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5號原 告 謝欣燕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9 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90021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竹市○區○○○路○○○ 號「華陽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6 日實地審查,隨機抽調該診所99年1 至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發現均未依規定完成實體病歷,乃移送新竹市衛生局(下稱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於99年5 月25日約談原告及99年5 月28日派員至原告診所稽查,隨機抽查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止蘇姓等18位病患病歷,發現僅有病歷首頁,處方箋均無黏貼於病歷上,另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被告乃以原告診所未依規定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99年6 月17日以新市衛醫字第0990201268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病歷的製作方式以電腦繕打並於每次病患問診完畢,醫
師即將問診及處方記錄儲存於電腦中,並同時列印出主訴記錄及處方箋,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橡皮筋整理成疊,儲存於固定處所,今被告以(原處分所言)「…19份病歷,僅有病歷首頁,病歷內容均無黏貼在病歷上…」,以醫療法67條處分原告。著實令原告不服,認為被告引用法條錯誤,與事實無關。
㈡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56號函
所述「…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於醫師診治病人後,將處方箋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該處方箋應屬實體病歷之一部份,至其列印處方箋所載內容,如符合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無不可」,被告在答辯書中,竟然擴大解釋說此函的意思是「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56號函示已清楚說明,「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被告竟錯誤解釋,指列印出的處方箋必須是以黏貼或長尾夾固定在病歷上,由此可知被告對病歷製作及儲存不甚了解,曲解法令,以不適的法條來裁處,原告實為不服!㈢病歷分為首頁及副頁,首頁為病患初至診所就診時,所填寫
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別、住址、電話、病史…等資料,副頁即為每次病患就診時之記錄,包括處方用藥內容,主訴病情,檢查結果,診斷病名等,醫師於每次病患就診後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並將處方箋列印出,此即所謂病歷副頁,現在問題爭議就在於:首頁及副頁是否一定要黏在一起或夾在一起?被告認為要黏在一起或夾在一起,而原告認為並非如此!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56號函所述,此列印出來的處方箋亦屬實體病歷的一部份,只要記載內容符合規定,依序歸檔存放,應無不可!另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文之說明三第五行所述:「…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應將電腦儲存之病歷資料列印,由醫師親自簽章,並將病人每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即處方箋)合併歸檔保存。醫師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目前採實體病歷與電腦病歷並存之方式,係屬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另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文之說明四所述:「醫師已使用電腦處理病歷者,…例如提供可重覆使用病歷表…且不增加病歷厚度…或將列印於報表紙上…等方式」此項說明即言以電腦處理病歷者,除了儲存於電腦中之外,另應有實體病歷,即每次就診後列印出之處方箋,但此實體病歷並非首頁及副頁必須黏在一起或夾在一起才稱完整實體病歷,實體病歷之儲存方式可以有多種選擇,所以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文之說明四內容以「例如」、「或」、「等方式」來說明,只要列印出的處方箋依序歸檔即可,今被告以未黏貼來裁處實屬不公,且曲解法令,無限上綱,擴大解釋!還以為是處在20年前手寫病歷的時代?㈣原告以電腦處理病歷並於24小時內上傳資料給健保局,被告
於答辯書中云:「醫療機構上傳資料給健保局是屬於保險申報資料,非屬個人病歷資料」,被告又因不了解再次誤導,原告在此可以很明確的說:上傳給健保局的資料,絕非只有保險申報資料,還包括醫師身份證號,病患個人資料,診斷病名,處方用藥內容,用藥天數,處置內容等,醫師在看診完即將資料儲存於電腦,並於24小時內上傳給健保局,若無這些問診處方資料,如何上傳?若這些資料如被告所言不清晰?不詳實?不完整?健保局怎麼可能給付金額呢?被告再再誤導,竟於答辯書中書寫不實之言詞(如理由一與理由三所言),曲解法令,令訴願決定機關作出錯誤的決定,基層執法人員為達裁罰目的,不擇手段,令人不齒!㈤被告稱: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99年5 月6 日實地訪查隨機抽
調該診所99年1 月至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發現均未依規定完成實體病歷,乃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被告於5 月28日稽查,稱19份病歷僅有病歷首頁,病歷內容均無黏貼在病歷上,遂以違反醫療法第67條裁處,醫療法第67條內容為: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此法條乃為針對病歷之記載內容而言,並非指病歷之儲存方式,綜覽醫師法及醫療法,皆未明確規定病人就診之所有病歷,一定要與首頁黏貼或夾在一起,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3556號函所述,原告於病人每次就診後所列印出來的處方箋亦屬實體病歷的一部份,此實體病歷,未黏貼於首頁上,與醫療法第67條有何關係?原告強烈認為被告錯用法條來裁罰,醫療法第67條指的是病歷內容之記載必須清晰、詳實、完整。被告於原處分中皆未指明原告病歷內容記載到底是如何的不清晰?不詳實?不完整?輕率以醫療法67條來裁處,被告訪談時告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8條,原處分又稱違反醫療法第67條,前後不一,如果違法事實明確,怎會前後不一呢?㈥病患每次就診後列印出的處方箋,內容除了病患的基本資料
外,另涉及病患的隱私,病患初至診所填寫的首頁個人資料,以電腦處理病歷的診所,必將此基本資料登入電腦並儲存。不知原告將此2 部份資料即所謂實體病歷分開存放而無黏在一起,與醫療法67條有何關係?原處分中既云抽查之19位病患有病歷首頁,也有病歷內容記載,只是均無黏貼在病歷上,與醫療法67條又有何關係?醫療法67條並未明確說明此兩部份資料必須黏在一起,也沒有說明由電腦印出之處方箋在多少時間內必須黏貼。在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文中說明三第8 行提及醫師使用電腦處理目前採實體病歷與電腦病歷並存之方式,係屬過渡時期之權宜措失。說明四第4 行…可充分簡化醫師製作實體病歷之作業流程,且不增加病歷厚度。再再說明用電腦製作病歷除了儲存於電腦中之外,每次列印出的處方箋(內容包括病患基本資料、處方用藥、診斷病名、病患主訴、檢查結果…等),只要依序歸檔即可,並無明確的規定一定要與首頁基本資料黏貼在一起或夾在一起。事實上病患若處方箋數量達幾十張或幾百張甚至幾千張,根本與首頁基本資料無法黏貼,況且每次列印出的處方箋內容已有病患之基本資料,何必再與首頁之基本資料黏貼呢?再者首頁之紙張大小與列印出的處方箋大小不同,實際上亦難以黏貼在一起,這大小不一的紙張更造成儲存之不便,亦不符節能減碳,減少紙張浪費之環保概念,更違反政府逐步推動電子病歷之美意,基層執法人員不了解法令之意義及精神,隨便抓一條法令來裁罰,實令人不服!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新竹市○區○○○路○○○ 號「華陽中醫診所」負責醫
