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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4號原 告 張國華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第16屆南投縣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查該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依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於該投票日後3個月內(即95年3月3日前)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惟原告遲至95年3月9日始向被告申報,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449號罰鍰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認定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449號罰鍰處分書送達不合法,於98年11月30日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36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於99年7月27日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076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原告未於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原告參加第16屆南投縣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原告應於該投票日後3個月內(即95年3月3日前)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惟原告因不講法令及認為遇有國定假日可順延展期,然被告認定僅遲報6日(申報日為95年3月9日),即處以7萬元之罰鍰。又本件因處分書送達不合法,經向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後,接獲98年11月30日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36號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適法處理」。詎料被告又於99年7月27日以原處分重為處分並處7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再度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被告99年10月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56號訴願決定書裁定訴願駁回。然距被告裁罰時效自95年3月3日起已逾4年餘之久,原裁罰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原告不服決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參選人應於投票日後3個月內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然原告認為依法應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而可順延展期。經查94年12月3日至95年3 月3日期間遇有94年12月25日星期天行憲紀念日星期一補假;95年1月1日元旦星期天隔日星期一補假;95年春節公務員連假9天,計放假11天。又加上例假日(星期六、日),總計不上班放假日近達20餘日。惟被告認定原告應於95年3月3日前申報,而原告遲至95年3月9日始申報並計延遲6日,然扣除上開之國定例假日,原告應無延遲申報之事實。

(三)按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期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原告因才疏學淺、不諳法令,誤認政治獻金為零元,而得依上開法令免申報。況就個別選舉而言,原告參與之縣議員距政治獻金法制定施行日僅1 年半,被告應考量合理之過渡時期。而原告居住原住民鄉,各項法令資訊確有不盡周詳之處,絕非故意延遲申報。又按政治獻金法旨在防堵權錢交易和杜絕貪腐情事。請求法官審酌原告於選舉期間未收受任何政治獻金且情節輕微而撤銷原處分之罰鍰。

(四)依上開99年7月27日原處分謂原告對本案裁處權時效有所爭執,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案發生於00年0月,而被告因政治因素自94年2月1日起未能依法產生監察委員,而遲至97年8月第4屆監察委員到任後始於98年1月23日裁處7萬元之罰鍰。距違反申報日幾達3年之久,3年間並無接獲任何裁罰通知。被告行政效率之怠惰而重新裁罰,誠令一般善良百姓無法信服。被告就第4屆監察委員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正常行使裁處權,於此情形並非行政罰法第28條所稱之「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本件於發生日暨無廉政委員會之設立,爾後設立後針對本件也應不溯及既往。況原告政治獻金申報因一時不察而遲報6日裁處7萬元,而被告政爭人禍怠忽職責幾達3年之久卻完全合法,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此法令規範不符對等比例原則。又陳水扁總統二次金改案,其中涉及之賄款約6億1千萬,經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為政治獻金而獲判無罪。另陳水扁總統宣稱近日將公佈他在8年總統任內對民進黨及相關候選人約15億元之捐款名單,上開之政治獻金多數在政治獻金法實施後,收款者不但不在選舉期間又未設其專戶及申報,卻不見被告有任何處罰之行動。這不免讓被告惹人有「只拍蒼蠅,不打老虎」之非議。

(五)按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本件原告因裁定處分書未能合法送達,不諳法令誤認政治獻金為零可免於申報。又因落選後遭法院判刑確定而疲於奔命。終因積勞成疾併發腎病變罹患尿毒症長期住院,千頭萬緒致使延遲了申報事宜,絕非故意延宕藐視公權力而請求免除處罰。又按上開之訴願決定書,謂原告所附第1次訴願書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自97年9月至98年5月期間因疾病住院不下5次並診斷罹患尿毒症、應診日期為98年12月25日,距離原告應申報政治獻金之95年3月3日期間,已逾2至3年,是原告所稱因腎病變罹患尿毒症長期住院,致使遺漏申報事宜云云,核無足採。殊不知原告罹患尿毒症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之病史超過

