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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9號原 告 樂期誠

李科達徐銘詳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19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受僱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兩造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嗣契約期限屆滿,榮工公司認為兩造間係特定性定期契約關係,期限屆滿,勞動契約關係即消滅,原告則認為兩造所簽訂的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至後不斷續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榮工公司於書面契約期間屆滿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以此為由,對榮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後之98年12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

99 年4月8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及律師費100,500 元。經被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9年

6 月30日第58次會議,認為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的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被告遂於99年7 月13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937517700 號函通知原告為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前分別受僱於榮工公司,榮工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定雇主應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強制責任,以數月或一年以上為期,分次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期限屆至再強迫原告續約,十數年來皆為如此,受害勞工至少百人以上,榮工公司以此規避勞基法方式壓榨勞工,顯與政府長期宣導保護弱勢勞工的國家重大政策不符,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勞工的生存權與工作權。嗣榮工公司為配合移轉民營實施專案裁減人員作業,以原告屬定期契約工,契約期滿為由解僱原告,此舉明確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原告為爭取勞工權利,保護國家制定勞基法規範目的,對榮工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本件屬榮工公司不當解僱原告之事實甚明。榮工公司以規避給付資遣費方式,不當解僱服務於榮工公司之數百名以上勞工,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僱主不當解僱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榮工公司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迫於無奈訴請給付資遣費。原告家無恆產,收入微薄僅足糊口,今逢失業變故,維持生活已屬勉強,實無力支付裁判費、律師費。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未慮及保護勞工的國家政策,對事實及法律層面有重大誤解,屬違法不當,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查駁回訴願,亦有違誤。

2、與原告同為榮工公司受僱人,有數10人同遭榮工公司不當解僱提起訴訟,經被告及其他各縣市勞工局核准補助,此有利原告情形,被告應一律注意,且不得為差別待過,詎竟僅否准原告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6 、8 、9 條行政行為基本原則相悖,未依法行政,自屬違法不當。

3、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設置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榮工公司任意不當解僱原告,嚴重損害原告工作權益,原告為保障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與勞工權益基金設置目的相符,被告駁回原告訴訟補助申請,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與法規授權目的相悖,且未遵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自屬違法。

4、原告在榮工公司服務期間,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原告樂期誠是83年進榮工公司,一直到98年6 月,期間做很多工程,各工程地點不一,職務不同,有測量、行政、計價、估驗、結算、品管、現場施工監督、安全衛生管理等,簽訂的契約時間,早期有時3 年、2 年、1 年,後來甚至半年、3個月,簽訂的職務早期是駕駛,後來是測量士、作業員。原告李科達是84年到98年11月,原告徐銘詳是98年11月離開榮民公司,榮工公司將產業賣給亞翔公司,因榮工公司還有工程要延續,當時原告徐銘詳名義上受僱於亞翔公司,一直到現在。原告李科達目前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亞翔公司下面的子公司,與榮工公司定期契約到期,就到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榮工公司轉民營就整個人力都轉過去,原告李科達工作一直沒有中斷,只是老闆換人,原告徐銘詳與其情形一樣。榮工公司在民營化過程,對不定期員工要做結算,不希望將原告納入結算範圍,而83年到98年期間,榮工公司曾技術性中斷契約,所以投保紀錄有不同雇主。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4 月8 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以不當遭榮工公司解僱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被告審核小組於99年6 月30日召開第58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認為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決議不予補助。原告是否審核通過補助,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應由審核小組會議實質審查。審核小組係就申請補助金額的勞工,其勞資爭議態樣、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有無補助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違失、與系爭補助案件有不當聯結考量、違反現行有效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應予以尊重。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原告的申請案係由審核小組委員依法開會、決議,符合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基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2、審核小組係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律師及學者專家代表參與,且須由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實質審查,審查標準應就申請勞工之經濟資力,如為訴訟則應考量申請人起訴之正當性及手段等因素,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即勞工基金自治條例授權被告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用途得為裁量。

3、原告所提另案第三人洪怡婷核予補助函,該申請案係98年9月30日經第53次審核小組決議核予補助並檢送行政契約,與本件無涉。另本件申請案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勞工基金自治條例。該條例第5 條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100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9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而95年7 月1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8 條則規定:「前條第一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勞工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足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僅限於特定用途,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訟費及訴訟期0生活費用,即為受限的資金用途之一。所以,當基金的資金用途非屬於法定的限制範圍時,即與補助的要件不合。

2、再者,所謂解僱是指在屬於勞基法適用範圍的勞工,於勞動契約成立後,由雇主單方意思表示所為聘僱關係的終止。而關於不當解僱的定義,應係指勞工遭受雇主非法終止勞動關係的情形,包括雇主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違反我國法令明文規定之形式不法,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雖未達形式不法,惟雇主促成終止之手段、目的實質不法。

3、本件原告原受僱於榮工公司,並簽訂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原告認為兩造間的勞動關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主張榮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於對榮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之98年12月3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榮工公司給付資遣費,嗣99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補助勞工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事實,有補助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地院收據、律師費收據、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委任狀、勞工基金補助申請者告知事項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以及被告勞資爭議案件98年11月24日協調會紀錄、被告勞資爭議案件98年8 月17日調解會議紀錄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認為本件申請案依法經被告審核小組會議決議,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而不予補助,原處分否准申請於法無違。原告則主張榮工公司不當解僱含原告之數百名勞工,符合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雇主不當解僱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之情形,且與原告同遭榮工公司不當解僱提起訴訟者,有經被告核准補助,被告未遵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9條規定,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的勞資爭議,在於雙方曾多次簽訂特定性

定期契約,榮工公司認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即行消滅;原告則認為兩造間勞動關係應視不定期契約關係,榮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榮工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衡其實質,上開爭議在於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的勞動契約,究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雙方存有歧見,與雇主於定期契約期間或針對不定期契約,以客觀上欠缺合理理由或利用迂迴脫法方式違法解僱勞工之情形,仍屬有別,原告以與榮工公司間的歧異看法,主張就是不當解僱,並不可採。況且,原告以該理由訴請榮工公司給付資遣費的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與榮工公司間勞動關係為特定性工作的定期契約,契約期滿後,榮工公司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及受領原告的勞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而駁回原告對榮工公司所為資遣費的請求,已判決確定,此有臺北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傳真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附卷可佐。是原告與榮工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並非不當解僱案件。

⑵、依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6條(即修

正前第5 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二律師費補助:(一)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顯然同一事業單位的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勞工人數3 人以上,勞工權益基金關於訴訟費的補助,以共同申請為原則,而共同申請時,律師費補助部分,最高以10萬元為限。又依勞工基金補助辦法第3 條(即修正前第2 條)規定,所謂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9 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而言。參之臺北地院受理之99年度勞訴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與榮工公司發生勞資爭議者為原告3 人,而此一勞資爭議事件復未見經被告審核小組審核認定因有特殊情形而係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則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的勞資爭議案件,非屬重大勞資爭議,甚為灼然。

⑶、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的勞資爭議事件,既非不當解僱案件,亦

非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符勞工基金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基金資金用途的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核定不予補助,洵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8 、9 條規定,另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即屬違法,均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助的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99年4 月8 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嫊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