師,經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99年5 月6 日實地審查,隨機抽調該診所99年1-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均未依規定完成實體病歷,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此有健保局99年5 月19日健保桃字第0993021675號函可稽(附件1 )。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5 月25日約談原告到局對案情提出說明,此有衛生局訪談紀錄表(附件2 ),又於99年5 月28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現場,隨機抽查自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止之病患蘇木香、黃鳳君、黃淑娟、鄭捷云、葉啟銘、林青塋等18人計18份病歷,發現僅有病歷首頁,處方簽均無黏貼或夾在病歷上。此有稽查紀錄表(附件3 )可稽。經查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並無依規建立清晰、詳實、完整病歷。係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其違規事實確定,遂依法處辦。
㈡按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
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爰依同法第102 條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㈢卷查本案內容,對於原告訴願理由,被告答辯理由如下:
⒈⑴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3.9.24 衛署醫字
000000000 號函釋『…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於醫師診治病人後,將處方簽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先後,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不應列印處方簽以黏貼或長尾夾固定於病歷上。」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000000000 號
函釋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又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1 、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2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3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此前提下製作病歷清晰、詳實、完整性。原告對此函釋曲解其涵義。誤認為處方簽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先後,以長尾夾將看診病歷固定成疊即可。
⑶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
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整,於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
⑷原告診所以電腦繕打並於每次病患問診完畢,醫師及將
問診及處方記錄儲存於電腦中,並同時列印出主訴記錄及處方簽,依病人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橡皮筋整理成疊,儲存於固定處所。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9年5 月28日派員至原告診所稽查,隨機抽查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止蘇姓等18位病患,發現僅有病歷首頁,均無其他記載,病歷內容記載均無處方簽黏貼或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僅全部存放固定處所,無法得知病人專屬病情,無法保障病人權益及醫療品質。與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顯已違法不無疑義,其所述與事實相違背。
⒉原告主張略以病歷首頁的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
姓別、住址、電話、病史…等資料。副頁即為每次病患就診時之記錄,包括處方用藥內容主訴病情、檢查結果、診斷病名。不一定要黏在一起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及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資料,仍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即在確立醫師製作實體病歷之責任。原告對檔案未黏貼等違規情事並未否認,只將所有病人以看診日期的處方簽以橡皮筋整理成疊,無法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惟其原告對相關法規之認知有所誤解,其違法情節明確等語。
⒊原告主張略以病歷以電腦繕打及儲存病歷…該診所依規定
在24小時內將問診所資料上傳給健保局云云。查醫療機構上傳資料給健保局是屬於保險申報資料,非屬於個人病歷資料。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另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查該診所未申請電子病歷認證,不符合上揭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略以實體病歷未黏貼於首頁,與醫療法第67條有
何關係?說明訪談時違反醫療法第68條,結果原處分是違反醫療法67條? 云云。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整,於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依醫療法第68條、醫療法第67條,都是病歷製作方式及規範,在訪談後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其違規事實,認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略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00000000號函載明實體
病歷與電腦病歷並存之方式,係屬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等。」依該函示說明四醫師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於病人專屬病歷表上,於親自簽章後歸檔。或將列印於報表於紙上病歷之部份資料(如醫師處方、診斷等)黏貼於病歷表上方式,以符合說明三採實體病歷與電腦病歷方式並存方式。若將處方簽之保存僅依列印日期分批保存,未以病人為歸檔為主體,是不符合醫療法第67條規定。查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86019354號函釋「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資料,仍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並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整,於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至於電腦列印出之處方簽在多少時間黏貼之疑點,依行政院衛生署79年
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7431號函示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時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依規定保存…。本原告對未製作實體病歷等違規情事並未否認,惟其原告誤認電腦病歷列印處方簽依序歸檔即可,並未以個案歸檔為主體,予以分別保存,該醫療機構無法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個人病歷。又就如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衛生署85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函釋意旨亦說明病歷完整性是為取締密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核、醫療糾紛鑑定、醫療品質審核、醫學研究之重要依據所欲達到的目的。原告病歷之製作方式實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顯有違法。原告對相關法規之認知用法實為誤解,其違法情節明確。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健保局99年5 月19日健保桃字第0993021675號函、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5 月25日訪談紀錄表、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5 月28日實地稽查報告紀錄、原告99年7 月13日訴願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華陽中醫診所)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
