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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9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府訴字第0997012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及丙○○前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其等2 人之長女甲○○(下稱「鄧童」)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安置,經由被告轉介至受託辦理臺北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福利業務之安置教養機構配對合適之寄養家庭,經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所屬臺北市家庭寄養服務中心進行評估後,於99年1 月21日將甲童安置於合格寄養家庭(丁姓夫婦家),並由展望會以99年1 月28日(99)世家字第990113號函通知被告,經被告以99年2 月9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1862600 號函復該會同意備查在案。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於99年4 月6 日接獲臺北市○○國小通報疑似家暴事件,經家暴中心及展望會派員訪談甲童、丁姓夫婦及原告(丁姓夫婦之女),認為原告曾持鉛筆戳寄養之甲童手臂,又於99年4 月2 日因故持鐵製鉛筆盒責打甲姓女童,致其右臉瘀傷(淡咖啡色1.5x1cm )、左臉4 處擦傷(0.3x0.3cm )、左側頸部擦傷、紅腫(1x

0.5cm )、右手掌側面結痂(0.1x0.2cm )及左上臂側面結痂(0.3x0.3 cm)。被告以原告之行為已逾合理管教行為,並對兒童之身心造成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4 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56215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121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展望會將甲童安置於伊家,雖甲童在原生家庭受虐,但卻常逃跑回原生家庭。99年4 月2 日因甲童再次逃家,伊父親為將甲童帶回,遂以環抱方式強制將甲童抱回,因甲童扭轉身體強烈抵抗,故而碰撞樓梯欄杆而撞傷臉部造成淤青。被告發現甲童臉部瘀青,並未向伊問清原委,逕自填寫通報單及調查報告,並擅自將甲童帶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要求開立驗傷診斷書。

然因甲童本即有自殘行為,故其身上留有自虐之傷痕,惟被告卻要求臺大醫院將舊傷結疤之傷痕也一併列入,可見此驗傷報告並非屬實。另被告之社工人員介入伊與甲童原生家庭之和解過程,主導和解金額之內容,亦經伊陳情在案,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伊6 萬元罰鍰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事件發生後,伊即要求家暴中心及展望會分別展開調查,並委由展望會與原告及其父母溝通,原告當時亦表達對於甲童之傷勢並不清楚,然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中卻明確指稱甲童之傷勢是因蹺家碰撞欄杆所致,前後說法顯然不一。又甲童並無身心障礙或語言表達困難,具自由表意能力,其曾多次向非特定多數人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具有相當可信度,且依臺大醫院醫師之說明,甲童之傷痕皆為一週內之新傷,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原生家庭受虐所致。原告家庭是經由伊委託展望會遴選、職前、在職訓練與輔導,始得成為伊委託安置寄養家庭,本應具有照顧受虐兒之基本認知,故原告所陳擔任寄養家庭之職責及所提出之照片,與本件事實無關。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伊以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 項第15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4月6 日臺北市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影本、99年4 月7 日被告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影本、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方案委託單位突發或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展望會之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方案委託單位突發或緊急事件初步處理回覆表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及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及照片、臺大醫院開立之診字第17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展望會99年1 月28日(99)世家字第990113號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至19頁、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對甲童為不正當管教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於92年6 月20日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30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第15款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次│ │兒童及少年│(新臺幣:元│ ││ │ │福利法) │)或其他處罰│ │├─┼─────────┼─────┼──────┼─────────────┤│10│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第58條 │處新臺幣6 萬│…… ││ │為下列行為: │第1項 │元以上30萬元│4.違反第30條第1款至第6款、││ │…… │ │以下罰鍰,並│ 第10款、第11款、第13款及││ │15.其他對兒童及少 │ │公告姓名。 │ 第15款者,依下列規定裁處││ │ 年或利用兒童及 │ │ │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 少年犯罪或為不 │ │ │ ⑴第1次處6萬元。 ││ │ 正當之行為。 │ │ │ ⑵第2次處10萬元。 ││ │ │ │ │ ⑶第3次以上者處30萬元。 ││ │ │ │ │ ⑷情節嚴重者,按其情節,││ │ │ │ │ 於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 │ 之額度範圍內裁處之。 │└─┴─────────┴─────┴──────┴─────────────┘

