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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58號原 告 曾金富

送達代收人曾秀子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施清火(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士執乙99年地稅執字第2092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1.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理當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患有酒精性精神病,症狀為長期飲酒、幻視、幻聽、睡眠紊亂,其意思能力不完全,無設立年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可能,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係遭訴外人林家佑以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式所陷,原告全然不知,現已提起告訴及撤銷公司負責人名義民事訴訟,是年旺公司所購買之不動產或滯欠之地價稅均非原告所為,而為釐清責任歸屬,應於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行政執行,以保障權益等語。

三、第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蓋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四、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

五、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合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年旺公司,負有向訴外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以下簡稱汐止稅稽分處)繳納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土地94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卻予滯納合計新臺幣(下同)222,526元,經汐止稅稽分處移送被告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2092至2095號),被告遂於99年11月9日以士執乙99年地稅執字第2092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囑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年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命原告依法到處報告及就年旺公司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業稅留抵稅債權予以扣押,並於99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就年旺公司對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有上開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七、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是以觀,本件原告如對被告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實體內容有所爭執,認據此所為之執行行為有執行違法或不當,或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事項有所不服,自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特別救濟程序提出救濟;進而論之,即便原告認有妨礙或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實體內容(即債權人汐止稅稽分處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或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救濟,尚不得以執行機關為對象逕行對(執行名義)實體法部分爭執,而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八、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未依前述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或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卻向本院以執行機關(即被告)為對象,逕行提起撤銷(行政執行)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