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1 、違反…第6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為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5 條前段所明定。另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6年5 月2 日衛署醫字第86019354號函釋
「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須由醫師親自執行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資料,仍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處理之病歷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行政院衛生署84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釋「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為確保病歷清晰、完整,於醫師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並由診治醫師親自簽名,該病歷即為『實體病歷』。」至於電腦列印出之處方簽在多少時間黏貼之疑點,依行政院衛生署79年2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57431號函釋「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時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依規定保存…」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㈢查原告係新竹市○區○○○路○○○ 號「華陽中醫診所」負責
醫師,經健保局北區業務組於99年5 月6 日實地審查,隨機抽調該診所99年1-2 月就診病歷共10份,均未依規定完成實體病歷,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又於99年5 月28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現場,隨機抽查自99年4 月14日至5 月26日止之病患蘇木香、黃鳳君、黃淑娟、鄭捷云、葉啟銘、林青塋等18人計18份病歷,發現僅有病歷首頁,處方簽均無黏貼或夾在病歷上。此有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附件3)。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並無依規建立清晰、詳實、完整病歷。另該診所並未實施電子病歷製作及核備事宜,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報告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 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
3556號函釋意旨,係「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並非被告所辯「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此列印出來的處方箋亦屬實體病歷的一部份,只要記載內容符合規定,依序歸檔存放,應無不可,病歷首頁及副頁不一定要黏在一起或夾在一起。醫療法第67條乃針對病歷之記載內容,並非指病歷之儲存方式,綜覽醫師法及醫療法,皆未明確規定病人就診之所有病歷,一定要與首頁黏貼或夾在一起云云。惟查:
⒈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資料,仍應依前項規定將電腦
處理資料列印,經診治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後製作為病歷,並以個案歸檔之方式保存,即在確立醫師製作實體病歷之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其病歷的製作方式以電腦繕打並於每次病患問診完畢,醫師即將問診及處方記錄儲存於電腦中,並同時列印出主訴記錄及處方箋,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橡皮筋整理成疊,儲存於固定處所,則原告僅有病歷首頁,均無其他記載,病歷內容記載均無處方簽黏貼或以長尾夾固定成疊在病歷上;僅全部存放固定處所,而未於診治後,將病歷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上,無法得知病人專屬病情,並保障病人權益及醫療品質,顯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次按「主旨: 所旬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之處方箋病歷,
是否可視為實體病歷乙案,說明: ... 二、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㈥其他應記載事項。又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㈠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㈡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㈢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本案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處理病歷,於醫師診治病人後,將處方箋由電腦列印出,依病患個人看診日期之先後,以長尾夾固定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該處方箋應屬『實體病歷』之一部份,至其列印處方箋所載內容,如符合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無不可。」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查該函釋係就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之處方箋病歷,是否可視為實體病歷乙案所為之函釋,原告製作病歷仍應遵守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及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申言之,原告仍應將該相關病歷資料黏貼於實體病歷上,或以長尾夾固定(夾在個人病歷)成疊,排列於專屬之病歷櫃,原告誤以為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病歷,即係製作「電子病歷」,顯對法定「電子病歷」及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病歷,其二者之規定、製作方式及差異,有所誤解。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訪談時告知違反醫療法第68條,原處分又稱
違反醫療法第67條,前後不一云云。查原告為診所負責醫師,自應對與其業務息息相關之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有所瞭解,且相關醫療法令均載於本署網站供民眾查詢,當事人如有需要,皆可上網查詢,尚無原告所稱資訊不公開情形;另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皆在規範病歷之製作方式,姑不論訪談時是否告知違反醫療法第68條,被告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其違規事實,認應以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