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9號原 告 李素珠即台北市私立全能幼稚園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668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玟秀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其民國(下同)97年3 月至99年2 月之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為新台幣(下同)31,800元,原告竟申報為20,100元,以多報少,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4 月22日勞局承字第099018482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34,66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之員工陳玟秀薪資確為20,000元,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0,100元。因原告尚積欠97年1 月至99年2 月勞保費,陳玟秀於99年1 月30日分娩,並於99年3 月向被告辦理申請陳玟秀生育給付,並檢附97年1 月至99年2 月陳玟秀薪資明細,因當時承辦人套用其他同業幼稚園之薪資表,一時疏忽未將表格內修正更新,亦未核對資料正確與否,導致被告錯誤核定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罰鍰新臺幣34,668元,原告僅因申請過程一時疏忽而裁定罰鍰,實屬不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新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支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8 月至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按其短報或多報保險費金額處以兩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原告於93年10月4 日以投保薪資16,500元申報陳玟秀加保,
96年2 月1 日調整其投保薪資20,100元,陳玟秀99年1 月30日分娩請領生育給付,據原告檢送其97年1 月至99年2 日薪資表核算,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陳玟秀投保薪資,被告乃依規定核處原告勞保罰鍰。原告於申請陳玟秀生育給付時所提供支薪資表均已明確記載各項給付項目明細及金額,並均經加蓋單位及負責人章確認,且原告提起訴願,仍未能提出陳玟秀之原始薪資帳冊、領新紀錄相關資料提供勞保局核對,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原告以所提供陳玟秀薪資資料有誤,致被告裁定錯誤,實難據以採認,被告依據原告原所提供之陳玟秀薪資資料,依前開規定核處原告未覈實申報陳玟秀投保薪資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72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亦有明定。
㈡查依原處分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
表,原告係於96年1 月就所屬被保險人陳玟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後均無申報調整紀錄。惟依同卷附原告因被保險人陳玟秀生育給付申請所提供之97年1 月至99年2月薪資統計表所示,陳玟秀君每月均領取底薪26,000元及定額之年資加給1,000 元、行政加給4,500 元,每月薪資總額固定為31,500元,顯高於原申報之投保薪資,原告未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期限97年2 月底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玟秀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自次月1 日生效) ,有短報陳玟秀97年3 月至99年2 月投保薪資之情事,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34,668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訴稱其於被保險人陳玟秀生育給付申請時所提供之薪
資表,係承辦人員一時疏忽,套用其他同業幼稚園之薪資表,未將表格內容修正更新云云,惟前述陳玟秀之薪資統計表,已明確記載員工姓名、給付細目、金額及應扣勞、健保費用,並經原告蓋章確認無訛,自足堪採據。嗣經勞工保險局再次洽請原告提供陳玟秀扣繳憑單或其他原始領薪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原告亦未能提供以實其說,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5 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960341751 號函、勞工保險局保台北市辦事處99年6 月4 日99保北(市)辦字第202105號函、原告書面說明等件影本可憑。原告空言辦理被保險人陳玟秀生育給付申請所附薪資表記載有誤,不應以此計算被保險人陳玟秀之投保薪資云云,核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