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3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97011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萬3,75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師豫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綺雯,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訴外人楊火爐之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楊火爐原於社區中租屋獨居,因中風,右手、腳無力,經室友協助送醫,治療後經醫院評估可出院,但因其年邁、無法自理生活,經醫院聯繫原告出面協助處理照顧與安置事宜未果,乃由醫院社工人員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處理,經家暴中心聯繫原告未果,被告遂於98年10月13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843124500 號函請臺北市私立三德老人養護所(下稱「三德養護所」)提供楊火爐緊急安置3 個月(下稱「98年10月13日安置函」)。屆期,因楊火爐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被告再以99年1 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0026700 號函延長保護安置3 個月(下稱「99年
1 月4 日延長安置函」)。嗣家暴中心以99年3 月11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930055200 號函(下稱「99年3 月11日函」)通知原告處理其父親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原告仍未出面處理,被告復以99年4 月2 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4768400 號函延長安置於三德養護所6 個月(下稱「99年4 月2 日延長安置函」)。嗣三德養護所協助楊火爐向被告申請臺北市99年度老人機構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惟經被告審查其全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不符合被告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 點規定,乃以99年4 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540300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99年4 月27日函」)。被告以原告未出面處理其父親之安置照顧事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遂於99年5 月25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937103
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保護安置所需費用共18萬3,750 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110800 號訴願決定,就原告甲○○之部分訴願駁回,另原告乙○○及丙○○二人於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楊火爐早年對伊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有賭博、暴力之情事,且未承擔家庭責任並在外另結新歡、拋家棄子,多年來少有聯繫,並因誤殺同居女子入獄多年,伊母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99年1 月27日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 規定,因楊火爐未負扶養義務,故今伊應無互負義務之基礎,而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詳查,現另提供其他家屬證明書,證明伊所說屬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楊火爐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為其之扶養義務人,應履行扶養義務,經家暴中心請原告出面處理相關照顧或安置事宜,惟未獲回應。雖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情形,但原告並未提供法院確定判決佐證屬實,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安置費用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0月13日安置函影本、99年1月4 日、99年4 月2 日、99年10月20日延長安置函影本、99年4 月27日函影本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8至22、26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乙○○、丙○○因均係於99年5 月27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答辯卷第29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5 月28日起,扣除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2 日,算至99年
6 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乙○○、丙○○遲至99年7 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總收文章之訴願書可考(訴願卷第1 頁),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乙○○、丙○○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原告甲○○主張伊等之父楊火爐於伊等年幼時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伊等無須對楊火爐負扶養義務,亦無庸負擔系爭安置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主張無須負擔系爭安置費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 日 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查:
1.原告3 人均為楊火爐之子,而楊火爐於上開期間因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被告評估有安置之必要,而予以保護安置於三德養護所,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之安置費用合計18萬3,750 元,迄未經原告繳還,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如數償還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於法有據。
2.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伊等毋須負擔楊火爐之系爭安置費用云云,惟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本件原告既為楊火爐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為楊火爐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依同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楊火爐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即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得否免除對楊火爐之扶養義務,則應由原告檢具事證請求民事法院認定裁奪。是於原告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拒絕償還系爭安置費用。
3.綜上所述,原告既屬楊火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償還,原告於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拒絕償還系爭安置費用,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丙○○之訴為不合法,原告甲○○之訴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