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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5號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乃鵬(董事長)住香港大潭水塘道7號雅柏苑3樓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中喆 律師朱秀晴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訴訟代理人 張勝騰

周純卉高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於民國99年1 月18日17時播出「1700整點新聞」節目,報導「地制法藍綠協商破裂、爆發推擠衝突」新聞,出現當天立法院主席台前數十位立法委員群聚吵架、動手打人、抓脖子、拉扯推擠、丟擲物品等畫面;同日18時31分「晚間67點新聞」節目,報導「地制法硬闖」新聞時,出現立法委員咬人手臂、丟擲靠墊畫面。被告認為原告於99年1 月18日播出的「1700整點新聞」、「晚間67點新聞」,節目內容重複暴力行為,易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逾越新聞畫面應符合普遍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第13條規定,而以99年4 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900072050 號裁處書,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應予警告。

2、原告經營之TVBS頻道,於99年1 月18日19時35分播出「晚間新聞」節目,報導「朝野表決肉搏戰,藍版地制法過關」新聞,出現當天立法院主席台前數十位立法委員群聚打架、抓脖子、拉扯推擠、丟擲椅墊、立法委員咬人手臂等畫面。被告認為原告於99年1 月18日播出的「TVBS晚間新聞」,節目內容重複暴力行為,易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逾越新聞畫面應符合普遍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第13條規定,而以99年4 月28日通傳播字第09900076150 號裁處書,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應予警告。

3、原告對於被告99年4 月26日及99年4 月28日應予警告之裁處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程序方面:

⑴、被告限制憲法賦予原告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竟未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及通傳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10點法定程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剝奪原告參與處分程序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①、國家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此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依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第631 號解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受公權力剝奪或限制時,除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外,亦賦予人民事前得陳述意見或參與該處分程序之程序性基本權。

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

315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處分前,應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觀之通傳會組織法第3 條第13款、第9 條第7 項規定、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2 點、第10點規定,被告違反應召開聽證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③、被告以99年2 月2 日通傳播字第09948005210 號函、99年2

月4 日通傳播字第09948005450 號函通知原告文到5 日內提出意見,原告收文後於99年2 月5 日以聯意(99)法字第099020504 號函(以下簡稱原告504 號函)、99年2 月8 日以聯意(99)法字第099020801 號函(以下簡稱原告801 號函)陳述意見。99年2 月11日被告竟即召開99年第2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未依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規定於聽證期日前20日通知原告,自通知原告至聽證期日僅間隔7 日、3 日,壓縮原告準備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④、系爭新聞報導為高價值言論表現,含形成公意監督政府,促

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益,屬應召開聽證程序事項,被告以僅為警告處分,自認侵害原告權利輕微,恣意剝奪原告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得藉由參與聽證程序,避免被告錯誤決定者,即有參與聽證程序利益,被告應予保障,若具體個案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被告應就該個案召開聽證程序,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3條規範目的。系爭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系列新聞報導,提供民眾多元化資訊及相關政治知識,關注地方制度改革及政府結構變遷,促使民眾形成公意,有助人民政治素養提升之高價值言論表現。立法者就地制法修法目的、重點、內容及過程等,均屬可受公評事項,公民大眾透由系爭新聞報導獲取相關修法資訊,得以表達自我意見與評論,促成社會多元意見產生,提升民主政治品質,顯見系爭新聞報導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被告應召開聽證會。

⑤、本件原告爭執點在應否裁罰問題,而非裁罰輕重程度。若被

告召開聽證程序,予原告當場播放系爭新聞畫面及口頭說明報導意念機會,有助被告釐清系爭新聞報導究為暴力衝突、拉扯為重心之一般新聞,抑或為以地制法修法內容、政策形成及提供民眾政治知識等公益目的為重心之高價值新聞報導。被告未召開聽證程序,雖節省決策時程耗費之成本,卻無法降低裁決錯誤風險,阻礙民主社會多元意見形成空間,減縮人民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機會,限制新聞媒體業者新聞自由。權衡二者弊害,被告有召開聽證程序義務。

⑵、被告未予原告參與聽證程序機會,剝奪原告憲法上程序性基

本權,令原告無法於聽證程序中當場播放系爭新聞影片及口頭陳述以供通傳會委員分析影片內容及獲取心證,原處分違背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①、聽證程序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確保相對人權益

,避免剝奪人民透由廣播媒體發表言論自由,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特別明文應經聽證程序,提供通傳會委員充分事實及資訊,反應多元意見以令行政處分更為周延,該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特別規定。

