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先於民國95年4 月29日,因煙毒案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95年7 月18日移至台灣新店戒治所進行強制勒戒,至96年4 月23日再移往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至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因在監服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3 款而不具有投保資格,被告出監後於97年8 月8 日辦理加保時亦承諾「申請以入監日為退保日,入監期間若有使用醫療,願自行負擔。」然被告於上開不具投保資格期間,曾分別至臺北縣立醫院及亞東醫院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共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34元,扣除被告不具投保資格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10,323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1,311元。原告曾於97年9 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前揭醫療費用,經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惟被告遲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係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今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即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二)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明示,故本件原告依法可提起給付訴訟以維權益。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4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出監證明書(自96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診、藥局就醫記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9 月23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3003705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未據其爭執,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61,311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