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7號原 告 李育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35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 萬8,065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錫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李育祈之父親李建勳因中度肢障,有嚴重失智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身體及心智狀況均不佳,因家屬均不願出面處理及後續照顧事宜,經街友中途之家轉介後,被告評估李建勳應置於保護安置機構,故自98年12月25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瑞光養護中心」)至99年5 月9 日出院為止。被告曾於99年2 月5 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90099513號函(下稱「99年2 月5 日函」)請原告出面處理李建勳之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嗣李建勳於99年5 月12日病逝於康寧醫院,被告乃以99年5 月24北府社老字第09904809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李育祈繳還李建勳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5 萬8,065 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901354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小即與伊母同住,而未與伊父李建勳同住,伊父從未負起扶養妻兒之義務,除因賭博成性花光積蓄,更曾多次因案入獄服刑。因李建勳從未養育子女且刻意虐待、遺棄其妻、子,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伊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伊之扶養義務。有關被告所提之安置費用,伊之部分2 萬9,032 元應免除伊扶養義務,另一半費用則應由被告自行找李育祈聯絡負責解決,而非將責任一併推諉予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原告及李育祈對李建勳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及李育祈應償還伊代墊之系爭安置費用。原告主張李建勳未曾養育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應可免除其扶養義務,然此部分並非伊權責所得認定,原告應向民事法院提出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訴訟,故伊以原處分命原告及李育祈返還李建勳於安置期間之系爭安置費用,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2 月5 日函影本、李建勳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20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伊父李建勳自始未盡到扶養義務,且刻意虐待、遺棄其妻、子,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伊無須對李建勳負扶養義務,亦無庸負擔系爭安置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主張無須負擔系爭安置費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查:
1.原告及李育祈均為李建勳之子,而李建勳於上開期間因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被告評估有安置之必要,而予以保護安置於瑞光養護中心,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5 萬8,065 元,迄未經原告及李育祈繳還,被告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及李育祈如數償還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於法有據。又李建勳自98年12月25日接受被告安置於瑞光養護中心未滿5 個月,即於99年5 月12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病逝於康寧醫院等情,有瑞光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李建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答辯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李建勳有身體、健康之危難而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伊毋須負擔李建勳之系爭安置費用云云,惟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責命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範意旨。本件原告既為李建勳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李建勳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依同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至於李建勳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
11 18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即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得否免除對李建勳之扶養義務,則應由原告檢具事證請求民事法院認定裁奪。是於原告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拒絕償還系爭安置費用。至於原告所指另一扶養義務人李育祈,亦應負擔李建勳之系爭安置費用乙節,經查,李育祈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固應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安置費用,至於原告與李育祈內部應如何分擔,核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就共同義務之內部分擔協議及執行層面之問題,原告尚不得據以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及李育祈既屬李建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及李育祈償還,原告於訴請民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確定前,尚不得拒絕償還系爭安置費用,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