②、原處分就系爭新聞報導是否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須

就系爭新聞報導重心是以地方制度法修法內容、政策理論及議會程序是否落實民主原則為要旨之高價值新聞報導,亦或以暴力衝突、拉扯為重心之商業性新聞報導,有調查必要。縱有新聞報導影片為憑,仍應予被告於聽證程序中當場播放影片,提供充分事實與資訊給該諮詢會議委員,藉由反應多元意見確保處分之周延及維護人民言論自由。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諮詢會議,亦未實質給予原告當場說明及播放影片機會,逕依法條文字形式認定原告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限制原告新聞自由,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訴願決定就此程序瑕疵之認定,未附理由,逕認定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屬違法。

⑶、被告雖形式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事實上原處分於收受原

告書面陳述意見前已作成,顯見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意見,違反通傳會組織法要求,令聽證程序目的形同文字,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①、被告係99年2月10日、99年2月12日收受原告書面意見,原告

提出意見未逾期,然被告卻於99年2 月11日即召開諮詢會議,在該次諮詢會議討論系爭新聞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但當時原告504 號函甫送達被告,諮詢會議與會人員顯無時間詳閱原告意見,遑論原告801 號函尚未送達被告諮詢會議與會人員,顯未審酌原告意見。

②、被告雖形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實質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要求,侵害原告程序權,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

2、實體方面:

⑴、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與知的權利,使人民取得充分

資訊以發表言論,並透過言論監督政府考核施政,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8條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限制人民知的權利,應做合憲性嚴格限縮解釋,避免產生違憲、侵害新聞自由,使新聞媒體喪失監督政府濫權,破壞民主政治:

①、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人民有自由發表言論權利,其保障範

圍,除保障人民言論內容之價值外,亦保障人民言論之形成與存在。即從發表言論過程觀之,言論形成與存在包括發表言論準備階段、發表階段以及傳播、受領階段,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範圍應包括前開三個階段,始稱完備。發表言論準備階段係指人民為發表言論而收集資料,以及平時累積相關知識與資訊,發表言論能力與自我知識累積有密切關聯,而知識與資料來源係以他人提供為主,故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當然必須確保人民能自由地接受他人言論以及資料提供,此憲法賦與人民知的權利。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第11條所揭示言

論自由保障,除保障人民自我表現自由外,亦具高度公益性,實現國民主權原則以監督政府落實責任政治,為民主社會最重要基石,國家應予其最大程度之保障。

③、依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對於形成公意、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高價值言論,憲法應給予最大程度保障,相對就人民高價值言論之限制,應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基於民主原則要求,國家主權為人民所有,人民藉由選舉制度選任民意代表,透過民意代表間接參與國家政策決定形成,因此人民必須有最足夠資訊作為判斷基礎,進而在歷次選舉中落實責任政治。針對國家法令制定、政策形成、施政方針及成果,憲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藉由資訊獲得以形成言論,進而監督政府、落實主權在民。此種言論發表屬高價值言論,其限制應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發表高價值言論需獲充分相關資訊,憲法就人民獲得相關資訊之自由應給予最大程度保障。

④、衛星廣播電視法係針對所有一般廣播電視節目為規範對象,

包括商業性節目、政論性節目及新聞報導。人民言論發表所需資訊,多以廣播電視為獲得管道,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進而促使人民發表言論,表現自我、發展健全人格,亦達成監督政府、落實民主政治。故衛星廣播電視法對廣播電視管制,法令解釋應配合司法院解釋,針對不同類型廣播電視予不同寬嚴程度之規範或解釋法令,避免侵害人民知的權利。

⑤、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是以管制所有一般廣播電視提

供相關資訊,進而限制人民知的權利。憲法對於發表高價值言論應給予最大程度保障,保障範圍包括發表高價值言論之準備階段。為避免限制人民發表高價值言論而違憲,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為合憲性之嚴格限縮解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限制新聞報導有關國家立法過程、政策決定或施政方針及成果等資訊,屬限制人民知的權利,應作合憲性嚴格限縮解釋。

⑥、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媒體得自由傳播資訊,成為替代國民監

督政府公權力行使之社會機制,依第四權理論賦予新聞媒體更大言論免責空間,以發揮維護民主政治功能,應由以傳播為業之新聞媒體提供客觀資訊報導予人民,以利人民形成公益,進而新聞媒體遂成為替代國民監督公權力行使之社會機制。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意旨,明示國家須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解釋理由意旨,憲法亦保障新聞媒體業者,透由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取得新聞資訊並發表報導評論之自由,明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

⑦、新聞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

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之公共功能。由於媒體無任何公權力,其力量在於賦予充分言論免責空間,始能強化媒體監督機制。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應給予新聞媒體最大程度之言論免責空間,確保新聞媒體發揮維護民主政治健全運作及監督政府功能。

