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4號原 告 鍾孟彣(原名:鍾宇昇)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就讀於被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 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嗣因降期不願就讀,經被告予以開除學籍,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751 元。原告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1,000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命返還61,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1,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 年間不行使,當然消滅。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逾5 年,而當然消滅,

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 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在案。

⒊詎被告以詐欺方式向原告索取61,000元,請求本院判命

返還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查關於原告所指前案判決,目前業經被告提起上訴,

故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因此原告目前請求返還61,000元 ,顯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若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予以審認原

告之請求,甚至予以判決,則恐將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是以原告目前請求被告返還61,000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系爭金額雖已罹於時效,惟係屬於自然債務,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

⑴查原告所應返還給被告之退學賠償公費雖已罹於時效

,但時效消滅之債務係屬於自然債務,若債務人就此債務予以清償,自不得再要求債權人予以返還,以維持法律之安定與交易的公平性。

⑵就此,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也規定:「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則類推適用此規定,應可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已交付但罹於時效之退學賠償公費並無理由。

⒊基於兩造嗣後新成立的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退學賠償公費:

⑴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金額並無意見,並同意償還,

僅希望被告能同意分期償還,就此,原告當已承認對於被告有債務存在,此已於前案判決載明,而兩造早於97年5 月1 日即另行簽訂償還費用協議書並作成公證(被證1 ),而載明原告應償還被告194,000 元,然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原告斷斷續續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截至前案起訴時又陸續給付部分金額,先予敘明。

⑵前揭兩造簽署並經公證的協議書,實則乃為另一不同

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亦與原本的償還公費並不相同,乃係兩造協議由原告再承擔新的債務,此並不會因為與被告間關於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消減,而導致嗣後所另行成立承擔債務之新行政契約,所成立的更新後的本於行政契約為依據的請求權也一同歸於時效消滅,遑論原告於簽署該新的償還協議行政契約後仍曾依該契約給付所欠繳之費用,自有承認該契約債務之意。

⑶準此,基於兩造嗣後所新成立的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退學賠償公費。

⒋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惟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返還61,000元,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明文。

三、原告原就讀於被告學校,嗣因降期不願就讀,經被告予以開除學籍,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5,

751 元。原告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1,000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逾5 年,而當然消滅,請本院判命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61,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㈠原告原就讀於被告學校,嗣因降期不願就讀,經被告於予

以開除學籍,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5,751 元。被告與原告之母鍾王梅方於86年9 月11日訂立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債務人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若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請求作成公證書。嗣原告於86年9 月30日賠償31,751元後即未還款,迄至97年間,被告再與原告訂立應分期償還194,000 元之協議書,並向桃園地院公證處請求作成97年5 月1 日97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454 號公證書。原告以郵政劃撥方式分別於97年4 月24日給付10 ,020 元、97年6 月11日給付10,020元、97年8月28日給付2,020 元、97年9 月19日給付2,020 元、97年11月10日給付2,000 元、99年7 月19日給付10,000元、99年8 月11日給付5,000 元、99年9 月14日給付5,080 元、99年10月12日給付5,020 元、99年12月14日給付5,020 元、共計61,220元,有被告86年9 月11日斤家字第3970號函、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賠款情形明細單、專科學校轉(退)學開除學籍軍費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桃園地院公證處97年5 月1 日97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454 號公證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㈡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就讀於被告學校,嗣因降級不願重讀,經被告予以開除學籍,被告因行政契約對原告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 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 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完成(95年1 月1 日為星期日),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查原告經被告開除學籍之生效日為00年0 月00日生效,於86年9 月30日賠償31,751元後,至95年1 月2 日間,均未曾向被告繳款之紀錄,是被告對原告在校費用償還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前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即認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在校費用償還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因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前案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頁),是原告有關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之主張,洵為有據,堪可採信。

㈢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時效完成後,無論謂係請求權消滅(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或謂其行使將受抗辯權之阻礙(如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其確受時效限制者,仍惟請求權之自身,換言之,我國民法、行政程序法乃悉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又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客體,是以縱令債權乃以請求權為其主要權能,如請求權因時效期間屆滿而受限制者,其債權本身之存在,並不因時效屆滿而受影響。債權人僅有債權而無訴權,因而雖有受領給付之權能,而不能以訴訟積極主張者,則此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學理上稱為自然債務。請求權已罹時效之債權,如其請求權消滅,則不能以訴訟主張,自係自然債務。惟因債權本身具有受領給付之功能,故縱請求權已受時效期間屆滿之限制,債務人如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經債權人領受者,仍生清償之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此時債務人之給付,並不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方面,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即為上開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前段所由之設,於本件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上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在校費用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所述,惟系爭在校費用之債務雖已罹於時效,惟仍係自然債務,尤以本件兩造系爭債務罹於時效後之97年間,就系爭債務之償還簽立協議書,並經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此有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原告索取61,000元等情,非惟未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為何舉證,且細繹上開協議書及公證書,均難認原告係在被告施用詐術下所簽訂並行公證,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債務本旨為部分給付,經被告領受者,仍生清償之效力,而使部分系爭債務關係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此時原告之給付,並不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就被告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與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不合,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據以請求原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固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該公法上之債權本身並不消滅;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債務本旨部分清償此自然債務61,000元,此項給付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悖。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