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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8號原 告 詹啟章

詹政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林原 告 詹玫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

曹純瑛陳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母親鄭玉花係臺中縣東勢鎮農會被保險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85年7 月15日加保,97年5 月27日死亡),被保險人因子宮內膜癌於97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依據其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97年5 月15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經綜合審查認定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等級,以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發給440 日計新臺幣(下同)149,600 元。

(二)嗣原告詹啟章以被保險人鄭玉花死亡,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被告始發現被保險人已於97年5 月27日死亡,遂以97年9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760423280 號函通知原告,該局前於97年7 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發給鄭玉花440 日計149,600 元殘廢給付,因鄭玉花女士申請前之97年5 月27日已死亡,因死亡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於原告詹啟祥所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准予給付。為簡化作業起見,逕將前發給之149,600 元移作喪葬津貼之一部分,再補發餘額3,400 元,而撤銷該局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4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779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471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以原告詹政洋於訴願階段之98年5 月27日經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內政部未經詹政洋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願,即為訴願駁回決定並為送達顯有違誤為由撤銷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

(三)案經內政部以99年8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90154019號函請詹政洋之法定代理人詹林承受訴願,詹林於99年8 月24日聲明承受訴願,內政部復以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7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之97年3 月間已向投保單位東勢農會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東勢農會受理之際,即生有申請殘廢給付之效力,縱被保險人有未備齊相關文件之情事,應僅生補正之問題。縱東勢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延誤公事拖延至97年6 月10日始將相關申請書件檢送被告,被保險人既已於生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被告依法即應給付,不得藉故撤銷已核付之殘廢給付,並將之作為依法應給付之喪葬津貼之抵銷金額。

(二)觀諸農保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36條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相關規定,可知投保單位東勢農會依法負有受理被保險人所提殘廢給付申請之義務,且上揭規定並無就請領殘廢給付之申請時點及申請受理對象為任何規定及限制,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如以投保單位檢送相關文件至被告時,始生有申請效力,則失去立法者建立農保殘廢給付制度之保障意旨,故解釋上應以被保險人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作為申請時點,不應以投保單位將該申請相關文件檢送至被告之日期為準,以免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作業上之疏失或行政機關冗長之作業程序,而錯失受領殘廢給付以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機會。今被告以投保單位東勢農會未於被保險人生前將殘廢給付之文件檢送被告機關為由,認應撤銷已核付之殘廢給付,並將之作為喪葬津貼之抵銷金額,實屬違法。

(三)況縱認被保險人未於其生前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觀諸立法者建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制度之意旨,仍應肯認照護被保險人生前生活之子女,具有代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被告機關申請殘廢給付之資格及權利:就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而言,其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縱認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請求權係公法上權利,並無繼承之可能,然被保險人於其就醫期間,已因疾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其子女即原告之照顧,此因照護被保險人所生費用,本即應由農民保險殘廢給付所支應,依法不得由照護者自行承擔。今被告以被保險人未於其生前檢送相關申請文件為由,撤銷原已核付之殘廢給付,顯已違反農保條例第1 條所揭示「增進農民福利」之立法目的,並已違法侵害替代被告支付用以照護被保險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原告等之憲法上財產權。且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547 號判決,雖係針對民法第193 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解釋,然觀諸本件之情形,係由被保險人之子女即原告等代替保險人(即被告)支付其應支付之殘廢給付,以支應被保險人因病所生之生活上需求,於本案中,即應類推適用該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認原告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仍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生前所得請求但因東勢農會作業疏失致未能請之殘廢給付,始符農保條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四)縱認被告毋須給付系爭農保殘廢給付,亦不得以原處分方式加以抵銷,致影響原告詹啟章(支出被保險人殯葬費之人)之權益:

1、依農保條例第22條、第40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之規定,原告詹啟章所申請受領之喪葬津貼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中計算,亦不得將之與原告等已領之殘廢給付抵銷,被告依法應再給付原告詹啟章149,600 元及法定利息,始為合法:

被保險人與其配偶詹林於94年12月12日離婚,被保險人次子即原告詹政洋於83年9 月3 日因車禍而成極重度植物人,無工作能力,被保險人於97年5 月27日死亡,其殯葬費用均由原告詹啟章支出,其依上揭農保條例第40條之規定申請喪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喪葬津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詎被告竟將其原本應給付之殘廢給付加以撤銷,命原告等返還溢領之全數金額,並以簡化作業為由,將其應給付之喪葬津貼抵銷原告等所負債務,而僅核定給付原告詹啟章應受有抵銷餘額3,400 元,被告顯已違反上揭農保條例第22條之規定。

2、本件僅原告詹啟章一人實際支出母親鄭玉花殯葬費,依據農保條例規定請領被保險人鄭玉花喪葬津貼,何以被告以原告詹啟章、詹政洋及詹玫娟3 人為97年9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760423280 號函之受文者,於法亦有未合。

(五)原告並聲明:

Ⅰ、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啟章149,600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Ⅱ、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對原告詹啟章不利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啟章149,600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僅係闡明農會應義務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給付之手續而言,原告所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東勢農會受理之際,即生有申請殘廢給付之效力,……」等語,顯係誤解法令。又依民法第95條規定,各項保險給付應以送達被告為受理依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此乃係屬要式行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依農保條例第1 條、第8 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社字第8962228 號函略以「……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嗣後類此案件仍請貴局依法並循往例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申請屬法律另有規定之要式行為,故申請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即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始發生效力,並以投保單位交郵寄被告之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自不得以其於97年3 、4 月間向農會詢問即視為提出申請。

