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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2號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被 告 黃瀛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49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執行被告及第三人原居住之台中市貿易三村改(遷)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

2、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起至98年4 月間向被告及第三人等原眷戶完成台中市貿易三村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意願調查表,被告簽署同意依現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訂自增建超坪補償方式進行補償,並由原告轄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完成原居住眷宅自建超坪面積丈量及換算應補償金額。

3、98年7 月14日原告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592號函,同意將前述補償款逕撥入被告提供的銀行帳戶,並於98年7 月16日以匯款方式撥款入被告提供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但因原告主計單位人員疏忽,98年8 月13日重複撥款入被告相同的帳戶,致同一筆補償款撥款二次。98年12月10日原告發現重複撥款情形,即以國陸政眷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繳回溢領款項,99年2 月1 日另以陸十承宮字第0990000393號函要求儘速返還溢領款,被告並未繳還。

三、原告主張:

1、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無論人員或機關,如有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請求或給付,均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本件被告為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就自行增建建物得請求原告辦理補償,原告並依法給予補償款,事後因作業錯誤重複撥款之被告受領的第二次補償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屬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要求被告返還。目前行政程序法中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無統一規定明文,關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不當得利,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

2、本件被告已於98年7 月間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費,98年8 月間受領之重複撥給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然經原告或所屬單位多次函催,被告均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

3、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90 元整,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確實重複領到169,490 元,但被告不知道是重複的,被告同意返還169,490 元,但不同意給付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

2、因為被告投資失敗,希望可以在一年內返還。

五、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執行臺中市貿易三村改(遷)建計畫,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經被告簽署同意依現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所訂自增建超坪補償方式進行補償,並由原告轄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完成被告原居住眷宅自建超坪面積丈量,以及換算成應補償金額。98年7 月14日原告同意撥款,並於98年7 月16日撥款169,490 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因原告主計單位人員疏忽又於98年8 月13日重複撥款169,490 元,致同一筆補償款撥款二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貿易三村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意願調查表、陸軍第十軍團列管臺中市貿易三村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面積丈量表、被告98年7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592號函、補助款領款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眷改基金支出傳票為證,另有被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而公法領域發生的財產變動,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的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的他方對受有利益的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建物拆遷補償,對於應發給被告的自增建超坪補償,既有重複發給補償之事實,則其第2 次之169,490 元發給,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其結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重複發給之169,490 元補償款。至被告表示不知道重複發給、因投資失敗,希望一年內返還等語,並不足影響本件實體的認定。

3、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被告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490 元,及自99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