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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9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7號原 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雅娟(董事)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12標,將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承攬,強勝公司所僱作業勞工張益釗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既有E型人孔編號CD0131旁,因手持破碎機打除不規則的混凝土土塊,不慎鑿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PVC 管而打中高壓電線,發生張益釗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經被告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當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以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強勝公司時,未明確告知有關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有損害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強勝公司所僱作業勞工張益釗發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5 月28日勞北檢授字第0990200548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強勝公司動工施作之前,原告除提供圖面外,並一再要求必須注意電線、電纜,及開挖前必須先以怪手施作,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本件事故發生時,強勝公司委由怪手司機以怪手開挖,確定開挖之地點上方無黃色警示帶後,張益釗隨即以手持破碎機試挖,孰料台電公司全然未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置黃色警示帶,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原告亦已由所屬員工邱敏錦對強勝公司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詳加說明,原處分所為認定確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公司承攬,未以書面告知該公司有關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具有感電危害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北區勞檢所於99年3 月11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原告僅於工程承諾書之附件中以概括式說明管線開挖施工對於地下物或地上設施應做好防範措施,並未明確以書面告知強勝公司,有關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地面下有高壓電線、電纜等危害及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又相關工程承諾書附件為施工說明書,究其功能係對該工程施工程序及相關細節之規定,並非對工作環境之危害告知事項,該說明書甚至要求承攬廠商應自行深入了解既有地下物之情形,及原告稱其所屬員工邱錦敏要求強勝公司在施作開挖時必須以怪手挖掘,在確認安全無虞時才可使用手持破碎機施作,對於因該工程環境及危害因素等所有事項均有告知云云,亦僅係口頭交待一般作業之安全事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應事前善盡危害告知之精神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規定,顯有不符。另原告認張益釗感電死亡,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放置黃色警示帶部分,與本案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於事前告知強勝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之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34條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作業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若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僅為概括性說明,難謂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承建新北市○○區○○○○道系統支(分)管及

用戶接管工程第12標,其將部分工程交付強勝公司承攬,對於勞工在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有損害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具有危害勞工之虞,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強勝公司其事業工作環境、相關危害因素及依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嗣發生強勝公司所僱勞工張益釗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手持破碎機進行開挖作業時,不慎鑿破台電公司之PVC 管而打中高壓電線,致發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見訴願可閱卷),堪信為真實。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一再要求必須注意電線、電纜,開挖前必須先

以怪手施作,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所屬員工邱敏錦亦已對工程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詳加說明云云。經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該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其目的便係考量於審認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是否已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以杜爭議。查北區勞檢所99年3 月19日與原告員工邱敏錦之談話紀錄記載:「(問:……是否有就工作場所可能之危害事項向強勝工程做危害告知,若有告知方式為何請提出證明?)答:「……有關危害告知的部分,我們在發包工程給強勝工程時,尚未施工前,已在工程承諾書中之附件,已訂有對工程可能之危害及該遵守之安全衛生事項,明確以書面告知(如本公司提供之與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6-7 頁);而原告與強勝公司之工程承諾書之附件記載「……⒋下包作業前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應採取措施。……⒓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採取防止絕緣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見原處分卷第25頁);施工說明書施行細則關於管線維護與修復亦載明「開挖施工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使於事故發生時能及時妥善處理,減少傷害並避免危害公共安全……。」(見原處分卷第20頁),由是可知,原告與強勝公司對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何況原告對於要求強勝公司應注意電線電纜,開挖前不得逕行以手持破碎機開挖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若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亦與法定應以書面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在電纜上方設

置黃色警示帶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課予之告知義務責任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明確告知強勝公司有關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有損害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採取之具體安全作業方法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公司所僱勞工張益釗發生感電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