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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2號原 告 陳蕙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41810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5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158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8日,因逾期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遭註銷牌照。嗣於97年5 月11日,為臺中市交通局交通警察隊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GE0000000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6 月17日作成北稅法字第0980064527號裁處書( 下稱原核定) ,按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至查獲日止之核課期間內之應納稅額(93年1 月1日至97年5 月11日,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各新臺幣(下同)7,120 元,97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1日使用牌照稅2,56

7 元),各裁處2 倍罰鍰共計62,09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3 月17日北稅法字第0990023749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裁處罰鍰62,094元變更為47,85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購買系爭車輛予先生陳和都駕駛,但因此人賭博

,於隔年典當於國泰當鋪,原告是自97年5 月11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寄信給原告才知此事。之前還騙原告車撞壞了,車子也處理好,後來發生好多糾紛對家庭棄之不顧,逃亡了。原告真的是至10年後才知悉此事。陳和都如此對原告什麼都做的出來,也請幫原告申冤。原告小女子被先生拖累,信用卡刷大筆,用芭樂票向親友詐騙,他侵占公款味丹80幾萬元,原告念在夫妻情份上幫他,他還將車子典當給國泰當鋪和林清源也發生糾紛。另在食品公司也發生竊盜被人通緝吧!有92年2 月10日板檢(森昃)字180 號,所以原告每月負債很重,生活壓力大,每日早上7 點出門,凌晨1 點到家已經作2 份工作10年以上,目前還是要如此打拼才可渡過生活困頓,目前10月12日縣府追繳稅款47,854元,覺得不合理。

陳和都典當於某人(不知)但於97年5 月11日王水源駕駛於臺中違規,因牌照原告已註銷,他還在駕駛此車用別牌被扣(車子)目前還在臺中拖吊場。

㈡申訴理由重點:系爭車輛當初用原告名字可以省稅,強調原

告不會開車,當初是先生上班代步(鶯歌上班)是他將車子如此亂弄,10年後原告才知,應找王水源和陳和都兩人負責吧?也因為是王水源駕車子違規扣車,交通罰單10,800元,經原告申訴法院不罰錢,車子使用人王水源違規也引伸出追繳牌照稅燃料稅追繳加上滯納金,對原告已是難上加難,還要原告再罰使用道路(稅)(車子)62,094元申訴變47,854元,別人做的事情只因車子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得承受如此重的負擔合理嗎?10幾萬元。先生也逃之夭夭,原告也不認識王水源,也請幫幫小女子原告的忙。前面燃料稅單9,770+9,770+1,970 汽費21,510+ 公路罰9,170=30,680元,另牌照稅追繳93、94、95、96、97年度8,358+8,188+8,188+8,188+2,952=35,874元,合計66,554元。98年這些執行署就一直寄來家中和公司,法務部執行署讓公司以為原告做了什麼壞事,差一點丟了工作,一下子寄來這麼多稅單,被告稅單62,094+66,554=128,648 元,是不是要逼原告走上絕路,但原告想一想這些都不是原告做的,原告要循正常管道申訴,原告也沒錢請律師,就先自助自救吧!請求法院可否站在原告的立場。原告目前現況經濟吃緊困頓下,咬緊牙關繳清汽燃費和燃料費分期繳清了,但不合理的原告也要據理力爭,但願能看到人間的疾苦。

㈢牌照已註銷89年,但系爭車輛97年5 月11日由王水源駕駛於

臺中被攔下違規行駛道路所以稅捐處以此罰車所有人原告,原告覺得有冤要申訴,只因車子是用原告名字,別人違規,罰款全找原告合理嗎?原告小市民對抗大鯨魚難以承受的罪呀!㈣結論: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名下,但車子當了(陳和都)所為

引申出這麼多問題,且車子王水源違規(不認識)別人做的事情卻要原告來負責,這公平嗎?這合理嗎?麻煩請查明,心中非常感恩。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含有撤銷原處分之意)。

四、被告則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本文、第13條及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亦有明文。

㈡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

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主旨:關於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案件,裁處時已逾5 年期間部分,是否仍得裁處罰鍰…。說明:三、本案系爭車輛於89年1 月11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7年

7 月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8年7 月3 日將該裁處書送達時,93年之違章行為已逾裁處期間,依規定應不得再予處分,縱93年本稅繳款書已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亦同。」分別為財政部88年

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9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120010 號函所釋。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繳納,前經監理

機關於91年1 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7年5 月1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E0000000 ),分別有註記送達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第8 、7 頁可證,且此一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按系爭車輛93年

1 月1 日至97年5 月11日查獲日止各年度實際使用期間之應納稅額各處以2 倍罰鍰總計62,094元,原無不合。惟查93年使用牌照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核課期間之末日為98年4 月30日,然被告北稅法字第0980064527號裁處書係於98年6 月17日始作成,故該93年使用牌照稅業已逾5 年裁處期間,依前揭財政部99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120010 號函釋意旨,應不得再予處罰,是原核定就93年使用牌照稅部分仍予裁處,即有未洽,是被告以99年3 月17日北稅法字第0990023749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裁處罰鍰62,094元變更為47,854元。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先生陳和都88年拿去當給一家國泰當