(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亦即在維持被保險人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申請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生活保障之必要,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殘廢給付,依民法第6 條規定,除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據此,被告爰核定因係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又查被告核付之殘廢給付金額既已匯入鄭玉花之郵局帳戶,而鄭玉花死亡後原告並未辦理除戶登記及撤銷其金融機構帳戶,鄭玉花既已死亡不可能取用該筆給付款項,故其帳戶中所有款項均應視為遺產,其中之給付款項必為其家屬(即原告等)所領取,故原告等3 人對被告應負繳還溢領殘廢給付之債務,被告自得自原告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中扣除後發給給付差額。另被告為追回溢領款項而針對原告等3人 為受文者做出行政處分,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保險人97年6 月10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原告詹啟章97年8 月8 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7年9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760423280 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4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779 號審定書、內政部98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471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9年5 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內政部99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保險人鄭玉花已於97年3 月間向投保單位申請殘廢給付,因東勢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員延誤至97年6 月10日始將相關申請書件檢送被告,被告依法即應給付,縱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亦應肯認被保險人之子女,有代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之權,又被告將原核付之殘廢給付撤銷,命原告返還溢領之金額,並將之以應給付予原告詹啟章之喪葬津貼抵銷,亦違反農保條例第22條之規定,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一)原告主張投保單位延誤其申請,應以被保險人實際送件日為申請日,是否有據?被告以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時,被保險人已死亡為由,撤銷原核付之殘廢給付,並請求被告繳還,是否合法?

(二)原處分將應給付原告詹啟章之喪葬津貼,逕予扣除原告應返還之殘廢給付金額後核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鄭玉花係東勢農會被保險人,於97年

6 月10日檢具慈濟醫院臺中分院97年5 月15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其申請書申請日期蓋有97年6 月10日之日期章,被告收文日期則為97年6月11日,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會郵寄申請案之信封郵戳及被告收文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被保險人在被告收受該申請案前之97年5 月27日即已死亡等情,亦有死亡證明書可據,故被告認被保險人自其死亡時起,已喪失請領該項給付之權利能力,依前揭規定,以97年

9 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76042328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前以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所為違法之殘廢給付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實際於97年3 月間即已提出申請,係遭投保單位無理稽延云云,惟查:

1、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及第五二四號解釋亦加以肯認,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時僅檢送診斷證明書,未檢附殘廢診斷書者,或所檢送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賣人、經辦人等印章時,勞保局須命申請人補正,即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而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文件,而且必須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否則勞保局即可不受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實際於97年3 月間即已向投保單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惟查原告就其於97年6 月10日前,何時曾依前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應備文件送交投保單位受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投保單位東勢鎮農會函查,據覆該保戶(即被保險人鄭玉花)並非開具診斷書後立即至該會申辦給付;又因保戶家屬至該會申請給付時,應備證明文件未齊全,當中補件時日延誤至97年6 月10日方補件齊全等語,故依前開覆函可認,系爭殘廢申請確係於97年6 月10日始由被保險人家屬提出。原告雖主張東勢鎮農會屢以文件未齊全而拖延收件,惟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施行細則第61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自無不合,況本件原告係因醫師就申請表格中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應如何填載之問題,有所疑問,多次向投保單位詢問等情,有訴願書可稽,是此等被保險人應診醫院是否出具殘廢診斷書之疑義,亦與投保單位無涉,故原告主張係投保單位無理稽延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縱認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受理,亦屬投保單位應否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主張應以其向投保單位送件時作為申請時,亦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依農保條例意旨,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應可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代其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一節,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成殘後之生活所需,是依據農保條例請領殘廢給付,僅被保險人有申領之權,且其受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依同法第22條規定,不得讓與、抵押、扣押或供擔保;倘被保險人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保障問題,是以農保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如被保險人生前未提出申請,自不得再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67 號、95年度判字第02083 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成殘實際由其家人照護,仍應受補助云云,惟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致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所給予之殘廢後生活補助;對被保險人而言,旨在填補其成殘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是以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此部分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支付),亦非補助其遺屬之生活支出,故原告主張遺屬得代為申領云云,尚難憑採。

4、從而,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既係由被保險人家屬於其死亡後始提出,則被告前以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發給440 日149,600 元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開違法核付,自無不合。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誤發予被保險人鄭玉花之殘廢給付,其返還義務自應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本件原告既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則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殘廢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原告詹啟章雖主張被告將被保險人應返還之殘廢給付,自其應受領之喪葬津貼中扣除,違反農保條例第22條之規定云云,經查,農保條例第22條關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核其立法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明定農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本件原告詹啟章為被保險人繼承人之一,被告就誤發予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本得向繼承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故被告將原告應返還之殘廢給付金額移作原告詹啟章喪葬津貼之一部分,並無違農保條例第22條之立法意旨及繼承相關規定,雖農保條例並無類似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就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時,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明文規定,然以二者均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該項規定自非不得於農保給付時予以類推適用,故原告認被告不得將應返還之殘廢給付金額,自其應受領之喪葬津貼中扣除,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被保險人鄭玉花女士於申請殘廢給付前已死亡,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以原處分撤銷前核定之殘廢給付149,600 元,命鄭玉花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且准原告詹啟章所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並將前發給之149,600 元移作喪葬津貼之一部分,再補發餘額3,400 元,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且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