,被告自有議價空間可改住於費用較低之處所,惟家暴中心曾於98年7 月27日及98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等可自行找尋其他費用便宜之機構,因李德福狀況無法申請收容安置補助據以扣減,倘以家屬與機構自行議訂費用、簽訂契約之方式,或能兼顧雙方;是以被告已考量李德福及扶養義務人雙方最大權益,故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繳納李德福之前述費用,並無違誤。
㈣民法第1118條之1 係自99年1 月27日公布施行,其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等,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是以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經法院判決始生效力,並非原告自我主張自法條生效日起適用;法院得個別審酌扶養爭議,判決免除或減輕扶養人義務,是為維社會公平正義,依其立法意旨,從嚴規範並以列舉式條文明定實體要件與範圍,以避免不孝子效應,利用法律爭議免除扶養義務,形成其他社會問題。
㈤原告提出99年11月10日臺北地院和解筆錄載明「被告(老人
)同意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人)4 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縱民事訴訟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恐非得直接採認,且原告之父以和解免除原告等義務,係將扶養老人義務轉嫁為政府責任,妨害相對人之權益,顯非立法原意,相關疑義被告另於99年12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946157001 號函請內政部轉請法務部函釋在案。本件除和解筆錄法律效力尚待釐清外,原告經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亦屬私法事件,本件系爭償還被告代墊安置費用,屬公法事件,故原告表述以和解筆錄免除償還相關費用之責,於法無據。另依內政部99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說明,被告應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 項第8 款予以排除經法院判決免負扶養義務者,非逕予認定免繳還老人福利法第41條所述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民法第1114條規定及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李德福之扶養義務人,應履行其扶養義務,雖有民法第1118條之
1 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然在原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佐證屬實前,被告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原告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不應推諉卸責。
㈥原告提供李德福之「切結書」,說明其日後所得收入分期攤
還所有養護費用,不願子女支付養護費用一節,係李德福自願拋棄原告之義務,係以形成權妨害相對人權益,恐牴觸民法第71條之規定;故被告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等償還李德福保護安置費用之作為,自屬有據。又李德福併有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控制及腎病變需每週洗腎3 次,且無工作能力、無居住處所、無收入等限制,尚無法自行回歸社區生活。
㈦以本件法律關係之時點而言,原告之父自98年7 月17日起保
護安置在先,故被告續於99年5 月25日函文通知原告等繳還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之父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自屬有據;原告業經通知後,於99年11月10日再與其父「和解」免除其扶養義務,顯以其作為規避原告之公法義務,並有兩造雙方通謀虛偽之意,牴觸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外,和解成立內容違反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強行規定,牴觸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法律行為無效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所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係李德福之扶養義務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繳納李德福安置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因原告之父李德福無人出面照顧,為保障其生命安全,由被告緊急安置於德寶老人養護所,李德福安置期間自98年7月17日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以每月26,250元計,總額245,000 元,因原告等4 人為李德福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依上開規定請原告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等人雖稱其等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對李德福
有「疏忽、虐待、遺棄」等行為,被告向其等請求償還,係曲解法律云云。惟:
⒈依老人福利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於96年1 月31日修正立法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同法第41條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
⒉上開第41條第1 項所稱「疏忽、虐待、遺棄」,依其文義
,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故意過失之有責行為為依據,但該規定尚有「等」字連結,亦即立法者不以老人之直系爭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行為為限;再者,老人處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福利為社會風險共同分擔」、「社會之互助團結」,並為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與「維護老人尊嚴」目的下,暫時對還有危難之老人緊急處置,於事後向直系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縱直系爭卑親屬無何可歸責事由,亦無任何過失,惟因上開規定係基於社會風險分擔,以保障老人基本生存之及維護老人尊嚴主旨為據,於事後向負擔者求償,是為立法者所為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之直系卑親屬之法定責任,不因其不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準此,原告等謂其父李德福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而免除本規定義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等人雖另提出其母林秀娥與父李德福間一造辯論離婚判
決書、李德福親筆書寫「願分期攤還被告養護費用,不願子女支付」切結書及臺北地院99年家訴字第217 號本件原告等與李德福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和解筆錄為證,謂上述離婚判決書可證李德福未盡扶養義務,且在民事法院雙方已和解免除其等扶養義務,被告不應再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其等請求償還云云。但此係原告之父李德福未盡父親責任之間接證明,是為李德福與原告等間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本件老人福利法所定被告基於社會風險分擔,請原告等人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情形不同,兩者無依存關係,不因民事扶養義務不存在,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況依上開離婚判決內容,本件原告甲○○在該事件出庭證明其父李德福自幼未盡照顧家庭責任,拋棄妻女等情,與其在本件主張相同,尚不足為憑;而上揭李德福出具之切結書是在本件安置費用發生後書立,其不具有被告要求原告償還代墊費用之處分權能,該切結不生原告免為支付之義務;又民法第1118條之1 明定扶養權利人有不義行為及請求扶養無正當理由時,由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是以須由法院判決認定,扶養義務人雖為請求,不具有與扶養權人處分之權能,自不能成為訴訟上和解之標的,原告以該和解筆錄謂其等可免除其在老人福利法所定公法義務,亦不可採。
㈣原告等人又以其未參與父李德福之安置,及其在臺北市設籍
已滿1 年後之費用,與被告安置其花費較多之老人養護所,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然被告之「老人安置補助計畫」係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老人為範圍,且須經被告派員評估,並以列冊之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之老人為限,有該計畫書可按(附於處分卷第9 頁)。家暴中心於李德福住院期間通知原告丙○○、丁○○無著,在無任何人出面照顧情形下,乃比照「98年老人安置補助計畫」之低收入戶第0-
2 類標準,被告另稱其於98年7 月27日及98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等可自行尋找費用較便宜之機構等情,原告等並未爭執,故被告有請原告等人出面解決其父安置問題。李德福於97年11月12日始遷入臺北市,其於98年4 月12日住入和平醫院,於99年3 月29日經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輕度失能,有被告99年4 月13日答覆李德福函可證(附於處分卷第25頁),是其不符上開計畫所定安置條件,而被告原之安置僅係以「比照」上開老人安置計畫所定標準,在未能與原告等連繫情形下,被告為上開處置,並無違誤,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