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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4號原 告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和(董事長)住同上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0990310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核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車輛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計33,69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33,69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核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7年至99年之使用牌照稅每年各11,230元,合計33,6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0338640號函(以下簡

稱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函)示意旨,略以「自用小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等語,查系爭車輛業於96年12月21日失竊停駛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報備完納稅捐,有報案三聯單及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3 日竹監壢字第0971001492號函可證。

㈡系爭車輛因失竊停駛,債權人同意與否,應不影響憲法所賦

人民報案權利,惟中壢監理所承辦人員卻認依行政內規須檢具債權人同意書始得辦理報廢手續,其無視系爭車輛失竊停駛事實,恰使被告得對監理所無法登錄之報廢車輛,持續按年課稅,有違使用者付費及公平正義原則。是系爭車輛未辦報廢登記係中壢監理站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失竊停駛之事實。

㈢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車輛確已失竊停駛,並向中壢監理所

報備辦理,惟該所礙於內規,僅受理而未登錄,造成原告完納稅費及罰鍰後卻未登入,被告明知而仍逐年發單課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是依實質課稅原則,系爭車輛確已失竊停駛,被告即應停止按年課稅,若未停駛則屬竊盜案件,被告亦不應向原告逐年課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輛已失竊停駛並向中壢監理站報備完納稅捐,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不應再負其後因行政作業所衍生之稅賦。

四、被告則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所明定。次按「自用小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分別為財政部96年9月29日函、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9月4日函)釋示在案。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於96年12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以下簡稱大樹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不應繳納牌照稅等語。查依99年5月11日被告最新車籍查詢所載,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1日辦理車牌失竊登記,另依中壢監理站99年5月7日竹監壢字第0990011813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99年5 月7 日函)所載,「主旨:有關車號0000-00 違反牌照稅法乙案,經本站查至99年5 月6 日止該車未登記停駛、牌照註銷手續,……。」,按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函釋示規定略以,「自用小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本件系爭車輛既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自應依法計徵使用牌照稅,被告據以核課97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洵無違誤。㈢至原告主張車輛已報廢,未再領取車牌,且燃料稅經行政執

行處撤銷在案,請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准於撤銷97年至99年牌照稅一節。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函釋所示「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牌照稅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經查被告於99年4月28日及99年12月1日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並無系爭車輛之報廢資料。次查臺北市監理處亦於99年8月5日以北市監牌字第99613628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監理處99年8月5日函)復稱,系爭車輛截至目前尚未辦理報廢登記等語。又經函請中壢監理站查詢撤回執行資料,依該站99年7月2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9981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99年7月28日函)所檢附其前97年10月3日竹監壢字第0971001492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3日函)所載,該站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行執處)撤回強制執行案,係因移送執行金額有瑕疵而撤回執行;且依該站稅費現況顯示系爭車輛汽車燃料費尚有欠繳(96至99年)情形;況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相關報廢資料或車輛回收證明。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對已有利之新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核定原告97年至99年之使用牌照稅計33,69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核課97年至99年之使用

牌照稅共計33,690元(每年各11,230元),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車輛因失竊車牌停駛,其已於96年12月21日向中壢監理站辦理車牌失竊登記,復於同日向大樹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是系爭車輛既已報廢,未再領取車牌,且燃料稅亦經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在案,被告自不應計徵使用牌照稅,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

...3.停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1.動產抵押權之登記。....8.其他有關之登記。」,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

⑵經查本件原告固確於96年12月21日,分別向大樹派出所、中

壢監理站辦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失竊報案、登記,然因未檢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之同意書(號牌遺失繳銷)或其他清償證明等相關資料文件,致未能辦理停駛或報廢或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而僅經『註記車牌失竊』等情,此對照中壢監理站97年10月3日函說明欄二、四所載即明。

⑶依91年1月編定實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

車輛動產擔保暨附條件買賣作業手冊」(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21日失竊『車牌兩片』時適用),及嗣於97年4月編定實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登記作業手冊」,皆明定車輛上有動保設定時,不得辦理失竊註銷、過戶、拒不過戶註銷(此為97年4月新增)、報廢登記,辦理前,應依「註銷登記」之規定,備齊相關證件辦理動保註銷登記,有上開2作業手冊節印在卷可佐。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系爭車輛前既經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則原告雖向警察機關(即大樹派出所)及監理單位(即中壢監理站)報案、登記『2面車牌失竊』,惟因未檢具債權人福灣公司之「號牌遺失繳銷同意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致僅能「『註記』(注意:非『登記』)『車牌』失竊」而已,而迄未辦理系爭車輛停駛或報廢或繳銷牌照或註銷牌照之異動『登記』甚明,原告身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自不容諉為不知。

⑷尤以原告於97年間,接獲桃園行執處97年度(孝股)汽費執

字第68738號及公路罰執字第33394號強制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時,在97年9月9日(函文所載日期)向中壢監理站提出函,主張略以「1.本公司所屬車輛0000-00 ,...於96年12月21日失竊車牌兩片(附報案證明),同時因『車輛損壞』並向台北監站申請『報廢』....2.....『由於車輛報廢已無使用』,...」等語。嗣經中壢監理站以97年10月3 日函復,在說明欄、五載明「又查該車輛『尚未辦理報廢登記』,惠請貴公司檢具上揭資料(按:係指說明欄

四、所載)至本站辦理相關手續,除貴公司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注意:非『車牌』》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請環保署認定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徵至所列日期徵收汽燃費外,自應依規定課徵至報廢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字樣,亦即直指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報廢登記』,既未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自仍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此由中壢監理站稅費現況顯示系爭車輛尚欠繳96至99年之汽燃費,及該站撤回桃園行執處97年度汽費執字第68738 號及公路罰執字第33394 號之強制執行,係因『移送執行金額有瑕疵』,而非『無須課徵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情,亦足以徵之。

⑸由是以觀,原告身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

,斷無對有關該車輛任何異動登記(尤其是『註銷登記』),須提出債權人福灣公司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福灣公司所蓋印章是否與備案印鑑相符等)毫無所悉,其僅憑報案及『註記』失竊『車牌』兩片,即逕自引申為已申請登記『報廢車輛』,本屬荒誕不經;況其經中壢監理站以97年10月3日函復說明應依規定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按理當對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報廢登記』,亦無『事實上無法使用』證明等情甚為明瞭,竟仍訴稱系爭車輛未辦報廢登記係中壢監理站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失竊『停駛』(按:原告未申請辦理系爭車輛『停駛』之異動登記,此觀中壢監理站99年5月7日函明揭查至99年5月6日止,系爭車輛未登記停駛、牌照註銷手續等情即知)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⑹綜上,系爭車輛既未經向主管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

手續(依中壢監理站99年5月7日函),亦未辦理報廢登記(依北市監理處99年8月5日函),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8日、

99 年12月1日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復查無系爭車輛之報廢資料,參以原告迄乏提出相關報廢資料或車輛回收證明供查,徵之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系爭『車輛』(注意:非『車牌』)已失竊停駛,殊無足取。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予以課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7年至99年之使用牌照稅共計33,690元(每年各11,230元),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車輛已失竊停駛並向中壢監理站報備完納稅捐,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不應再負其後因行政作業所衍生之稅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