8 年,常因病況控制不良發生危象而住院,然被告如此之態度,顯有武斷且失之偏頗並無醫學常識。

(六)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尿毒症又膝關節病變不良於行,無法勝任工作職責而非自願離職。目前每星期有3天需至醫院洗腎,又中年失業,偶以臨時工方式糊口,無固定所得,家計維持艱辛,身心俱疲。希請求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無心之過、微罪不舉,適法撤銷本件罰鍰之處分。

(七)原裁罰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該處分顯不合法:

1.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於95年3月3日仍未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此時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則被告之裁罰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而被告卻遲至98年4月28日方對原告合法送達裁罰處分書,依行政罰法第27項第1條規定,被告之裁罰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裁罰處分顯非合法。

2.又被告如抗辯主張監察委員自94年2月1日迄於97年8月1日就職前,未能產生致不能進行審議裁處,係依法律不能開始或進行之情事而非事實上障礙,則於該同一期間內,因監察委員並未產生,即無受理申報政治獻金申報機關存在,為保障人民權益,則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l項第2款規定之3個月申報時效於該期間內,同理自應一併停止進行,因為並無受理申報機關存在,否則同一機關之時效起算,卻有二種不同狀態,不利於人民之裁罰權時效,因行政機關恐來不及行使,故應停止進行;利於人民之申報時效,因人民有守法義務而不停止進行?其所憑為何?僅是單憑行政機關是否主張該時效停止進行?時效制度不容任一當事人延長或縮短,此應為不爭之事實,行政機關是為服務人民而設立的,而今日卻反倒頭來以處罰人民為目的,不也怪哉?

3.承前所述,既然監察委員於94年2月1日到97年8月1日之期間內無法行使職權,則被告應於97年8月1日監察委員就職後,才能受理原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則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3個月時效規定,應自此時與停止前已進行之時效合併計算其3個月之申報時效,才符合事理。然原告則早於95年3月9日已將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送達被告,顯無逾期申報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參加第16屆南投縣議員選舉,為收受政治獻金,前於94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經被告以94年11月16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974號函許可在案;原告所參加之選舉,其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依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該投票日後2個月內(修正後改為3個月內,即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惟原告迨至95年3月9日始行申報。案經被告以98年1月23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449號罰鍰處分書,處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8年11月30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36號訴願決定書,以處分書送達不合法為理由,將該處分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再以99年7月27日原處分,處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9年10月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故原告稱法定申報期限應扣除期間內之國定例假日,而可順延展期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三)又按政治獻金法規範之目的,主要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故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4項(97年8月13日修正前第19條第4項)明定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於97年8月13日修法時並增訂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4項修正理由參照)。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申報,乃資訊公開之前提要件,亦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重要手段之一,同條第1項即規定應申報之方式及期間,且查政治獻金法並無排除申報義務之例外規定,故不論有無收入,均應依法申報。原告雖稱不諳法令誤認政治獻金為零可免於申報,又因落選後遭法院判刑確定而疲於奔命等情,惟仍不得解免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責任。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被告第4屆監察委員自94年2月1日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正常行使裁處權,於此情形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所稱「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有法務部96年4月20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次會議結論可資參照,復經該部於96年6月13日以法律字第0960700432號函復被告在案,故本件裁處權並未逾3年之時效,核屬有據。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原告所稱「不諳法令誤認政治獻金為零可免於申報」等情,業經被告審酌其「不知法規」之具體情節後,減輕其處罰(依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0萬元,減輕為7 萬元),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並無不妥而予維持,尚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11月14日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被告所屬秘書長94年11月16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974號函、原告95年3 月9 日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被告98年1 月23日(98)院台申政罰字第0981800449號函及政治獻金罰鍰處分書、被告98年4 月28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2020號函、原告之戶口名簿、原告98年4 月30日離職證明書、被告98年12月22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7832號函、原告98年12月29日陳述書、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12月25日埔基醫證字第014353號診斷證明書、被告99年

7 月27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07620號函及原處分、法務部96年6 月13日法律字第0960700432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7 次會議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 萬元罰鍰,有無違誤?原告是否已逾越法定期間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裁罰處分是否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期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收入部份:( 一) 個人捐贈收入。( 二) 營利事業捐贈收入。( 三) 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 四) 其他收入。二、支出部份:( 一) 人事費用支出。( 二) 宣傳支出。( 三) 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四

