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4號原 告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且其屬公法人之機關,已如前述,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其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內,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雖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規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惟本件係由該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
7 號移送本院,該裁定已論明原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核無不合。且原告於收受移轉管轄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而本件訴訟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受移送後應受羈束,從而原告聲請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祐安藥局負責人,以祐安藥局負責藥師名義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並續約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迄今。
(二)原告申報99年3 月醫療費用服務點數,經被告所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下稱南區業務組),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中有關審查作業規定,抽審該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原交付醫事服務機構釋出之處方箋)」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該藥局向本局申請之文件)」之影本,進行抽樣審查後,以申報內容與原交付調劑內容不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藥師法第16條及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等相關規定,予以核減75點藥費之醫療費用。
(三)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24日向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提起申復邱姓保險對象99年3 月份藥費50點,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將其申復資料送請專業審查醫師審核後,申復審核意見認為原告所給付之藥物與醫師所開立不同,維持原核定,不同意給付該筆藥費。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提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10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9001706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誤植藥品明細,遭被告核扣藥費75點。惟原告係依照醫師處方箋調劑,並無給錯藥品,因博愛牙醫僅有2種處方,所以設定2 種處方集,原告僅係電腦打錯,並未違反藥師法第16、17條,亦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及合約第3 條等規定,雖原告誤植3 天藥費75點,惟被告仍應給付確實給病人之50點,方符比例原則。
(二)藥費1 天固定為25點,原告係給正確之藥品,被告逕稱原告係為換藥品給病患,然事實上原告僅係點錯電腦,被告應以事實為準,而非以單據為準。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為正當醫療業務所應得之爭議點值50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原告申報之99年3 月之醫療費用,進行報表審查,並調閱抽審該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原交付醫事服務機構釋出之處方箋)」與「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該藥局向被告申請之文件)」之影本,進行審查,並依藥師法第16、17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據以審核醫療費用。
(二)經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發現,邱姓保險對象於99年3月3 日持嘉義縣布袋鎮博愛牙醫診所釋出之處方箋至原告藥局調劑,經比對二者之申報內容,原告實際給付邱蕙君案之3 種其他廠牌替代藥品,與牙醫診所原始開給之3 種藥品比對,一種成分劑量均相同;一種藥品成分相同但劑量不同;另一種則成分及劑量均不同,遂依前開規定予以核減75點藥費之醫療費用,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並以99年
5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521367號函,槍送原告審查核定通知總表。
(三)原告不服核定結果,提起申復99年3 月份邱姓保險對象藥費50點,申復審核醫師意見亦認為原告所給付之藥物與醫師所開立不同而維持原核定,不同意給付該筆藥費。原告向爭審會提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10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90017061號審定書駁回,仍維持原核定不予給付,其理由以:「⒈申請人(祐安藥局)調劑邱蕙君案之藥品與原交付調劑院所開立之藥品成分不同,乃以核扣日劑藥費, 計75點。⒉申請人雖主張有確實給3 天藥之事實,因疏忽看錯單,核扣1 天藥,必須幾付2 天云云,惟經比對邱蕙君案99年3 月3 日『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之用藥藥品明細』,兩者之藥品名稱、用量、用法及給藥天數等不相符,且案經本會醫療專家審查認為,申請人未依照處方調劑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藥品,則申請人未依照處方調劑,於法即有未合,申請人所稱難為本案論據。⒊綜上,健保局依前開規定不予給付系爭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點藥費,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為祐安藥局負責人,以祐安藥局負責藥師名義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被告審查原告99年3 月申報之醫療費用服務點數,發現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照處方調劑情事,而就原告申報邱姓保險對象75點藥費部分,不予給付,原告提起申復及爭議審議,仍維持不予給付等情,亦有被告99年5 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521367號函、99年7 月13日健保南字第0995526668號函、爭審會99年10月28日健爭審字第0990017061號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未給錯藥品,僅係電腦輸入錯誤,被告不予給付顯違比例原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未依照處方調劑情事?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得否不予給付系爭藥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申請之藥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三、未依照處方調劑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爭議點數係原告申報99年3 月邱姓保險對象於嘉義縣布袋鎮博愛牙醫診所取得之處方箋,該處方箋所載藥品項目有Cephanmycin Cap(250mg)、Potarlon Tab(250mg)、Noflagma Cap(50mg),就藥日份為2 日等情,有該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附卷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7 號卷第19頁),而原告藥局調劑申報之藥品給藥日份卻為3 日,有藥局費用處方、醫令查詢作業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2頁),故已有未依處方調劑情事,且就原告調劑藥品與原處分箋比較如下:
1、原告調劑之LYSOZYME(CHLORIDE)立爽錠(來縮酵素)藥品代碼Z000000000、成分含量為50mg與博愛牙科診所之Noflagma Cap化炎膠囊50公絲(來縮酵素)藥品代碼Z000000000成分含量為50mg,兩者成分代碼皆為0000000000,屬相同成分相同劑量,並無疑義。
2、原告調劑之MEFENAMIC ACID痛立惠膜衣錠500 公絲(每非那)藥品代碼Z000000000成分含量500mg ,與博愛牙科診所之Potarlon Tab250mg(MEFENAMIC ACID) 保痛樂錠250公絲(每非那)藥品代碼Z000000000成分含量250mg ,係屬相同成分(0000000000),但劑量有500mg 和250 mg之差異。
3、原告調劑之AMOXICILLIN (TRIHYDRATE)安莫西林膠囊50
0 公絲藥品代碼Z000000000成分含量500mg ,與博愛牙科診所之Cephanmycin Cap250mg(MONOHYDRATE )適汎黴素膠囊藥品代碼Z000000000成分含量250mg ,其成分不同且劑量也不同。
(三)故原告調劑之藥品,既與處方箋藥品有如上成份及劑量之差異,且給藥日數亦有出入,則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照處方調劑,洵非無據,原告主張僅係電腦輸入錯誤云云,尚乏實據可堪採認,從而原告調劑或替代之藥品,既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且有如上所述成分、劑量不符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照處方調劑情事,而認此部分申請之藥事費用,依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被告遂不予給付,應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予給付其中
2 日50點之藥費,未據原告表明依據,查前開條款係兩造合意應由原告負責費用之特殊事由,就此原告須依處方調劑之事由,本為原告依前開醫療辦法或藥師法應遵守之事項,被告援為合約內容,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點之藥費,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因公法上財產權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