⑧、依第四權理論將新聞自由權利大致歸納出八種類型,其中包

含「新聞媒體有免於政府為了達成一般經濟及社會政策,或為了促進訊息傳播的公平或多元性等所為之一般性或專業新聞媒體所為之規制的權利」,此即新聞自由之防禦性權利,維持新聞媒體某種程度獨立性,不受政府干涉。因此不論政府是基於敵意性報復,或為操縱新聞報導內容,甚至基於善意為促進兒童少年人格發展或塑造新聞媒體道德形象,而對新聞媒體所做之一切干預,為保障新聞媒體踐行監督政府及提供資訊功能,新聞媒體皆具某種有效防禦性權利,公權力機關不得以新聞媒體功能未實際發揮為由,或由行政機關取締不符公益標準之媒體等理由,介入或限制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妨礙新聞自由。

⑨、對新聞媒體之管制,限以「維護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及「促

進新聞媒體提供多元化之資訊」為目的,手段不得涉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或評論內容。若政府得以管制新聞報導及評論內容,新聞媒體將不能提供正確及充分資訊,進而淪為政府馴化人民工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4 條至第9 條皆係針對電視節目內容所為管制。依第四權理論精神與歷次大法官解釋意旨,政府管制手段以不涉及新聞報導或評論內容為原則,前開條文係以所有一般電視節目為管制對象,惟對新聞節目部分,因涉及新聞自由保障及實踐新聞媒體監督政府、維護民主政治健全運作功能,就涉及新聞自由部分,應無適用。退步言,縱有適用,就規定中涉及新聞報導或評價內容,應做合憲性嚴格限縮解釋。

⑵、自比較憲法觀點,參酌歐洲國家於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為聲

明、德國新聞準則及日本新聞倫理綱領,國際法上發展趨勢,皆就新聞自由給予最大保障,以媒體自律為管制手段,確保人民藉由媒體獲得資訊、發表言論形成公意及發揮新聞媒體監督政府施政之功能。故配合國際立法趨勢,保障新聞自由,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8條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涉及管制新聞報導或評論內容時,應無適用。

⑶、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或電視分級處理辦法規定:

①、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係呈現高度爭議性及政治性法案審議過

程中,不同政黨於議事程序中之行動攻防,不構成所謂「暴力、血腥、恐怖」情節。

1 系爭新聞報導畫面,係擷取自99年1月18日全天立法院院會審議地方制度法現場報導畫面中之小節片段,為說明當日法案審議過程中不同政黨意見歧異程度極高實況,將立法委員為捍衛個別黨團立場行動予以呈現,顯現受審議法案之高度政治性、敏感性及爭議性所在。原告係誠實扮演新聞媒體發現真實、監督時政、提供全民獲悉法案審議過程之知的權利。

2 系爭新聞畫面係審議地方制度法修正案場景,本法案引發政黨間高度衝突導火線在於即將升格之台北縣、台中縣、台南縣及高雄縣等所屬鄉鎮市長,於修法後除因特定情形外,其餘均得直接轉任成為以機要職任用的區長;此外,鄉鎮市民代表依新法均轉任為區政諮詢委員,雖為無給職,但可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上開修法內容產生目前執政之國民黨遭批評係為今年年底五都選舉進行綁樁行為,故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歷程即涉特定政黨是否為一己政治利益,有破壞憲政體制、恣意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人士任命等自治權限之虞,本法修正審議屬於影響我國憲政體制之重要議案,具高度憲政及政治敏感性。原告秉持嚴謹慎重態度,忠實呈現新聞報導宗旨-地方制度法本次修正內容之高度爭議性及藍綠政黨的對峙與攻防。

3 新聞報導畫面總長度約末1 分49秒,時間僅占當節新聞時段近百分之3 左右(2.94% ),原告謹守說明該則新聞主題原意,無過分凸顯衝突對峙情節。畫面中大部分僅為立法委員成群,或於議場內集結,或包圍議事主席台,或阻擋對立陣營之發言及議事進行,部分立委口角、推擠、拉扯等稍大舉動,無任何惡意施暴、行兇暴力血腥畫面,動作於瞬間即告結束,類此1 、2 秒畫面恐難確認有傷人意圖,況該動作未造成任何身體損傷,無血濺議場情況。系爭新聞報導無任何足以引起閱聽大眾及兒童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或驚恐畫面,與普遍級可播出畫面規定無違,未違衛星廣播電視法。

4 退步言,若上開行動發生於運動場上,如個人或團體運動賽事,選手與選手間因技術性擦撞,或選手不服裁判作成之技術判定,產生上前大聲爭執、據理力爭,甚至群體集結等情況,豈非必須認定此等行為屬「暴力、血腥、驚恐」畫面而不得播出?甚者,若人群集結、推擠、肢體碰撞畫面,出現於報導百貨公司周年慶時之人潮擁擠,業績長紅,銷售熱烈造成消費者瘋狂搶購情況時,任何因報導人群推擠或爭先恐後購買限量商品引發激烈肢體衝突之畫面,是否亦將被認定屬於「暴力、血腥、驚恐」而不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質言之,類似群眾聚集,甚至發生推擠、衝撞之畫面,如概認屬於不得在普遍級性時段播出,試問還有何種新聞報導畫面可播出?

