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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8號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淑瑜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 李國俊

朱雪梅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8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之勞工即訴外人孫易男係97年4 月9 日到職,原告未於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遲至同年5 月15日始辦理;其後,在孫易男仍在職期間,復於98年3 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迄99年1 月13日始再申報加保,且於97年

9 月、11月及12月有未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孫易男投保薪資,而有短報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99年5 月18日勞局承字第099018252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以罰鍰44,396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5 月18日勞局承字第099018252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以罰鍰28,890元,共計73,28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未於孫易男到職日及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係因孫易男

以工會保險金額較低,而不願原告為其加保,嗣99年1 月,原告依法為其加保,孫易男不滿原告代為扣繳金額過高,始向臺北市勞工局提出檢舉;於爭議協調會中,雙方原達成結論「由勞方提供主張金額之明細表予公司」,惟孫易男事後僅提出高達18萬之要求金額而無明細,十分無理,且拒絕至原告公司核對,其動機誠屬可議。

㈡原處分認定孫易男之月薪資總額有誤,據以計算罰鍰亦有錯誤:

⒈原告與孫易男間勞動契約為點工性質,約定每天2,000 元

含勞健保及退休金提列,全部扣除後,始為孫易男之應領薪資,孫易男皆在應領薪資條上簽名,此亦為公司其他員工所知,此即勞動契約約定給付之事實。

⒉縱若上開計算方式違反法令規定,仍不應影響原告與孫易

男間真正之工資約定。被告以每日2,000 元認定孫易男之每日工資,而不承認扣除之費用,顯與事實相違。按勞僱間契約應探求雙方真意,孫易男既於每次給付工資時皆親自簽領核對,則其對於「領到之金額始為原告應給付之工資」乙事應與原告達成合意。

㈢原告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應僅

受一次處罰。按勞工保險條例較就業保險法先為制定施行,就業保險法第40條並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且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規定多有重複,則就業保險法應屬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法,二者具法規競合之關係,應採吸收主義,僅為一次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僅能從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裁處,故原處分二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僱用孫易男擔任工務,孫易男於97年4 月9 日到職

,而於99年4 月15日離職,有其97年4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單供核。原告於97年4 月僱用勞工已達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原告未於孫易男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勞工保險,遲至97年5 月15日始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而同時使其取得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再者,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調整孫易男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至98年3 月9 日申報退保,99年1 月13日始再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申報其加保,至99年4 月16日申報退保,確有未於孫易男到職當日及98年3 月10日至99年1 月12日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孫易男既受僱於原告,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自應由其雇主即原告為其申報加保,原告自不得以孫易男已在職業工會加保、不願意由該單位投保為由,而執為免除法定應加保責任之論據。

㈡原告所稱罰鍰明細表所列月薪資總額錯誤,以此為基礎計算

罰金之倍數即錯誤乙節,依據原告提供之孫易男97年4 月至

9 月、97年11月至99年2 月薪資單及點工明細資料,孫易男於上開期間係按日計薪,每日2,000 元,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繳金額均另行扣除,每月支領薪資總額不固定,惟均高於原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原告確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孫易男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11條、第14條第

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核處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孫易男加保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及10倍罰鍰,及按其短報孫易男勞工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44,396元及28,890元,並無不合。

㈢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內容各異,該

二法規均明文規範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職當日加保之作為義務及違反時之罰則,原告未按規定於孫易男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即已構成2 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裁處。

㈣至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8 月29日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理由略以:有關被保險人一經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即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雇主僅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一次申報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生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同步調整之效力一案一致,應擇一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從高裁處。惟原告未於孫易男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加保,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與前述投保薪資未依規定申報調整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原告未自所僱用勞工到職日即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並於該勞工在職期間為其辦理退保是否構成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該勞工自願不加保而免責?㈡被告憑認原告未申報或短報之該勞工薪資金額有無違誤?㈢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作

為義務,與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應為勞工辦理加保就業保險之作為義務,究應分論併罰,抑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從一重處罰?亦即被告就原告未為所僱用勞工申辦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予以分論併罰,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

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100 年4 月27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 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㈡次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 第1 項) 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註:指就業保險,以下同)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 第2 項) 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 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㈢經查:

