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代 表 人 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3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97年9 月16日、9 月26日、10月1 日及11月25日經由
貓咪論壇網站(網址:http://blog.xuite.net/antiabuse/blog),前後4 次分別自網友邱○○、黃○○、邱○智、郭○等4 人處認養1 至2 個月大幼齡貓各1 隻後,隨即以回歸自然為由將其各次所認養之上開幼齡貓野放於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經民眾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舉發原告於網路上陸續認養之貓隻,有虐待致死之情事,經被告派員至原告就讀之國立臺灣大學查訪,雖未獲有原告虐待貓隻致死相關事證,但因有送養人出面指證原告透過網路向其等認養之貓隻不知去向,被告乃於98年2 月24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及調查相關事證後,審認原告不顧幼貓於大自然界是否有謀生能力即予棄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31日動衛保字第09800381700 號函就原告上開4 次棄養行為,各處原告3 萬元(4 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8年4 月23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7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091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㈡嗣被告以98年9 月2 日動衛保字第09833371810 號移送書,
就原告涉嫌虐待2 隻幼齡貓(即97年9 月16日及10月1 日分別自網友邱○○及邱○智處認養之幼齡貓)致死部分,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偵辦;另就原告先後棄養2 隻幼齡貓(即97年9 月26日及11月25日分別自網友黃○○及郭○處認養之幼齡貓,下稱貓1 及貓2 )部分,則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9 月2 日動衛保字第09833371820 號函就原告上開棄養行為,處原告3 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該函於98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取得之貓1 (自命貓名:妹妹),自
同年9 月26日晚上至9 月29日期間,原告將該貓1 放養在居住的宿舍,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的頂樓,並以貓罐頭餵食。
同年9 月29日上午,因前晚與女性友人在MSN 上爭執,心情惡劣而在舟山路口溜貓,遇到一對年輕情侶表達對貓1 (妹妹)的興趣並允諾領養,故將該貓1 (妹妹)贈送給該對情侶。同年9 月29日下午上MSN 向女性友人通知貓1 (妹妹)已送人,並對女性友人表達失望與難過。該對情侶雖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但可由原告和友人欣芳之MSN 紀錄證實原告確有飼養與轉送貓隻之事實,況且法律並未規定贈送他人貓隻必須登記對方相關資料,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未留下該情侶之資料,僅以貓隻去向不明為處分依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㈡次按原告於97年11月25日所取得之貓2 ,於取得前一天,在
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送貓人之網路留言為證,取得貓2 當天,將該貓2 帶回學校宿舍後洗澡,並借室友峻維之吹風機把貓2 吹乾,嗣後發覺貓2 情況不佳,走路很慢,有氣無力且反應遲鈍。原告外出用餐返回宿舍時,發現留置在宿舍的貓2 呼吸微弱,本想將貓2 送去看醫生,但還未來得及送到醫院前貓2 已經沒有呼吸而死亡,原告當時的心情既吃驚又難過,當晚外出吃宵夜,即順路將貓2 送到國立臺灣大學研一舍旁舟山路口隔羅斯福路對面,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88之1 號前(水源市場旁)之垃圾桶。上開情形即為原告取得貓2 後到其死亡之處置過程,據此,原告並無棄養貓2 之情。
㈢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無非是以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之規定。惟原告已充分說明2 隻貓的去向,原告並無棄養之行為。況且,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棄養之行為,送貓之黃○○及郭○等二人所言,僅能證明有送貓之事實,但他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棄養貓隻之行為。被告是以推測之詞作為處分之依據,有違法理,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相關規定如後:
⒈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⒉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