②、系爭新聞報導畫面,僅順序播放報導畫面一次,無原處分所

指「重複暴力」情節。系爭新聞畫面呈現,係以一次性、不間斷方式播出衝突實況,未以慢動作畫面播送,或將出拳動作多次重複播放,無原處分所指重複暴力情況,原處分顯昧於事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③、系爭新聞畫面為立法院議場內活動動態呈現,內容屬全民可

監督評價範疇,為民主法治教育真實教材,無對兒童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情形。

1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8條就電視節目播送內容限制,其立意與92年制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類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少因心智尚未成熟、是非判斷力不足情況下,無法區辨所接收資訊來源及內容之真實性與妥當性,易受誤導而造成不良影響為目的,似無可厚非。然立法者及執法者僅採取限制資訊來源,隔絕兒少接觸資訊之消極方法,是否有助維護兒少身心之健康發展,尚不得而知,惟可肯定係必將造成兼含多元教育意義內容均被杜絕,對於無論成年或未成年人知的權利必有侵害。

2 媒體秉持社會責任,對客觀真相應平實報導、真實呈現每則新聞之社會或教育意義。至報導之呈現手法與所欲傳達之資訊內容,若無背離事實、誇大錯誤或引人犯罪,政府機關不應要求或限制媒體僅可製播營造社會祥和與歌誦昇平之新聞內容,應於尊重新聞媒體言論自由前提下,使媒體除可報導真實社會所發生之一切良善美德外,亦應關注包含左右國家未來發展及法制變化之政治性議題等各種事件。重大法案審議之結果與過程,應屬媒體報導對象,媒體除報導法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上意義外,議事過程之報導更係民主政治與全民法治教育提供最直接教材。

原處分認定已有違誤,訴願決定忽視媒體有自行擇定新聞報導內容、方式、角度及所涵蓋面向等表見自由權利,無異指揮、限制媒體報導方向與手法。況系爭新聞報導畫面未逾越或偏離主題,訴願決定一方面稱國會議員發生肢體衝突情節非不得報導,另一方面又將原告真實呈現國會議場內衝突認定違法,豈非矛盾?

3 系爭報導確有新聞價值,被告不應忽略報導背後所蘊含民主政治意念之傳達,泛指國會議事衝突之新聞內容將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率認系爭新聞內容及畫面有違法情事,此與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兒少法相關規定,係出於杜絕侵害兒少人格及身心健康、安全及完整發展等初衷,大相逕庭。

4 先進國家對媒體新聞自由予以極高保障,德國新聞委員會發布新聞準則,關於新聞自由與兒少福利保護間之取捨,依該準則第11條規定,所限制報導內容與態樣,未及於國會議場活動,亦未禁止報導高度爭議法案之審議或政黨間衝突。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等基本權,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①、原告經營「TVBS」及「TVBS新聞台」等頻道,其中「TVBS」

製播晚間新聞節目,「TVBS新聞台」係時事新聞播報之專業性頻道,系爭新聞報導於上開頻道播送,屬原告以衛星電視平台作為傳遞新聞事件及時事資訊之表現手法,受憲法第11條保障,原處分予以裁罰,侵害原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基本權利。

②、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1 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雖係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目的,似與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無違,惟該處理辦法第7 條對所得播出內容,以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列為普遍級,於例示附表二將「暴力、血腥、恐怖」列為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標準。惟法條所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暴力、血腥、恐怖等語,均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暴力」意涵究何所指?有無客觀一致認定標準?是否必須對人之身體有直接接觸?是否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結果,抑或產生危險即足?行為力量強度為何……在在不明。一般人難以明確掌握,即使刑事司法實務亦有就暴力有關構成要件,作廣狹不同解釋,足見同一法律要件解釋,仍存相當大歧異空間。

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具體表明認定暴力標準為何,泛以系爭新聞畫面「易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未說明報導國會議事衝突,究對兒童會產生何種不良影響?原告難以瞭解其認定標準,無由裁處書或訴願決定書預見未來新聞畫面被評價為違法標準,司法機關究應如何審查或確認,殊難想像。衛星廣播電視法本身及其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及例示附表二內充斥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以此不明確法律標準率認原告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623 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內涵。

