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告 趙玉芬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33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桂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自民國(下同)89年7 月6 日起出境2 年以上,戶籍經戶政單位於91年7 月31日為遷出登記,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而被告於不具加保資格期間(93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分別至世貿牙醫診所及萬方醫院等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門診,共由原告給付醫療費用9,033 元,原告曾以97年9 月25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3003728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醫療費用,因被告遲未返還前述醫療費用,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0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係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明示,故本件原告依法可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以維權益。

四、被告未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判決如下:㈠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16條、第42條定有明文。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3 款、第45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自89年7 月6 日起出境2 年以上,經戶政單位於91年7 月31日為遷出登記,然被告於93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卻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世貿牙醫診所及萬芳醫院)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9,033 元,經原告催告其返還,經以寄存方式送達等情,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戶籍資料、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97年9 月25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3003728號函及被告臺北分局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91年7 月31日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2 年以上,將被告戶籍強制遷出,其後亦無回復戶籍登記之記錄,揆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3 款規定,非屬本保險對象,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被告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世貿牙醫及萬芳醫院)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計9,033 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㈢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

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上揭受領醫療費用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經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接受系爭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及住院醫療之服務,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9,033 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按本件為應於外國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本院自99年9 月6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之日起,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9,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