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⒊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⒋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㈡卷查本件針對訴訟理由論駁如下:
⒈本案係林姓市民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告發原告在網路上
陸續認養貓隻虐待致死案件,經被告緊急派遣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調查相關具體事證,業經臺北市市民代表及媒體關切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下稱市刑大偵四隊)與被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針對案情有關事證進行蒐證及約談相關證人,偵辦期間除方○、黃○家及郭○等3 人多次約談複訊外,另有李○助、邱○智、邱○慧、李○文、李○仁、邱○芝、洪○雯、胡○綺等多名送養人及證人陸續約談到案說明送養貓隻情形,業經市刑大偵四隊及被告提示原告照片後,送養人均一致指證認養貓隻之人即是原告無誤,並由市刑大偵四隊調閱通聯紀錄顯係送養人證述屬實及被告解剖「國慶」貓紀錄表、太僕動物醫院醫治「琥珀」貓病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案經查證屬實,證據確鑿。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經由市刑大偵四隊98年4 月1 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830667
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合先旭明。
⒉查原告訴訟理由於97年9 月26日取得之貓1 (貓名:妹妹
),係於97年9 月29日遛貓時轉送一對年輕情侶,該情侶雖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但可由當時原告與友人宋欣芳之電腦網上簡訊紀錄顯證確有飼養和轉送貓隻之事實,且法律並無贈送他人貓隻必須登記對方相關資料之規定。案查被告所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尚非無據;然查原告提供與友人宋欣芳之電腦網路上簡訊紀錄,業經被告審視該筆簡訊內容,其疑點1 :該簡訊內容係於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至13時3 分原告與宋欣芳之傳送訊息,從當日12時至12時33分之訊息顯係全然為原告之轉送貓之想法,其後於13時3 分原告就傳送訊息「妹妹已經有北鼻和媽咪了,妹妹要離開我時,一直哭一直哭,我捏她的臉臉她就不哭了」,該時段原告與宋欣芳同時可遛貓又可將該貓轉送他人?其疑點2 :該筆網路簡訊轉送該貓訊息全然為原告告訴友人宋欣芳,其宋欣芳並未在場目睹轉送該貓情形,是謂如何提供在場證明可資佐證轉送該貓過程?其疑點3 :該筆網路簡訊係由原告提供,其內容事實之證據力、可信度是否屬實,有待釐清。相對於證人○○○於警訊筆錄證詞中指證歷歷,兩造證據力相較顯係有違,被告審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實難認定原告所言。
⒊另查原告訴訟理由中提及「97年11月25日取得之貓2 ,於
取得前一天在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送貓人之網站留言為證,取得貓隻當天,將該貓隻帶回原告學校宿舍後,發覺貓隻情形明顯不佳…,後來留置貓隻在原告宿舍就寢,原告外出用餐回來時,發現貓咪呼吸微弱,本來想把貓咪送去看醫生,但還來不及,就已經沒有呼吸狀況死亡,原告當時的心情很吃驚且難過,當晚外出吃宵夜,順路將貓咪送至臺大研一舍舟山路口隔羅斯福路對面,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88之1 號前(水源市場旁)之垃圾桶。」本案縱令如原告所言,該貓於取得前一天在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原告於取得時明知該貓既已受傷,何以當時未立即送醫治療,而留置貓隻在原告宿舍,任其傷病痛苦死亡。然原告如陳述屬實,業已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予必要之醫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以及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未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00,000 元以上500,000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⒋鑑於原告有關本案所有陳述理由前後不一致,原告上開訴