③、原處分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1 依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394 號、第570 號解釋意旨,人民自由權利原則僅可依法律予以限制,例外固得經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需具體明確,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2 依司法院釋字第522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604 號大法官許宗力協同意見。原處分雖不若釋字第522 號解釋涉及刑罰法規授權,惟受罰制裁對象屬涉及政治性議題之言論,立於保障此高價值言論觀點,應認審酌本件行政裁罰依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須採嚴格審查標準。

3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就授權內容、目的及範圍為明確規定,屬概括授權方式。可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及其例示附表,內容為被告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6條裁罰處分基準,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適用結果亦生制裁性效果,非單純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4 衛星廣播電視法雖以第35條、第36條規範裁罰內容,形式上似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認定是否受罰標準,實際隱藏於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及其附表二,決定受罰實質依據應屬該處理辦法,而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本身。衛星廣播電視法本身未對實施裁罰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有所明定,授權之規定亦無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明確程度,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意旨,現代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安定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同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現代民主國家之運作,政黨政治活動已屬不可或缺之一部,國會議場中政策激辯或票決法案,不同政治團體或政黨色彩者各據己見,相互較勁或挑戰行動已屬常見,舉凡高度政治性或社會影響性大之法案審議時,議事庭中衝突發生時有所聞,新聞媒體之關注及報導所在多有。然歷來報導立法院內衝突之新聞及畫面,未見被告對新聞畫面呈現方式有所非議,從未輕易落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情況。原告始終堅守新聞專業及自律精神,以適度報導真相作為擇取新聞呈現角度之依歸,主管機關多能尊重。系爭新聞畫面之播出,竟遭被告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被告或訴願機關究竟如何認定或解釋系爭畫面落入違法範疇,有諸多違法處,以被告歷來對新聞媒體報導國會議事衝突時標準,系爭新聞畫面更無違反規定之理。被告應秉持相同標準與見解處理,始符合信賴及平等之期待,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系爭新聞內容是否逾越普遍級規定,須經專業判斷。原處分

所憑法律地位不明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為認定依據,損害人民權益:

①、行政法上如涉專門技術領域,經法律授權組織公正客觀且成

員為專業人士之專業委員會為判斷,其判斷有受拘束餘地。此等專業委員會之組成必須建立於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上,對於組織成員、職掌事項、作成判斷方法及效力均予明定,其所作判斷始有效力,否則極可能淪於行政機關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箝制憲法保障之思想言論自由。

②、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內容逾越普級規定,係依諮詢會議之討

論,惟未發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之適用須據諮詢會議討論,且通傳會相關法令規則無諮詢會議設置依據及相關辦法,諮詢會議組織依據為何、構成員為何、討論程序為何、評鑑效力為何、所做決議或判斷是否應有諮詢委員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限制,及是否得對之不服等均無法規可得知,原處分所憑諮詢會議討論或意見,法律效力本身已有可議,所為處分更屬無據。

③、原告難以瞭解被告及該會議認定過程為何、如何認定違法,

無從獲知有無相反意見及內容,難令人甘服。縱認系爭新聞畫面違反普遍級規定,被告亦應於裁處書內詳細告知有何不應播出之暴力、血腥、恐怖亦或產生不良影響處,俾原告日後遵循。否則僅憑法律地位不明之諮詢會議意見及隱晦不明理由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違法,有損原告權益,更使原告陷於不知主關機關認定標準下,有一再誤觸法規風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理由不明及濫用裁量權限之虞。

⑺、新聞自由係賦予新聞媒體業者得自由選擇報導內容,以維新

聞固有真實報導特性,於確保新聞報導真實性前提下,始得要求新聞業者應恪守法律規定,若法律規定已造成新聞報導真實性受減損,進而限制憲法保障新聞自由時,該法律應做合憲性限縮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678 號、第364 號解釋理由意旨,明示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為確保新聞自由及報導真實性,明揭對新聞媒體之管制,以新聞媒體自律為原則,法律限制為例外。所謂例外情形,係指政府為確保新聞媒體獨立性,實現言論及新聞自由,始得以法律作為管制手段,管制目的限於「維護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及「促進新聞媒體提供多元化之資訊」,原則上不應採取涉及言論或意見表達內容的管制措施。若政府得基於保護兒童、青少年人格發展等目的為由,恣意限制新聞報導內容,恐過度管制新聞媒體,與憲法保障新聞自由意旨相牴觸。被告以衛星廣播電視法與分級辦法限制新聞媒體時,尤應審慎,不得恣意擴張解釋。