⒈原告僱用之勞工孫易男係於97年4 月9 日到職,當時原告

僱用之勞工員額已達5 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惟原告遲至同年5 月15日始為孫易男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於孫易男仍在職期間,自98年3 月9 日申辦退保,迄99年1 月13日始再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為孫易男申辦加保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孫易男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第33頁)、孫易男簽署之97年5 月5 日請款單及97年4 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填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訴願卷第24至29頁)可稽。

⒉原告自97年4 月至同年9 月,以及自97年11月至99年2 月

僱用孫易男工作之工資,均係按每日2,000 元計薪,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繳金額,每月支領薪資不固定,而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則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孫易男加保,繼於98年1 月1 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迄98年3 月9 日辦理退保,嗣於99年1 月13日再以月投保薪資34,800元加保迄同年4 月16日退保等情,亦有卷附孫易男簽署之請款單、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35至58頁)、原告填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薪資調整表(見訴願卷第27至29頁)可稽。

㈣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之規定

,凡僱用5 人以上公司或行號,就所僱用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員工申辦勞工保險,且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之;再者,依據上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6條第3 項之規定,雇主在就業保險法施行之後,除有第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對於僱用之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本國籍勞工,應於該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又無論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其投保薪資乃保險給付核算之基礎,不僅攸關被保險之勞工權益,且影響公共利益甚鉅,自不許雇主短報或多報。是以雇主若有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或多報或短報投保薪資金額者,即應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觀之前開事證,原告確有未於所屬勞工孫易男到職當日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且於已補辦完成後,復於孫易男在職期間,再行辦理退保無訛;再依前揭原告提出之孫易男簽署請款單、薪資單及薪資明細表所示,孫易男之工資係按日計薪,其每月薪資總額各如附表所示,顯見較原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多。是以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及短報投保薪資金額之情事至明,自應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原告雖主張渠係因孫易男考慮工會保險費較低,而表示不願

意由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原告乃依其請求,未於上開期間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就業保險旨在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分別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與就業保險法第

1 條之規定可明。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暨辦理相關保險手續者,均應予以處罰;而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復明定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保之罰則,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之雇主應為勞工加保之義務,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具強制性質,不容勞雇雙方任意變更或免除之,要無疑義。是以原告以渠係應孫易男之請求,始未為其加保乙節,遑論其虛實,均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

㈥原告雖復主張渠與孫易男雙方已約定每月之薪資須扣除每月

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列款後,始為孫易男之應領薪資,被告未以此薪資為準據核算罰鍰金額,自屬有誤云云。惟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所謂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認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於工資,縱使雇主依規定或經勞工之同意逕由工資扣款代勞工繳交其他費用,該部分款項仍不失工資之性質。本件原告給與孫易男之工資既依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按日薪2,000 元計付,則該2,000 元乃孫易男因工作而換取之對價,全數均應認屬於工資,方符法理。至於上開原告所扣除之款項,核其性質乃代孫易男繳納費用,而逕自孫易男應得之薪資予以扣抵,該款項實質上自屬原薪資之一部分。故被告依孫易男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所得,取其最近3 個月之平均值作為其應投保之月薪資總額,而核算原告之罰鍰金額,自屬適法。

㈦原告雖主張:渠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之罰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從罰鍰額度較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裁處,不可併罰,且勞工保險條例與就業保險法規定多有重複,則就業保險法應屬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法,二者具法規競合之關係,應採吸收主義,僅為一次處罰云云。然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合併處罰之。再者,所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倘行為人違反數個誡命規定之義務者,因各個作為義務之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消極不履行各該義務,在外觀形式上係屬可分之數個不作為,而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與就業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分別負有申辦勞工保險與加保就業保險之二個作為義務,二者係屬併存而非擇一之關係,且因各該義務之實質內涵互殊,原告違反該二個作為義務係各自成立,而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是以原告係以二個不作為分別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與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而非以同一行為違反上開二個義務規定,則被告認應成立二個罰責,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原告短報孫易男月投保薪資,而符合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之罰責部分,乃認定原告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罰鍰額度較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原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核與上開原告以二個不作為分別違反不同義務內容規定之情況迥異,無從相擬比附,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