訟理由所述是否屬實,全然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例如幼貓送給何人收養?受傷貓隻有無醫療紀錄?貓隻死後如何處理等)以資佐證。僅憑一己提供網路留言及簡訊之資料認定為具體事證,實難符合證據法則,上開2 隻幼貓業經原告認養後即去向不明係為不爭事實,案經查證屬實,故原處分就原告所為之裁罰,當為適法。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4 月22日訴願書、被告98年2 月24日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受訪人:原告)、原告飼養貓隻飼養時與死亡時之照片影本、原告98年3月6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98年3 月25日陳述意見書、原告98年9 月9 日訴願書、原送貓人之電腦網路留言、被告查察訪談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動物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 條第3 項規定: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9 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 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 月11 日 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查原告於97年9 月26日及11月25日經由貓咪論壇網站(網址
:http://blog.xuite.net/antiabuse/ blog ),分別自網友黃○○及郭○○2 人處認養貓1 及貓2 等情,有黃○○及郭○○2 人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5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7-8 頁) ,是原告確有認養貓1 及貓2 ,原貓1 及貓2 之飼主已將貓1 及貓2 交付原告,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堪以憑認。
㈢原告於98年2 月24日至被告接受訪談時陳稱: 「( 問: 請問
是否有在貓咪論壇上向他人認養貓咪?)大約在97年8 月至12月底之間曾在貓咪論壇上認養10隻( 以內) 。( 問: 如何認識飼主,如何聯繫?)透過網路認識,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 問: 手機0000000000是否為您專屬使用? 是否有借他人使用?)是我專屬使用,但曾經有借他人使用。( 問:
目前是否有養貓? 之前領養的貓現在何處?)目前沒有養貓,之前領養的貓都已野放在校園內。( 問: 自己沒有養貓,為何會持續至網路上領養貓?)因為我想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要人為圈養。( 問: 領養到的貓咪,自己有沒有先飼養看健康狀況,又在多久後就野放?)當天帶回宿舍,先幫他洗澡,吹乾後,有的先餵食,有的沒餵食後直接野放」等語( 見臺北市政府案號918052號訴願卷第38-40 頁) 。可知,原告已承認自97年8 月至12月底之間,在貓咪論壇上認養之貓咪,均已野放在校園內,而其野放之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要人為圈養。從而,被告以原告先後棄養2 隻幼齡貓(即97年9 月26日及11月25日分別自網友黃○○及郭○處認養之貓1 及貓2 ),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尚無不合。
㈣原告嗣後雖改稱其自97年9 月26日晚上至9 月29日期間,將
貓1 放養在居住的宿舍,9 月29日上午,在舟山路口溜貓,遇到一對年輕情侶表達對貓1 有興趣,允諾養貓,故將貓1贈送給一對情侶,當日下午上MSN 向女性友人通知貓1 已送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女性友人欣芳之電腦網上簡訊內容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查,原告於97年9 月29日12:00:51許與女性友人欣芳通話時表示: 「北鼻就是需要媽咪和爸鼻,既然沒有媽咪,爸鼻還是決定把妹妹( 按指貓1)讓給能愛她疼她的情侶」,12:19:53許表示: 「我會幫妹妹找到疼她的爸鼻和媽咪」,12:33:05許表示: 「我剛告訴妹妹,我會替她找爸鼻和媽咪她一直哭」等語,自上開通話的內容與時間觀之,原告至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 秒許,仍與貓
1 說話,尚未贈送他人,此與原告主張於9 月29日上午在舟山路口溜貓,贈送一對情侶的時間點,已有未合。且原告迄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 秒止,既未將貓1 贈送予一對情侶,又如何能在當日中午12時0 分51秒許即知悉將貓1 讓給能愛她疼她的情侶? 亦有可議之處。而原告係於當日下午
1 時3 分27秒向女性友人欣芳表示: 「妹妹已經有北鼻和媽咪了,妹妹要離開我時一直哭一直哭,我捏她的臉臉,她就不哭了」等語,則自原告於97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3分5 秒許,仍與貓1 說話時起,至原告於當日下午1 時3 分27秒表示貓1 離開時止,約30分鐘,原告與女性友人欣芳通話的簡訊有33則,在此通話期間,原告如何能同時與女性友人欣芳通話,又至舟山路口溜貓? 且33則簡訊完全未提及至舟山路口溜貓及遇到情侶、情侶表達對貓1 有興趣,允諾養貓等相關情節,在在均與原告主張之贈貓經過不符。是故,原告提出的電腦網上簡訊內容不能證明其確有將貓1 贈送給一對情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11月25日所取得之貓2 於取得前一天在
原送貓人處即已受傷,可由原送貓人之網站留言為證,貓2不久即死亡云云。惟查,原送貓人之電腦網路留言顯示其曾送貓2 至獸醫處( 見本院卷第19頁) ,應已受相當的治療,原告確有認養貓2 ,貓2 之飼主已將貓2 交付原告,在原告實力支配下,原告亦承認自97年8 月至12月底之間,在貓咪論壇上認養之貓咪,均已野放在校園內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嗣後翻異其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