⑻、原告就地制法新聞,以系列報導方式為之,用意為就整體修

法議題傳達事件發展歷程,促成公意形成,以利人民掌握真實且即時之資訊監督政府,非僅集中報導修法過程中的衝突情節,被告對事實認定有誤。原告於98年3 月9 日起,即對地制法修法與縣市升格等議題作相關系列報導,內容包括修法後對地方政府及地方住民之影響,執政黨內引發不同意見,98年4 月3 、4 日,針對地制法進入立法院審議時起進行同步報導,就地制法修法進度,提供人民修法資訊與政治知識。另針對地制法修法與地方縣市政府升格後,對地方首長、地方民意代表以及地方住民所生影響,持續進行相關報導。於99年1 月14、15日,就國民黨立委提出地制法修法版本涉及地方鄉市長自肥之嫌而遭批判,係針對地制法修法內容所為新聞報導。99年1 月18日地制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就修法過程是否落民主原則,立法委員是否遵守議會秩序報導,原告秉持相同精神,呈現政治運作真實性,提供人民充分資訊,就可受公評修法程序議題,得以形成公意,監督政府運作。原告就地制法修法報導,非僅限於99年1 月18日當日,被告所稱原告新聞報導內容僅集中修法過程中衝突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

⑼、立法與修法過程為國民意識之形成,係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

體現,此等程序是否合乎民主原則,屬可受公評議題,原告報導地制法修法程序,藉由新聞報導呈現修法程序真實性,以利人民監督政府,報導內容實無不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9

9 號解釋意旨,我國立法院就法律修正案之審議過程,屬遵循民主原則及議會秩序,形成尊重少數、代表多數國民意志之具體實踐。立法委員就法律案之修正、審議及表決等,皆係國民意識之形成,其權限源自國民,權限之行使應受國民監督。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傳達立法委員於地制法修法過程中,因議題事關重大且具高度爭議性,出現意見爭執、歧異現象。若人民欠缺相關立法或修法過程資訊,無從監督立法者行使職權,原告為新聞媒體一員,報導地制法修法過程,屬媒體職務所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達成監督立法委員於任期內職權行使功能。本案應審酌者,為原告就地制法修法之過程,包括提案、審議以及表決之報導,合於真實,符合完整公平且如實呈現新聞之旨。依原處分邏輯,無非表明被告有權禁止新聞媒體報導立法委員在重大法案審議程序中未落實民主原則及違背議會秩序之種種醜態,要求新聞媒體隱蔽或限制提供資訊予大眾,強迫新聞媒體扭曲新聞報導真實性,剝奪人民知的權利,致人民無法就立法委員任期內職權行使予以監督,阻礙人民於次屆立法委員選舉形成公意,阻礙民主政治發展,與憲法民主國原則相悖。被告藉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分級辦法限制報導修法過程中對立情事,將對我國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莫大危害。本案所涉新聞報導,屬高價值之公益性新聞報導,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02 號判決所涉新聞報導,性質不同,差之甚遠,無援引類比可能。

3、請求當庭勘驗系爭新聞畫面,並使兩造進行辯論及徵詢憲法、新聞學及兒少心理學等領域專家意見,另聲請鑑定,請求傳訊鑑定人胡幼偉教授、石世豪教授。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的違法事實,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4 日函請原告5 日內提出意見,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書,惟系爭新聞內容經被告99年2 月11日召開99年第2 次諮詢會議討論,並經被告99年3 月24日第351 次委員會議,審酌原告意見及調查事證,認為已逾普遍級規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法核處,被告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及不利均予考量,原處分並無違誤。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在要求業者對所播出節目內容善盡注意義務。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應知曉衛星電視節目雖無事前送審規定,然非免除業者自行審查義務,原告應發揮自律精神,依法落實編審制度,善盡媒體應負社會責任。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中,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為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內容。系爭新聞內容不斷出現拉扯推擠、打人、抓脖子、丟擲物品及口咬手臂等衝突畫面及暴力行為,易引發兒童模仿及造成不良示範作用,明顯逾越普遍級尺度。被告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標考量,依法核處,誠無不當。

3、依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及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被告如召開聽證,須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則依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加以審酌,非所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均一律召開聽證。本件僅係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逾越普遍級予以警告之裁處,且99年1 月18日播出之系爭新聞多集中呈現施暴衝突畫面,與原告所稱修法目的、重點等可提升民主政治品質之重大公共利益無涉,非屬上開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認定範圍,被告亦函請原告提出意見,予原告表達意見機會,經綜合審酌後,本案未達應召開聽證程度,被告未恣意剝奪原告程序保障。

