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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起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以下簡稱虎尾科技大學)二技部在職專班,於98年

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補助。經被告以98年6 月4 日輔參字第0980001829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逾時申請,無法核發所請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1項為限。是就業、就養安置為就學安置之法定障礙事由。其於97年9 月起就讀虎尾科技大學二技部在職專班,97年10月26日起接受就業安置至輔導會○○ 榮譽國民之家服務,嗣再於98年5 月26日至○○ 縣○○ 鄉國民小學任職,就業安置之法定障礙事由不復存在,其就學補助請求權應予恢復,方符憲法增修條文保障退除役官兵就學權益之意旨,故其未於指定期日即98年3 月31日前申請就學補助具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輔導就業安置之人員:

1、關於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非依退除役特考取得,更非屬於軍職轉任,或是依國防特考經被派任於被告所屬機構單位,或是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直接被「派用」於被告機關,或是直接被「聘用」於被告所屬機關(構)擔任駕駛、技工友之人員,或是取得公務人員之輔導補習經費來自於被告預算經費,更非經被告輔導,或是介紹於服務於其他政府機關任一官半職,或於民間企業任職。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純係於原告因工作微薄薪資,且勤奮積極參加國家考試而取得任公務人員資格,退役後未經輔導就業,係屬於自行謀生就業。

2、上列陳述而言,殊不知所謂的「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之定義為何?⑴係指何種類型之人員才適用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之實質內涵?⑵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之構成要件為何?⑶質言之,所謂「輔導就業」,就是無固定工作或是被資遣失去工作者,才被予於輔導就業;所謂「就養安置」,不外乎屬於年老體殘弱者,失去謀生能力,或是失去親人之依靠者,才須被就養安置。原告均非前二者之類型(情形)。所以,不屬於「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之定義。

3、原告調任被告所屬○○ 榮譽國民之家服務期間前後任職之機關學校如次所述:

⑴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任職於「○○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⑵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商調」任職於「國立虎尾高級農業工業職業學校」。

4、上揭所示證明,原告確屬未經(曾)受被告實質上「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之事實,而被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之「商調」。然遺憾之事,就是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未明察(審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 條1 款所謂「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實質內涵意義,顯然有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二)關於被告所訂定就學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申請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之請求權行使期限予以限縮為「每學年申請2 次,第一學期應於10月31日,第二學期應於3 月31日以前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違法之理由如次:

1、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前開榮民申請就學補助費用,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規定,職是之故,榮民享有就學補助費用之請求權,又因其給付內容係為金錢,屬於財產上之請求,政府限制人民權利行使,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2、被告以原處分書函知原告,略以申請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補助」已逾申請時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硬框原告依法「商調」所屬機構任職屬於「就業」

安置身分,之後原告復依法「商調」至其他政府機關服務,未察原告「就業」安置身分之改變,即同一時期已無其他就學安置之障礙事由,原告就學補助請求權自應恢復。換言之,原告未受「就業」及「就養」安置情形下,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2 學期,無法獲得就學補助12,900元,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違法行政行為之侵害。

⑵就學補助辦法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茲舉例說明如

下,榮民甲、乙二人為大學同學,亦一同服務於退輔會,甲在第二學期就學期間,如於3 月28日自退輔會離職,並於同月31日向該會申請就學補助,因符合前開規定而獲得補助。乙亦在同一學期期間,如於4 月1 日自退輔會離職,並於4 月2 日申請就學補助,依上開規定,即逾期不予受理。甲、乙榮民均有就學之事實,惟因其等自退輔會離職日期之不同,致其等申請就學安置之結果各異,而有不公平之情事。該規定所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⑶就學補助辦法有關每學期之「指定期日前」提出就學補

助申請之規定,縱係基於行政經濟目的而設,惟原告係有「就業」安置之障礙事由存在,而無法於「指定期日前」提出申請,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逾」「指定期日」提出。且指定於就學期間某日前申請,該期日之指定應評估有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限制榮民就學補助之憲法保障之權益,惟現行規定所為限制之程度為何,方不致有侵害榮民申請就學補助權利行使之情事,惟被告從未明確評估,擅以學期期間之某日為申請期限,即逾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榮民就學權益之範圍,亦可自學期成績獎學金之申請期限(學期結束後申請),即可明瞭。