㈢甲童為00年0 月0出生,於99年4 月事發時僅年滿8 歲,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故任何人不得對甲童為不正當之行為。經查:

1.鄧童於丁姓夫婦家寄養期間,原告曾持鉛筆戳甲童手臂,又於99年4 月2 日因故持鐵製鉛筆盒責打該女童,致甲童右臉瘀傷(淡咖啡色1.5x1cm )、左臉4 處擦傷(0.3x0.3cm )、左側頸部擦傷、紅腫(1x0.5cm )、右手掌側面結痂(0.1x0.2cm )及左上臂側面結痂(0.3x0.3cm )等情,有臺大醫院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99年4 月6 日臺北市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影本、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方案委託單位突發或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影本、展望會之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方案委託單位突發或緊急事件初步處理回覆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家暴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影本及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不可閱覽卷㈠第1 至18頁)。

2.本件事發後經家暴中心派員訪視調查,稽諸家暴中心所製作之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略以:「……二、個案陳述:1.案主(甲童)告知社工因案主4/2 週五時中午欲逃家返回原生家庭,……正巧遭小阿姨(原告)遇見,寄養父母(丁姓夫婦)及小阿姨將案主帶回寄養家庭,小阿姨因此以案主之鐵製鉛筆盒打案主臉及頭部,造成臉部瘀青。案主描述時間為4/2 當日晚上快要天黑時,約17點多。2.臉上及頸部傷痕由來,案主向學校老師陳述是小阿姨教案主作功課時,以指甲掐案主臉頰,用鉛筆戳案主。社工訪視案主時,案主描述小阿姨對案主掐臉,做出指甲掐臉動作,並表示小阿姨以案主之鉛筆『堵』案主,做出戳手臂動作。時間案主無法記得,僅表示為逃家事件前幾天,發生很多次……。三、其他相關人員陳述:……2.4/7社工及寄養社工帶案主至臺大醫院急診室驗傷,醫師說明案主右臉瘀傷、左臉擦傷及左上臂右手掌側面戳傷均可判定為一週內新傷。社工進一步詢問,右臉瘀傷部分是否可能為抱案主時案主掙扎而撞到牆壁造成?醫師回應撞到牆壁應為大面積瘀傷,案主臉上小面積瘀傷若為撞到應為撞到椅子把手之類小面積物體。左上臂及右手掌側面傷勢確為穿刺傷,符合被戳傷情形……。」等語(被告不可閱覽卷㈠第6 至7 頁)。

3.又稽諸展望會於事發後所作之訪視及調查報告略以:「……寄養父母親(丁姓夫婦)表示皆不知道案主有受傷,並自述澄清一處傷勢,寄養父親懷疑案主右臉頰之瘀傷推測是因案主於4/2 想蹺家被寄養父親強制從巷口藤椅上抱回寄養家庭途中,因案主掙扎而有所碰撞造成……。對於抱回過程,寄養父親表示只有抱案主而非有推、拉、扯的動作出現,回來後也未對案主處罰……。針對小阿姨的管教行為,由於家訪時小阿姨皆未現身,故不清楚其管教方式,但曾有過案主不捨社工要離開寄養家庭、鬧情緒時,小阿姨出現在客廳,並用拍打沙發、指著案主,要讓案主放手讓社工離開一不適當之管教行為發生……。在案主遭受不當管教的緊急轉換當天,寄養社工發現案主被帶離開、寄養家庭大門尚未關妥時,小阿姨用命令的語氣請寄養媽媽快點關門,並說『你門打開是要給誰看啊!』發現該家庭的小阿姨並非像表面上的溫柔、客氣,而小阿姨在自述管教案主內容時,曾不小心表示若案主不守規矩則會讓案主罰跪,但寄養父親則立刻插話、糾正表示是罰站、不是罰跪。之後便較少讓小阿姨發言……。」(被告不可閱覽卷㈠第12至13頁)