4、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5 條第3 項規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無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已舉辦正式之聽證程序外,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曾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已分別於99年2 月4日及9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遲至99年2 月10日、12日提出意見書,已經逾期,原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原處分之作成除經被告諮詢會議提供處理建議,尚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原告的意見陳述書雖逾法定期限提出,被告於作成最後決議前仍詳細審酌原告意見及調查事證,提經委員會議決議,被告已斟酌原告意見並依職權認定事實。被告於諮詢會議及委員會議決議時,詳酌原告意見及調查事證,行政程序合法正當。

5、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第364 號及第678 號解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3201號判決意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目的,除顧及節目藝術創意及內容完整性外,亦兼顧維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新聞固具真實報導特性,惟製播時仍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兼顧社會道德責任,倘所呈現事實、畫面,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暴力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客觀上得理解為不適合兒童觀賞(即非普遍級畫面)者,即有侵犯公共利益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應加以限制,不得以享有傳播自由而未盡自律觀念、濫用自由。系爭新聞於原處分事實已詳載施暴衝突畫面,該報導違反普遍級節目不得播出之「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內容,被告堅持新聞節目不應有前揭內容,乃因新聞節目具公信力和即時性,觀眾在未有防禦心理下,易受影響而不自覺,其公益價值應勝於其他類型節目,且電視媒體之傳播對社會具廣大深遠影響,享有傳播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不得濫用自由。其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國家自得依法限制。被告對原告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身心健康與維護公共利益必要,與憲法第11條規定無違。

6、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545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09號裁定意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9 條既係法律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且該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之「暴力、血腥、恐怖」,縱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涵義,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個案中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新聞以地制法修法為要旨,報導重點理應涵括政策理論、修法內容及實施影響等面向,方得使閱聽大眾透過新聞報導獲取充分相關修法資訊。惟報導內容僅將重點集中於修法過程中所遭遇衝突情節,並於普級時段重複播送兩黨數十位立委群聚吵架、拉扯推擠、動手打人、抓脖子及丟擲物品等施暴衝突畫面,顯已逾普遍級節目得播出之內容,原告本於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判斷,對節目內容涉及違法應有認識,卻未採取適當且必要預防措施,有編審流程失當、未善盡媒體社會責任,自應負法律責任。

7、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概括授權制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對原告違規事實為裁罰,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另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判字第24

0 號判決意旨,要求對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僅限合法行為,不法行為無平等原則適用,原告的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而免責,而不同事實節目內容,為不同處理,與平等原則無違,縱其他節目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未予處罰,亦屬其他節目應否予以處罰問題,不得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8、被告委員會7 人,分別由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經濟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人士組成,就有關通訊傳播業務之許可、處分、法令修訂、監理政策等,均由各自不同領域委員,依各自專業判斷,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被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為尊重社會輿情,保持專業觀念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於98年9 月10日以通傳播字第09848032170 號函下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以下簡稱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聘請學者、專家組成諮詢會議。由該要點第3 點、第10點規定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以下簡稱建議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可知,諮詢會議係由不同屬性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民團體等成員組成,本其專業知識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並尊重社會輿情,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節目審查,根據不同觀點提出對當次議案書面審查建議意見,供被告參考後,提報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被告委員會議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再本於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依個案情節輕重與該事業之核處紀錄,依職權為為裁處決定,無非使處分結果更趨客觀、周延,避免專斷。是原則上除能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其判斷。原告聲請鑑定及傳訊鑑定人並無必要。

9、原告雖曾播出多則有關地制法整體修法議題事件發展歷程新聞,惟原告98年4 月3 日、99年1 月14日報導,與99年1 月18日播出不符普級規定之本案無涉,不影響違反節目分級之認定。新聞題材之過濾與篩選、攝影鏡頭之捕捉及剪接,皆在新聞台決策與掌握之中,新聞台可決定何者該播、何者不該播,系爭新聞內容非不得事先加以處理再以適當方式播出。又系爭新聞於闔家觀賞之普遍級時段播出,理應嚴加編審報導之內容、畫面,避免對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原告任令頻道播出,自應負法律責任。

、原告如為充分提供修法過程等資訊,系爭新聞之呈現似理應涵括地制法修法重要內容及民意機關對修法之不同意見等,以突顯爭執重點。惟系爭新聞及畫面之呈現,係重複播出兩黨數十位立委施暴衝突畫面,呈現方式與提高全民大眾充分得知地制法修法相關資訊等提高我國民主政治品質公益性,無直接關聯。且於普級時段播出,不僅與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公共利益目的有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及分級處理辦法意旨,無強迫新聞媒體扭曲新聞報導真實性或剝奪人民知的權利。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第35條第3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係將電視節目予以分級,就不同級別予以定義,並規制不同級別節目的播送時段、內容,對電視節目播放為必要程度節制,以保障觀眾權益及福祉,避免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之電視節目未受管制恣意播放,而危害少年及兒童的身心健康。該辦法第3 條即規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一、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二、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三、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四、普遍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第9 條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而第9 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中有關「暴力、血腥、恐怖」項目,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之情節,為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查新聞報導節目也是電視節目的一種,然播放時段及觀賞者年齡並不受限制,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播送畫面應受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級規定之規範,故涉及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暴力情節的新聞畫面,乃屬不得播出的內容,不因該畫面所呈現議題類別不同而有異。原告主張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就節目內容的管制,不適用於新聞節目,並不可取。