⑷退輔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

一項為限,「同一時期」所指為何?法無明文。且受「就學」安置期間是否不得報考退除役特考、參加被告職缺甄選及被告之工作媒介,亦未見明文規範。又若受「就業」安置後於3 月15日調離被告暨所屬機關以外任職,是否該學期仍不得申請「就學」補助?或仍得於3 月31日前提出,不無疑義。綜上,基於同一理由,原告有就學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無法依時提出就學補助申請時,得於不可歸責事由不存在後,定期間使原告提出申請。惟就學補助辦法未能針對原告特殊情形予以規範,屬法有缺漏,顯見法規有欠周延,有待補充完備,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保障退役軍人就學權益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原告98年6 月1 日申請表(案),作成准許發給補助金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就學獎助辦法第4 條規定: 「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 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 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申請核發之。」第5 條規定: 「前條所稱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一)國內就學:註冊繳費收據正本及學生證影印本;……」第6 條規定:「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一、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2 次,第1學 期應於10月31日,第2 學期應於3 月31日以前申請。……」第8 條規定:「申請就學補助及獎勵之限制如下:一、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得申請就學補助。……」

(二)原告具有榮民身分,自97年10月27日調至被告所屬機構服務,為受有「就業」安置,當屬「就學」安置限制事由,嗣於98年5 月22日自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離職調至○○縣○○ 鄉橋頭國民小學,故原告於98年5 月22日以前,因在被告所屬機構任職,屬被告就業安置之對象,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不得同時申請就學安置。原告離職後,已非屬被告就業安置對象,得依就學獎助辦法申請學雜費補助,惟其申請仍應符合就學獎助辦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原告申請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補助,依就學獎助辦法第6 條規定,應於98年3 月31日以前提出申請,原告遲至98年6 月1 日始提出申請,額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就學獎助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9條及第33條,授權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之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所訂定,該辦法第8 條第1 款明定,經被告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得申請就學補助,為法定申請就學補助之限制,所訴就業、就養安置為就學安置之法定障礙事由云云,係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答辯如上,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1 份,並檢附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依第6條規定之期限,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被告,下或簡稱輔導會) 申請核發之。」「前條所稱身分及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第1 款)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第1 目)( 一) 國內就學:註冊繳費收據正本及學生證影印本;……。」「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第1 款)一、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2 次,第1 學期應於10月31日,第2學期應於3 月31日以前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第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辦法乃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授權規定訂之;核屬對「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等相關補助及獎勵辦法枝節或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為退除役官兵就學之補助獎勵之給付行政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縣政府89年7 月14日八九府人力字第89 12002899號令、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94)公升官字第001279號、銓敘部90年4 月30日九十中一字第075387號函、銓敘部96年9 月10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原處分書、銓敘部97年11月4 日部銓二字第0972994009號函、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申請表、○○ 縣政府98年4 月6 日府人力字第0980043169號令、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離職證明書、原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原告領據、被告99年5 月3 日輔參字第0990001537號函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86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於89年7 月14日經○○ 縣政府以八九府人力字第8912002899號函自行遴用,任職○○ 台西地攻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課員;94年間經十四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地政職系地政科及格,並經銓敘部以96年9 月10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B令,銓敘審定為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薦任六職等年功俸一級組長;97年10月27日起,再奉銓敘部97年11月4日部銓二字第0972994009號函令,銓敘審定為被告○○ 榮譽國民之家薦任第六職等一般行政組員;○○ 縣政府再以

98 年4月6 日府人力字第0980043169號函令,商調被告任職○○ 縣○○ 鄉橋頭國民小學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幹事職缺。

(二)原告於97年下半年任職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組長期間,就讀虎尾科技大學二技部在職專班為由,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申請表,向被告申請97學年度第

2 學期獎學金;並經被告核給4,000 元獎學金。

七、經查如前述,原告讀虎尾科技大學二技部在職專班,於98年

6 月1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申請表,並檢附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分學雜費等繳費收據、學生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97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補助」」;參照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未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於98年3 月31日前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而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一)原告雖主張非被告輔導安置之人員,是經「商調」至國立虎尾高級農業工業職校等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否認原告遲誤上開法定申請期間並造成本件申請不合法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並非認定原告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款所定「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得申請就學補助」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而本件原告所有主張均以此為由,顯然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有誤解;因此原告主張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三)再細論之,原告雖主張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違反上開原則侵害原告財產權;同時上開辦法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上述,且上開辦法乃係對特別「身分」人民「恩准」的額外之權利或給付,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被告依法否准,核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問題(原告依法申請至多僅屬消極的財產上期待權而已);同理對原告言,上開辦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問題(若原告不具辦法規定身分,遭被告否准申請,始會發生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問題)。

(四)末查本件被告是以原告逾法定期間始提起本件學雜費補助之申請,於法不合而加否准,並非以原告是被告輔導就業安置等原因否准,原告一再以係「商調」及非經被告輔導就業安置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款規定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對原處分及法律見解有誤解,應再加指明。

八、行政法院對僅就行政行為作違法審查,而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如前述,原告誤解原處分而泛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就學補助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