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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宜丹峰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王叔清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99年決字第00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其它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98,00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雷玉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中校軍官,民國(下同)87年3 月1 日退伍支領退休俸,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8年1月9 日再任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研究助理,其中月支酬勞98年3 月份32,000元、同年4 月份35,484

元 、同年6 月份32,000元,超過現行停支退休俸數額(現為31,200元)。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098000823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臺中醫院於限期內追(扣)回原告溢領98年3 月份、4 月份及6 月份之舊制退休俸計98,004元,並命原告逕向國軍台中財務處繳交上開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主張如下:

㈠臺中醫院於98年8 月收受原處分後,已自原告98年8 月之薪

資所得中扣除14,000元(即1 至7 月每月薪資平均各扣2,00

0 元),則原告實領月支待遇未達31,200元,合於支領退休俸之標準。且臺中醫院對原告工作職務,已由98年之「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自99年1 月起正式改為司機,被告對於原告職稱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職務實屬單純司機,並無其它工作內容。

㈡又臺中醫院既已於98年8 月追扣原告於94年3 、4 、6 月份

之溢領薪資,使其低於31,200元;而國防部同時又追繳原告三個月之退休俸,顯不合理。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87年3 月1 日中校階退伍,舊、新制年資分別為19年整

、2 年0 月4 日,支領退休俸期間98年1 月9 日再任公職,99年1 月1 日離職。依臺中醫院98年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007199號函,(略以):「宜君在本院所任職務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主辦『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並於98年1 月9 日任職,該員民國98年1 月份薪資2 萬2,258 元、2 月份3 萬元整、3 月份3萬2千元、4 月份3 萬5,484 萬元、5 月份3 萬0,967 元、6 月份3 萬2 千元、7 月份2 萬0,065 元、8 月份3 萬元整」;另該醫院98年8 月12日中醫人字第0980008230號函(略以):「宜君自98年8 月份起,薪資固定為3 萬元整,無任何浮動性報酬」,惟有關其薪資計算標準為何乙節,該醫院未答復被告。是以,被告不明其薪資計算標準為何。惟其中98年

3 月份、4 月份及6 月份薪資已達停發退休俸標準(現為3萬1,200 元),且「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應屬國(公)庫支給,依前揭規定,原告溢領舊制退休俸金9 萬8,004 元應予追(扣)回。被告98年8 月25日函請該醫院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惟原告迄今已逾6 個多月尚未繳回;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2日台管業一字第0980758816號書函通知原告繳回溢領新制俸金12,053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2 日繳回結案,證明原告已承認溢領退休俸金,卻拒絕繳回。

㈡經審視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

007199號函及98年9 月15日(98)人證字第0980010076號在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職務為「『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或「『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雖另於「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註明:主要勤務為駕駛汽車(司機職務),惟具有駕駛勤務之研究助理或專案人員,與單純之司機職務尚屬有別。

㈢復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

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國(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反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是原告任職該醫院,不論係屬「『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或「『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均非屬單純「司機」職務,自與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僱用之司機」職務不符,尚難予以「不停發其退休俸」。

㈣國防部人力司91年12月23日鍊銪字第0910009252號函轉銓敘

部91年12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12200520號書函(略以):依各種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已明訂其薪資標準,應依規定支領薪資報酬,尚不得依其意願自行降低其薪資報酬,僅有因法令未訂有薪資標準者,始得依其意願與雇主協調其工作報酬額度。原告雖謂臺中醫院業將其98年1 至12月每月薪資各扣

2 千元,每月實領薪資調降為3 萬元整,達不停俸標準云云。然依上述規定,除月支數額因法令未訂有薪資標準等,得調降工作報酬額度外,不得降低月支數額達不停發退休俸標準,並同時繼續支領退休俸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

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此授權,行政院訂定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其中第2、3及

4 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核此規定未逾母法授權,應值援用。至於現行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依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01001 號函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 與附表6 所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向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220 ,本俸第7 級14,01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190元,合計31,20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中校軍官,87年3 月1 日退伍(舊、新制

年資分別為19年及2 年4 日),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8年1 月9 日再任臺中醫院研究助理,其中月支酬勞98年3 月份32,000元、同年4 月份35,484元、同年6月份32,000元,係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核發台中市團管部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役給與名冊、臺中醫院結核病科關懷員助理(司機)薪資清冊(98年3 月,4 月及6 月)、臺中醫院98年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007199號函、98年9 月15日(98)人證字第0980010076號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故被告以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公職,每月領取之薪資已逾停發退休俸之標準,而以原處分函請臺中醫院追繳原告上開3 個月溢領舊制年資退休俸計98,004元,並命原告逕向國軍台中財務處繳交上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臺中醫院掛名為研究助理,但職務內容為司

機,且自99年1 月起正式改任為司機,合於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務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示不停發退休俸之情事;且臺中醫院於98年8 月收受原處分後,已於原告98年8 月之薪資所得中扣除14,000元(即1 至7 月每月薪資平均各扣2,000 元),則原告實領月之待遇未達31,200元,合於支領退休俸之標準云云。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

1 項有關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是以,由該條例授權制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 條,就所謂之「公職」,訂有「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之定義解釋。據臺中醫院98年

7 月21日中醫人字第0980007199號函及前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職務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建構MDR 結核病照護體系」研究計畫經費下之研究助理或「多重抗藥結核病醫療照護體系」計畫專案人員,雖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註明「主要勤務為駕駛汽車(司機職務)」,但此係「勤務」,而非「職務」,亦即原告係具有駕駛勤務內容之研究助理或專案人員,所領月支由公庫支給俸給,自屬前揭條例第32條第

1 項所稱之再任公職,且不該當於該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示不停發退休俸情事,至於原告自99年1 月起是否仍擔任研究助理或擔任司機乙職,則與本案就98年3 月、4月及6 月職務之認定無關。而原告月支酬勞98年3 月份32,000元、同年4 月份35,484元、同年6 月份32,000元,至為明確,已然超過上開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不停發退休俸數額,即應予停發,此與臺中醫院於收受原處分後,是否將原告98年1 月至8 月之月支酬勞每月扣除2,000 元無涉,更與臺中醫院逕予扣除上開薪資合法與否無關。原告執前述主張並無停發退休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