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育龍被上訴人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亞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8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
0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8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0 年5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