)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五) 集會支出。( 六) 交通旅運支出。( 七) 雜支支出。( 八) 返還捐贈支出。( 九)繳庫支出。( 十)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三、餘絀部份。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裁處時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19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繳交金融機構或郵局出具之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單。」為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參加第16屆南投縣議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查該選舉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3 日,依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於該投票日後3 個月內(即95年3 月3 日前)向被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惟原告遲至95年3 月9 日始向被告申報,,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 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4年11月14日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被告秘書長94年11月16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974號函、原告95年3 月9 日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認為依法應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而可順延展期云云。惟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前揭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因才疏學淺、不諳法令,誤認政治獻金為零元,而得依上開法令免申報;又原告居住原住民鄉,各項法令資訊確有不盡周詳之處,絕非故意延遲申報云云。惟按政治獻金法規範之目的,主要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故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4 項(97年8月13日修正前第19條第4 項)明定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於97年

8 月13日修法時並增訂查閱制度,以為配套規範(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4 項修正理由參照)。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申報,乃資訊公開之前提要件,亦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重要手段之一,同條第1 項即規定應申報之方式及期間,且查政治獻金法並無排除申報義務之例外規定,故不論有無收入,均應依法申報。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惟仍不得解免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責任。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裁罰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該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惟按「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第2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921 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足知,構成停止時效進行之原因,限於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裁處權之情形,以及依法律規定不能執行裁處職務之情形,因上開情形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乃明定停止時效進行。另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4 條及第28條規定,政治獻金法係將違反該法之行政罰裁處權交由監察院行使,參以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且政治獻金法所定應申報政治獻金者包含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該法第10條參照),所謂擬參選人尚且包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該法第11條參照),足知政治獻金法上開規定主要意旨應係以監察委員為主體來執行此項職權,以求慎重,而非單純以監察院內部之行政單位運作即可。至於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被告據此就其受理及監察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等廉政相關業務,及其處分、決定等審議事項,設廉政委員會,並訂定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明定關於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之審議,由廉政委員會為之,該委員會置委員7 人,由院長、副院長以外之監察委員互選之,會議須有該會全體委員2 分之1 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

5 條第1 項參看),則屬其內部事務之分配,與現行法制及實務運作上關於政治獻金法處分案件之裁處權係以監察委員為主體來執行乙節,並無影響。惟查,監察院第4 屆監察委員自94年2 月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因無執行裁權處之主體─監察委員存在,自無法組成廉政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4 條及第28條規定,行使政治獻金法之行政罰裁處權;另按憲法增修條文第7 條第2 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

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及監察院組織法第6 條規定「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被告於第4 屆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就職前,既無院長或其代理人得行使機關首長之職權,即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於所作成之書面處分內踐履由首長或其代理人執行署名、蓋章之法定程式,因此亦無法作成符合法定程式之處分。從而,被告因其第4 屆監察委員及院長、副院長自94年2 月1 日起未能依法產生,致無從行使職權,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事由,其裁處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被告第4 屆監察委員係於97年8 月1 日就職,故94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裁處權時效停止進行,被告於97年8 月1日時效起算後,至99年7 月27日予以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末主張:原告因尿毒症又膝關節病變不良於行,無法勝任工作職責而非自願離職。目前每星期有3 天需至醫院洗腎,又中年失業,偶以臨時工方式糊口,無固定所得,家計維持艱辛,身心俱疲。希請求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無心之過、微罪不舉,適法撤銷本件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衡酌原告參與之選舉,距政治獻金法制定施行日期雖逾1 年半,惟就個別選舉而言,係首次適用該法,考量政治獻金法未明定合理之過渡時期,原告僅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延誤申報,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隨即向被告補行申報,並審酌原告於選舉期間未收受任何政治獻金,且僅逾期6 日申報等因素,認原告違法情節可非難程度較低,已依前揭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處以罰鍰

7 萬元,足徵原處分並無不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