舖(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皆陳明為世華當舖),先生棄家不顧逃亡,原告念在夫妻情份上也幫先生還將車子典當給國泰當舖,先生亦和林清源也發生糾紛,另在食品公司發生竊盜被人通緝,有92年2 月10日板檢(森昃)字第180 號一節。

查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佐證單據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92年2 月20日板檢森昃歸字第180 號證明書所載係為證明陳和都因緝獲而撤銷通緝,是檢察署之證明書核與原告系爭車輛是否典當與他人無涉,此有板橋地檢署前揭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96頁可稽。

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8年間經渠先生典當予國泰當舖云云,因原告未提供當票亦未就當舖之營業資料詳予說明,前經被告分別以98年7 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80082998號及同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80098960號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98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14日之說明書就此部分僅查復年代久遠且先生已離家逃亡多年,故未能提示,此有原告98年8月27日及同年9 月14日說明書附卷第30-31 頁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判16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能就渠主張舉證,從而系爭車輛究否有典當並交付他人或典當後仍由原告占有抑或出典後原告曾贖回等情形即難查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8年即已典當他人非在渠占有並自行推斷王水源為權利車所有者,主張本案應歸責於使用人王水源,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交通罰單10,800元經申訴免罰本案應找違規人一節,查原告傳真到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98年度交聲字第3775號裁定僅係認定系爭車輛97年

5 月11日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並非原告,然未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典當等節予以審理,此有該裁定書附卷第53-55 頁可稽,從而系爭車輛既無車主不明之情形,被告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釋意旨:「違章處罰以車主為對象車主不明時應查明事由」,以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另查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98年度交聲字第3775號裁定理由中述明,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7年5 月11日查獲違規時,除舉發並代為保管系爭車輛之車體,是原告應向臺中市警察局主張渠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於領取車輛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體報廢等手續,至車牌部分應請警察單位協尋,於尋獲後向監理機關完成繳銷之手續,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登記原告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97年5 月1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被告卻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2 項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

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2 、…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主旨:關於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案件,裁處時已逾5 年期間部分,是否仍得裁處罰鍰…。說明:3 、本案系爭車輛於89年1 月11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7年7 月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8年7 月3 日將該裁處書送達時,93年之違章行為已逾裁處期間,依規定應不得再予處分,縱93年本稅繳款書已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亦同。」「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分別為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9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120010 號及95年7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330 號函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罰鍰逾期未繳納,前經監理

機關於91年1 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7年5 月1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E0000000 ),分別有註記送達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7-8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本院卷第6-7 頁) ,故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系爭車輛93年1 月1 日至97年

5 月11日查獲日止各年度實際使用期間之應納稅額各處以2倍罰鍰總計62,094元,固無不合。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93年使用牌照稅核課期間之末日為98年4 月30日,原核定係於98年6 月17日作成,該93年使用牌照稅業已逾5 年裁處期間,應不得處罰,原核定就93年使用牌照稅部分仍予裁處,即有未洽,原處分將裁處罰鍰62,094元變更為47,854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購買系爭車輛予先生陳和都駕駛,遭陳

和都典當給國泰當鋪,原告於97年5 月11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寄信給原告後,始知悉此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王水源於97年5 月11日駕駛於臺中被攔下違規行駛道路。牌照已於89年註銷,被告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並不合理云云。惟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 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關於本案所稱查扣之違章車輛,既經查明有其車主,仍希洽請原查獲機關查明該車輛有無失竊或車主姓名不符之其他原因,一面再通知該車輛之違章人前來(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查詢車輛來源暨違章經過作成筆錄後,參照上開刑事裁定要旨辦理。」、「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及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函釋在案,準此,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課稅資料查詢情形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憑認。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以其為上開違章案件處罰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於87年購買系爭車輛予先生陳和都駕駛,遭陳和都典當給國泰當鋪乙節,並未提供當票或當舖之營業資料佐証,經被告分別以98年7月28日北法稅字第0980082998號及同年9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80098960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98年8 月27日及9 月14日覆稱年代久遠且先生已離家逃亡多年,故未能提示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車輛是否有典當並交付他人,或典當後仍由原告占有,或出典後原告曾贖回,亦或有出借其他人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形,均有未明,關於車輛使用情形無法證明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再按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為何,係屬原告與使用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案公法上之義務。查原告自承不會開車,當初是配偶陳和都上班代步(鶯歌上班),購買系爭車輛予配偶陳和都使用,則原告既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自行交付配偶陳和都使用,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自應負監督管理及納稅之責,若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亦應依前揭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原告既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原告縱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以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交通罰單10,800元已經申訴免罰,本案自應找違

規行為人,不應罰原告乙節。經查,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75號裁定係以本件交通違規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乃為王水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承辦員警另行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或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單送達原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舉發機關對原告之舉發程序確有瑕疵,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而撤銷原處分撤銷,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88-90 頁) ,此與本件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將原核定裁處罰鍰62,094元變更為47,854元,則原處分有利於原告部分,原告仍訴請撤銷,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