2、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側錄光碟、側錄光碟影像擷圖、被告99年3 月24日第351 次委員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側錄光碟屬實,有100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勘驗情形之記載可憑,另TVBS新聞台頻道99年1 月18日17時「1700整點新聞」節目,出現丟擲物品畫面乙節,則有被告100 年6 月13日提出之側錄光碟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該等數十位立法委員群聚吵架、拉扯推擠、打人、抓脖子、咬人手臂、丟擲物品等畫面,已然呈現激烈強制的暴力情節,非兒童在一般日常生活易見的景象,對於心智及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的兒童而言,當足以發生不良影響,系爭新聞畫面未符合普級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3 款予以核處,自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在說明地制法審議過程不同政黨意見歧異實況,無暴力、血腥或驚恐畫面,符合普級可播出畫面規定,未對兒童身心產生不良影響等語,洵不足採。

3、至原告表示:1 程序方面,被告未召開聽證會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未於諮詢會議前2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壓縮原告準備及陳述意見機會,諮詢會議顯未審酌原告意見,且未通知原告出席諮詢會議,未實質給予原告當場說明及播放影片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2 實體方面,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就節目內容的管制,對新聞節目縱有適用,亦應做嚴格限縮解釋,公權力機關不得以新聞媒體功能未實際發揮或不符公益標準為由,介入或限制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而妨礙新聞自由,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另原處分以諮詢會議評鑑結果為認定依據,損害人民權益,且理由不明、濫用裁量權限等語。經查:

⑴、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

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第678 號解釋理由及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新聞固具真實報導特性,惟製播時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俾兼顧社會道德責任,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暴力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者,即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仍應加以限制,電視媒體經營者播出符合普級內容的新聞節目,仍能達到滿足觀眾知的權利之目的。

⑵、再者,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432 號解釋意旨可知。為促進我國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立法管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乃為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無違,且此概括授權規定,乃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所為相應之規定,參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使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該辦法第9 條規定,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亦與授權明確性無違。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復與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授權意旨相符,至有關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9 條附表2 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之「暴力」,雖屬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涵義,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不能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原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純係原告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⑶、被告為通訊傳播業務的監督、調查,及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

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系爭新聞是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關於普級規範,即是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將規定的要件,經由解釋具體化適用於個案事實。被告為避免少數同仁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乃邀請學者專家擔任諮詢會議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上客觀諮詢意見,該諮詢會議因非法定組織,意見僅供被告內部參考,原告未受通知參加諮詢會議或諮詢會議有無審酌原告意見,均不影響原處分的適法性。原告指摘原處分以諮詢會議評鑑結果為認定依據、理由不明、濫用裁量權限,殊無足採。

⑷、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事物本質上相同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更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節目是否逾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普級規範,屬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要件之涵攝及認定問題,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不同之處理,本無違平等原則,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分級處理辦法規定而未予處罰,亦係其他節目應否處罰問題,不得據此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以過往相類新聞報導節目未經裁罰,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實無可採。

⑸、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召開聽證會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問題:

①、陳述意見與聽證均為保障人民聽證權的重要程序。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即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分別為99年4 月26日及99年4 月28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之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4 日,已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已於99年2 月5 日、99年2 月8 日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此有原處分、被告99年2 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被告99年2 月4 日函及送達證書、原告99年2 月5日函、99年2 月8 日函、被告公文線上簽核系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有誤解。

②、聽證會的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

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原則,避免恣意專斷,保障相對人權益。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八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被告為規範召開聽證會作業程序,本於職權訂定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七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二)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

(三)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四)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五)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六)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足見,是否召開聽證會,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的認定,則依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 點加以審酌,並非所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事件,均一律召開聽證。本件係原告播出的新聞畫面,出現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情節,因逾越普級規定而予以警告之裁處,已如前述,被告認為與原告所稱地制法修法目的、重點等可提升民主政治品質之重大公共利益無涉,核無不合,是被告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無違。原告指摘被告未召開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就系爭新聞畫面為鑑定並訊問鑑定人胡幼偉教授、石世豪教授乙節,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