4.綜上事證,可知甲童為00年0 月0出生,於99年4 月事發時已年滿8 歲,無身心障礙或言語表達困難,且具有自由表意能力,本件事發後,甲童曾分別向學校輔導老師、主責社工、醫師及生母等非特定多數對象陳述遭原告以鐵製鉛筆盒打臉、以手掐臉及以鉛筆戳手臂之情形,且前後陳述一致,其所述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並與臺大醫院99年

4 月7 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又據臺大醫院醫師說明鄧童右臉瘀傷、左臉擦傷及左上臂側面戳傷等傷痕皆為一週內新傷,而甲童係於99年1 月21日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上開傷痕並非如原告所稱為甲童安置前於原生家庭所致,且甲童與原告素無怨隙,應無挾怨構陷原告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對甲童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並傷害甲童之身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10項第15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並公告其姓名,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寄養家庭係為保護甲童,在其逃家後,欲攜其返家過程中,因女童不願回家,在扭轉身體時不慎碰撞瘀青,另提出證物三相片,可知甲童至新寄養家庭仍有類似傷痕,證明甲童臉頰及脖子上的小傷點,均為其自殘自虐所致等語。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相片,表示甲童至新寄養家庭仍有類似傷痕,證明甲童之傷痕均為其自殘自虐所致一節。

經被告向委託寄養服務單位展望會查證,展望會表示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本案調查期間,望展會為釐清案情及向原告家庭詢問甲童身上之傷痕造成原因,提供給原告家庭觀看;嗣後展望會又於原告與甲童原生父母和解當日,再次提供上開照片共4 張予原告家庭,請原告回想及說明可能使甲童致傷之原因,惟據展望會表示,和解當日溝通過程混亂,照片影本被原告家庭帶回,並自行解釋為甲童在新寄養家庭之受傷照片,此有展望會

100 年2 月23日(100 )世家字第1000214 號函所附補充事證照片說明資料可茲為證(被告不可閱覽卷㈡第1至2 頁)。又甲童於99年4 月6 日轉安置新寄養家庭至

6 月18日止,期間由被告委託展望會訪視及協助甲童適應,並依家暴中心函復該期間甲童狀況可知,甲童於轉換新寄養家庭後之受照顧情形良好致情緒穩定、生活規範亦有所改善,並無說謊或自虐自殘等偏差行為發生等情,亦有展望會100 年2 月23日(100 )世家字第1000

214 號函所附說明、展望會寄養服務聯繫及訪視記錄表、家暴中心100 年2 月23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03021610

0 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被告不可閱覽卷㈡第1 至8 頁)。是以原告指稱上開相片所示傷痕係甲童離開原告家庭後在新寄養家庭自虐自殘之傷痕,並據以推斷甲童於丁姓夫婦家所受傷痕係其自殘自虐所致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甲童右臉頰瘀傷疑似甲童經伊父抱回家時

掙扎撞傷所致云云。惟查,甲童右臉之瘀傷部分,經社工詢問診斷之醫師是否可能為抱甲童時掙扎而撞到牆壁造成?醫師回應撞到牆壁應為大面積瘀傷,甲童臉上小面積瘀傷若為撞到應為撞到椅子把手之類小面積物體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況甲童尚受有左臉4 處擦傷(0.3x0.3cm )、左側頸部擦傷、紅腫(1x0.5cm )、右手掌側面結痂(0.1x0.2cm )及左上臂側面結痂(0.3x0.3 cm),前二者為掐傷,後二者為穿刺傷,更不可能是掙扎撞到所致,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對甲童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並傷害甲童之身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並公告其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11-07-18